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56號
CYDM,100,訴,35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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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357、1389、1485、1488、1489、1623、1737、1760、1855、
1879、2175、2180號、100年度偵緝字85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658、3458、3459、3599號)、移送併辦(100年度
偵字第382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3、
2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猛犯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琨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97年度 嘉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 4、11、15、17、18、29、33、44、47、52、 55、56、57、59、60、64、65、66、67、68、69與胡凱逸、 綽號「佑仔」(即「流仔」)之成年男子、編號9、10與胡 凱逸、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編號47則持石頭毀損大門 而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營業場所、編號62所示由胡凱逸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 、12至14、16、19至28、30至32、34至43、45、46、48至51 、53、54、58、61、63所示則與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列方式,竊取附表一所載之黃薆蓁等人財物,得手 後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與胡凱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明知無資力、亦 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未經附表二所示之黃薆蓁等人授權 使用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列 竊得之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內向成年人店員表示刷卡支 付消費費用,偽以係真正持卡人,將信用卡交付店員供其在 刷卡機上辨識後,即在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 持卡人簽名處,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用以表示信用卡 持有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



之意,而完成偽造之簽帳單,復將簽帳單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附表二編號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以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商品予黃琨猛胡凱逸,附表二編號3、8、10、13②、14 、16、18、20、22、23、25、32、40、42、46、48、50、58 、61則因刷卡未成功而詐欺取財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二所示之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 與管理的正確性。
㈢、黃琨猛胡凱逸於竊得洪素珍水上鄉農會、中華郵政金融卡 、其子張晨祥中華郵政金融卡、王乙玟竹崎郵局提款卡後, 分別為以下犯行: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各別犯意聯絡,於99年 6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竊得之洪 素珍水上鄉農會金融卡,以未經洪素珍授權,輸入密碼之不 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 誤,詐領洪素珍前開水上鄉農會帳戶內存款100,000元。2 、再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2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竊得之洪素珍之中華郵 政金融卡,以未經洪素珍授權,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詐領洪素 珍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3、復另行起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罪之犯意聯絡,持張晨祥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以未 經張晨祥授權即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詐領張晨祥前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之存款12,000元;4、再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犯意 聯絡,於99年9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由胡凱逸持竊得王乙玟之竹崎郵局提款卡,以未經王乙玟 授權即輸入密碼(即王乙玟之出生年月日)之不正方法,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詐領王 乙玟前開帳戶內之存款4,000元。
㈣、黃琨猛胡凱逸、綽號「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2日18 時5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1號「玖隆輪胎行 」,向張美珠佯稱要拿輪胎4個前往西螺交流道予張美珠配 偶陳萬三換置,張美珠不宜有他,陷於錯誤,放置輪胎4個 (價值8,000元)在黃琨猛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得 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黃琨猛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珍、朱淑貞陳碧雪、羅孟怡、陳婉容、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翁鳳 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翁俐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李秀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王藜蓉、陳婉容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玉炤、陳玉鈴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丁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黃薆蓁、劉馥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聲請合 併審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 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相同 ,追加起訴部分顯係重覆起訴,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撤回起訴,此有撤回起訴 書1份附卷為參(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另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亦為被告所為,與本案為相牽 連之犯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判期日時以言詞追加(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自為本件起訴範圍,先以敘明。㈡、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琨猛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 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1至5頁;警四卷 第1至5頁;警五卷第1至4頁;警六卷第1至3頁;警七卷第1 至5頁;警八卷第5至7頁;警九卷第1至9頁;警十卷第1至3 頁;警十三卷第1至18頁;警十四卷第1至5頁;警十五卷第1



至4頁;警十六卷第1至3頁;警十七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1 4頁;偵三卷第21至22頁;偵十一B卷第20至22頁;偵十二A 卷第14至15頁;偵十四卷第42至43頁;偵十五B卷第38至39 頁;偵十六B卷第38至41頁;偵十七A卷第39頁;交查卷第15 至29頁;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104、11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薆蓁(黃靖雯)、徐美燕、楊雅雲楊麗珠 、陳美珠、張惠晶、鄭雅云、鄭淑鈴方安國、吳添丁、許 文香、許惠英、范玉明、陳蓓祺、葉姿凰、紀寶珊、吳欣怡 、陳淑珍、江麗真、李素卿、李秀花、嚴淑霏曾秀連、唐 漢臣、莊秀月、廖徐義妹、林香芬、朱淑貞、王依歆、林錦 雀、張明專陳碧雪洪文慶蔡惠朱、劉馥瑜、翁嘉娸巫淑娟張琬欣楊昀庭、林秀慧、林玉炤、陳玉鈴、洪素 珍、蔡伊珍吳秀霞、周暄淇、周玉堂翁鳳玉王乙玟劉鳳珍、楊金月、陳盈伊薛秋蘭許素碧、林家慶、林欣 怡、林麗娟、丁淑美、吳○辰(8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秀輕、王鈺捷、羅孟怡、邱獻楠、陳婉容、陳美秀、 王藜蓉、何政益、翁俐俐、蔡秀敏張明金、林秀琴、李淑 華、張美珠、李佩霖、陳銘傑、林綱龍、黃漢欽、盛延君、 洪明瑞謝育成林殿盛、方永仕、李學成、莊龍吉、黃冠 雄、林彥吉、陳平、吳沅洛、林素玫、吳萬寶陳盈伊、陳 美朱、林家慶、江佳益葉子綸、賴亭茹、林倩瑜謝宛融 (謝幸萊)、林煜祥、車牌號碼3P-1569號車輛原所有權人 胡崑華、安穩汽車當鋪負責人劉信東、安穩汽車當鋪職員邱 憲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一、二、四所示證據出 處欄;警二卷第40至42頁;警九卷第21至23頁;警十一卷第 19至23頁;警十三卷第114至115頁),復有附表一、二、四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安穩當鋪 當票、流當品讓渡合約書、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押當車 輛借用切結書各1份附卷為佐(見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 ;警二卷第44、52、53頁;警十一卷第64、66、67頁;警九 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本件共犯



之認定,附表一、二、四之犯行,胡凱逸均坦承與被告共犯 之,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亦與被 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十六B卷第40至41頁),至於附表一 編號4、9、10、11、15、17、18、29、33、44、47、52、55 、56、57、59、60、64、65、66、67、68、69之犯行,分別 據各該證人即被害人指述有3人犯案之(詳見附表一所示) ,被告亦供稱:係與綽號「流仔」或「佑仔」、「長腳」之 成年男子與胡凱逸共同犯之,「流仔」或「佑仔」、「長腳 」之成年男子係在車上,由伊與胡凱逸下車,一人引開被害 人注意,一人趁機竊取財物,事後胡凱逸會分贓,不知「流 仔」或「佑仔」、「長腳」之成年男子分到多少等語(見偵 十六B卷第38、39頁;警十三卷第4、5、9、11、14至15、17 頁;警七卷第1、4頁;交查卷第25頁;警十卷第2、3頁), 其中證人王依歆(編號29)、洪素珍(編號43)、薛秋蘭( 編號52)、張明金(編號65)均指認張義中即為共犯(見各 該附表編號之證據出處),然被告供稱:「流仔」、「佑仔 」、「長腳」係胡凱逸之友人,並非張義中,張義中於本案 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胡凱逸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流仔」、「佑仔」係指同一人,即林金助,「 長腳」係另一人,均為成年人,但非張義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4頁),復觀諸附表一編號6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畫 面中除被告與胡凱逸外,第3人並非張義中,亦據胡凱逸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張義中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4頁;警五卷第28頁 ),此外,附表一編號4、9、10、17、44、47、56所示犯行 ,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惟並無張義中參與之畫面,附表一 編號11、15、18、29、33、52、55、57、59、60、64、65、 66、67、68、69所示犯行則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張義中 堅決否認有與被告、胡凱逸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雖證人王依歆、洪素珍薛秋蘭張明金均指認張義 中即為共犯(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出處),其中編號43 所示犯行,胡凱逸已坦承係與被告共犯之,洪素珍之指認即 容仍有疑,其餘部分除證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為佐證,且本案其他多數證人均未指述張義中亦有參與 ,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59、60)亦未指出張義中亦涉有此 部分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 義中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此部分不為張義中亦有參與之認定,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均認張義 中參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等全部犯行,然亦均乏積極證據堪以佐證,本院均 不予認定。