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宗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157、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蕭志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嗣經警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嘉義市○ ○路衛生署立嘉義醫院前拘提蕭志宗,並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始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蕭志宗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 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㈠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 157號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鐵龍、趙明源及張國揚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卷第6-12、
29-3 0頁,第33-40、51-52頁,第55-61、66-68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號碼翻拍照片影本及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卷第15、 41、62頁,第14、42頁,第19、49頁);並有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各該電話號碼 查詢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足憑(見 99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卷第17-18、44-47、63-65頁,第23- 24頁);另有張國揚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報告編號 :R00-0000-000)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100年 度偵字第2157號偵卷第33-34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 電子磅秤1台,有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押書及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考(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73839號警卷第 50-52頁,100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 。
㈡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扣案手機,手機內聯絡人有「代號:鐵 人」,號碼為「0000000000」號;「代號:家國」,號碼為 「00-0000000」號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5-76頁)。被告供稱張鐵龍之綽號為「鐵郎仔」,手機輸 入代號「鐵人」;趙明源之綽號為「阿源」,未輸入其手機 號碼;張國揚之綽號為「阿國仔」,手機輸入代號「家國」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核與99年12月14日通訊監察 譯文「我鐵郎仔」之證人張鐵龍;同年11月29日「我阿源啦 」之證人趙明源等人之綽號相符。又被告供稱99年12月7日 譯文提及「1號」、「電燈管」係分別代表「1千」、「玻璃 球」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亦與證人張國揚於警詢 證述一致(見99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卷第58頁)。綜上,足 證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鐵龍、趙明源及張國揚等事實。 ㈢再者,被告於100年1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張國揚之對價部分(即附表編號七),證人張國揚固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1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以新 臺幣(下同)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25 號」代表2,500元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789號偵卷第60、6 7頁)。惟被告辯稱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譯文「25號」 代表2包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查卷內均無其 他證據足與證人張國揚上開證述相互憑佐,是其證述交易金 額部分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堪認為1,000元。是被告 確有如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鐵龍、趙明
源及張國揚等情,即堪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罪,須以營利為目的,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販賣予張鐵龍、趙明源及張國揚之 毒品中抽取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57號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頁),足證被告自販入及賣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取得數量之利益,此係以取得量差之方式 牟利。申言之,被告藉販入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取得 毒品以供自己施用,即可省卻其本應支出購買毒品之費用, 是其販入及賣出之價格雖無二致,惟被告係以減少購毒者取 得毒品之數量達到獲取利益之目的,是其主觀具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至明。復參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 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 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一至七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次按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賣 安非他命給那些人,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均認罪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2157號偵卷第6、2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就起訴書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7行犯行均認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一 至七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均有自白等情,揆之上開 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未婚 ,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及危害非輕,販售對象為3人,販售金額共計8,000元之犯 罪情節,被告患有尿毒症,每週需定期3次為血液透悉治療 等情,有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00年度 偵字第2157號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 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共計8,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持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義務沒收復區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相對義務沒收。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絕對義務沒 收,法院就此等物品,並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有無查扣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沒收。相對義務沒收 係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 ,從而,該物品除需符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要 件外,並為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揆之上 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編號│販售對象│ 時間及地點 │販賣金額 │通信監察譯文及│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及所用電│ │(新臺幣)│出處 │ │
│ │話 │ │ │ │ │
├──┼────┼──────┼─────┼───────┼───────────┤
│ 一 │張鐵龍 │99年12月14日│1000 元 │A:誰 │蕭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8 時24分許 │ │B:我鐵郎仔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51 │ │ │A:在外面喔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嘉義市○○街│ │B:嗯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3號(被告居 │ │A:我穿衣服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所) │ │ 下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置│