又綽號「流仔」之人因胡凱逸明確證稱該人之姓 名,亦證陳「佑仔」即為「流仔」,而被告並無法確定「流 仔」、「佑仔」之真實姓名,本院採信胡凱逸之證詞,認「 流仔」與「佑仔」係屬同一人,復揆以前揭說明,綽號「佑 仔」(即「流仔」)或「長腳」之成年男子雖有未出面參與 竊盜犯行之情形,然仍在被告等人所駕駛搭乘之車輛上,擔 任把風之工作,事後亦分得贓款,應認係屬結夥3人之共犯 無訛,即附表一編號4、9、10、11、15、17、18、29、33、 44、47、52、55、56、57、59、60、64、65、66、67、68、 69所示之犯行,應為被告、胡凱逸與綽號「佑仔」(即「流 仔」)或「長腳」之成年人共犯之,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 臺之門即屬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以石頭將大門玻 璃打破,係屬毀壞門扇,而該處並無人居住,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為按(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自不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罪構成要 件(指舊法)。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附表一編號62所示竊取汽車車牌,胡凱逸持以撬開車 牌之螺絲起子1支,衡情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 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再者,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 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 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 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9、10、11、15、17、18、 29、33、44、52、55、56、57、59、60、64、65、66、67、 68、69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2至14、16、19至28、30至32、 34至43、45、46、48至51、53、54、58、61、63所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7所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毀壞門扇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62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11、12、13①、15 、17、19、21、24、26至31、33至39、41、43、45、47、49 、51(與52論以1罪)、53至57、59、6 0所示,係犯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8、10、13②、14、16、18、20 、22、23、25、32、40、42、44、46、48、50、58、61所示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 事實㈢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犯罪事實㈣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2至14、16、19至28、30 至32、34至43、45、46、48至51、53、54、58、61、62、63 所示與胡凱逸、附表一編號4、9、10、15、17、18、29、33 、44、47、52、55、56、57、59、60、64、65、66、67、68 、69所示與胡凱逸、綽號「佑仔」(即「流仔」)或「長腳 」、附表二所示犯行、犯罪事實㈢與胡凱逸、犯罪事實 ㈣與胡凱逸、「佑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為偽造附表二所示簽帳 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均係持相同 被害人之信用卡,在相同之店家刷卡,編號51刷卡成功即詐 欺取財既遂,編號52刷卡未成功而詐欺取財未遂,因侵害相 同法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論以一罪,被告行使各該 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物品,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 所示45次竊盜罪、24次加重竊盜罪、附表二所示100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24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㈢1、2所 示犯行,雖均持同一被害人之金融卡盜領款項,然分屬水上 鄉農會與中華郵政帳戶,其等亦為被害人,即侵害不同被害 人法益,難謂係屬一行為,與犯罪事實㈢3、4、犯罪事 實㈣,均因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各別犯意,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一編號4、9、10、11、15、17、 18 、29、33、44、47、52、55、56、57、62、64、65、66 、67、68、69之犯行(即除編號59、60外)公訴意旨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各罪除編號47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罪,編號62係構成同法條第1項 第3款之罪,其餘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並於開庭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以 維其權益。
㈢、黃琨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嘉簡 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9至69、附表二編號21至61 、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附表 二編號3、8、10、13②、14、16、18、20、22、23、25、32 、40、42、44、46、48、50、58、61所示犯行,被告著手詐 欺取財,然因刷卡未通過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22、23、25、32、40、42、44、 46、48、50、58、61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至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26號併辦意旨 書除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外,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編號1至7各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0、46、47、49、 5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至7 分別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1、32、33、39、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至5分別係追加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4、1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與起訴 或追加起訴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3、2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附 表一編號1至28、30至36、38至72(其中編號64與編號31所 示犯行相同)、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犯行與本件 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審理,至於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9與本件附表二編號6④,被告係持相同 之被害人信用卡,在相同之店家盜刷,侵害法益相同,時間 密接,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以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 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與胡凱逸等人竊取被害人財物復盜刷 信用卡,或持以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且均未賠償被害人,又犯罪時間前後長達2年多,被 害人數眾多,影響治安,情節非輕,然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本件竊盜犯行手段多屬平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從 事臨時工之工作,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二、四所載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㈤、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 項分別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 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授權法院得依具體 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被告前於93、97、98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在案,並 均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刑罰後,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犯行 ,且本件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自97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1 月25日止,多達69次,被害者眾,且均以相類似之手法,竊 取被害人皮包等財物再進而盜刷信用卡,屬嚴重職業性犯罪 ,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有重大危害,本院 認如僅對其處以有期徒刑之刑,顯不能徹底矯正其惡習,是 綜合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並協助 其再社會化。是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犯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胡凱逸於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整理見 附表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等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既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 店之店員,而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附



表二編號4①、7①②③、29③、57所示簽帳單均已滅失,業 據各商店或銀行函覆在卷(詳見各該證據出處),無法查知 其上偽簽之姓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供確認其上偽造之簽名 ,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至於竊取車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 案,亦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前揭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9、37、73、附表三編號20、 21所示犯行與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係屬各別犯意,應 分論併罰,並非實質上一罪,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無從併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備註】卷證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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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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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00070450號 │警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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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1102號 │警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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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990073533號 │警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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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847號 │警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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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1164號 │警五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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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0070413號 │警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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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10987號 │警七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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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00070645號 │警八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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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00001656號 │警九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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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00070704號 │警十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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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990012136號 │警十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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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990016166號 │警十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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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01300278號 │警十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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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偵一字第1000003055號 │警十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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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01000179號 │警十五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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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01000247號 │警十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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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990014599號 │警十七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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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7號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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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9號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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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5號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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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400至406號 │交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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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8號 │偵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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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5號 │偵五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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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9號 │偵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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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3號 │偵七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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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7號 │偵八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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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0號 │偵九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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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5號 │偵十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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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9號 │偵十一A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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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號 │偵十一B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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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5號 │偵十二A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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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號 │偵十二B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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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偵十二C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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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 │偵十三A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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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16號 │偵十三B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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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8號 │偵十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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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58號 │偵十五A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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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6號 │偵十五B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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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59號 │偵十六A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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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6號 │偵十六B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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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9號 │偵十七A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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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19號 │偵十七B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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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