│ │ │ │ │B:好 │門號000000000│
│ │ │ │ │(99年度他字第│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
│ │ │ │ │ 1789號偵卷第│IM卡壹枚),沒收。 │
│ │ │ │ │ 18頁) │ │
├──┼────┼──────┼─────┼───────┼───────────┤
│ 二 │張鐵龍 │99年12月21日│1000 元 │B:開門阿 │蕭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7時3分許 │ │A:好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51 │ │ │(99年度他字第│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嘉義市○○街│ │ 1789號偵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3號(被告居 │ │ 18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所)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置│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
│ │ │ │ │ │IM卡壹枚),沒收。 │
├──┼────┼──────┼─────┼───────┼───────────┤
│ 三 │張鐵龍 │99年12月29日│1000 元 │B:在忙嗎 │蕭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下午3時41分 │ │A:你誰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51 │許 │ │B:我鐵龍仔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A:我在外面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嘉義市○○街│ │ 上回去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3號(被告居 │ │ 10分鐘就到│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置│
│ │ │所) │ │ 了 │門號000000000│
│ │ │ │ │B:我20多分到│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
│ │ │ │ │ 我到打給你│IM卡壹枚),沒收。 │
│ │ │ │ │A:好啦 │ │
│ │ │ │ │(99年度他字第│ │
│ │ │ │ │ 1789號偵卷第│ │
│ │ │ │ │ 18頁) │ │
├──┼────┼──────┼─────┼───────┼───────────┤
│ 四 │趙明源 │99年11月29日│2000 元 │B:大胖 │蕭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下午2時51分 │ │A:嗯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79 │許 │ │B:我阿源啦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A:嗯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嘉義市○○路│ │B:你等一下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附近巷子 │ │ 便嗎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置│
│ │ │ │ │A:我在醫院,│門號000000000│
│ │ │ │ │ 等一下才有│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
│ │ │ │ │ 回去耶 │IM卡壹枚),沒收。 │
│ │ │ │ │B:醫院,做甚│ │
│ │ │ │ │ 麼? │ │
│ │ │ │ │A:我在洗腎 │ │
│ │ │ │ │B:不好意思 │ │
│ │ │ │ │A:我2點半才 │ │
│ │ │ │ │ 有回去 │ │
│ │ │ │ │B:我先打給鱷│ │
│ │ │ │ │ 魚好了2點 │ │
│ │ │ │ │ 半我再過去│ │
│ │ │ │ │ 找你 │ │
│ │ │ │ │A:好 │ │
│ │ │ │ │B:可以過去了│ │
│ │ │ │ │ 嗎A:可以│ │
│ │ │ │ │ 阿,快一點│ │
│ │ │ │ │ 啦多久 │ │
│ │ │ │ │B:10分鐘內 │ │
│ │ │ │ │A:同樣在那裡│ │
│ │ │ │ │ 啦,同樣 │ │
│ │ │ │ │B:同樣 │ │
│ │ │ │ │A:好 │ │
│ │ │ │ │(99年度他字第│ │
│ │ │ │ │ 1789號偵卷第│ │
│ │ │ │ │ 45頁) │ │
│ │ │ │ │ │ │
├──┼────┼──────┼─────┼───────┼───────────┤
│ 五 │張國揚 │99年12月7 日│1000 元 │B:我要過去ㄟ│蕭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下午3時許 │ │A:你過來沒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71 │ │ │ ,剛剛都那│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嘉義市○○路│ │ 個拿給人家│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歌神KTV 後之│ │ 了。你剛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僑安街 │ │ 講的那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置│
│ │ │ │ │ 「25號」的│門號000000000│
│ │ │ │ │ 嗎? │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
│ │ │ │ │B:無啦 │IM卡壹枚),沒收。 │
│ │ │ │ │A:幾號? │ │
│ │ │ │ │B:「1號」啦 │ │
│ │ │ │ │A:那個要等下│ │
│ │ │ │ │ 個月啦,晚│ │
│ │ │ │ │ 一點啦,剛│ │
│ │ │ │ │ 剛有人打過│ │
│ │ │ │ │ 來,我跑出│ │
│ │ │ │ │ 去,我都那│ │
│ │ │ │ │ 個了。 │ │
│ │ │ │ │B:好。 │ │
│ │ │ │ │A:有再聯絡啦│ │
│ │ │ │ │B:好。 │ │
│ │ │ │ │A:你朋友不是│ │
│ │ │ │ │ 要買「電 │ │
│ │ │ │ │ 燈管」嗎?│ │
│ │ │ │ │B:是啊 │ │
│ │ │ │ │A:那你從這邊│ │
│ │ │ │ │ 過來啊 │ │
│ │ │ │ │B:好。 │ │
│ │ │ │ │(99年度他字第│ │
│ │ │ │ │ 1789號偵卷第│ │
│ │ │ │ │ 64頁) │ │
│ │ │ │ │ │ │
├──┼────┼──────┼─────┼───────┼───────────┤
│ 六 │張國揚 │99年12月12日│1000 元 │A:你誰 │蕭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下午4時13分 │ │B:我「阿博仔│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71 │許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A:在家,怎樣│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嘉義市○○路│ │ B:甘有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歌神KTV 後之│ │ 便過去A:│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置│
│ │ │僑安街 │ │ 要買「土豆│門號000000000│
│ │ │ │ │ 」喔 │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
│ │ │ │ │B:是啦 │IM卡壹枚),沒收。 │
│ │ │ │ │A:「土豆」還│ │
│ │ │ │ │ 在炒,你要│ │
│ │ │ │ │ 多少 │ │
│ │ │ │ │B:「1斤」啦 │ │
│ │ │ │ │A:過約一點鐘│ │
│ │ │ │ │ 再打給你啦│ │
│ │ │ │ │B:好 │ │
│ │ │ │ │A:過來阿 │ │
│ │ │ │ │B:等一下啦 │ │
│ │ │ │ │A:等一下沒有│ │
│ │ │ │ │ B:他迎獅│ │
│ │ │ │ │ 陣 │ │
│ │ │ │ │A:下次拿到錢│ │
│ │ │ │ │ 再打 │ │
│ │ │ │ │B:好啦 │ │
│ │ │ │ │A:等一下你有│ │
│ │ │ │ │ 空,你看我│ │
│ │ │ │ │ 有空嗎 │ │
│ │ │ │ │B:等一下好啦│ │
│ │ │ │ │(99年度他字第│ │
│ │ │ │ │ 1789號偵卷第│ │
│ │ │ │ │ 64頁) │ │
├──┼────┼──────┼─────┼───────┼───────────┤
│ 七 │張國揚 │100年1月1日 │1000 元 │B:你在哪裡 │蕭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下午4時10分 │ │A:在伯仔這裡│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71 │許 │ │B:你「那一支│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扁鑽」?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嘉義市○○路│ │A:過來拿阿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歌神KTV 後之│ │B:好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裝置│
│ │ │僑安街 │ │(99年度他字第│門號000000000│
│ │ │ │ │ 1789號偵卷第│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
│ │ │ │ │ 65頁) │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