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巽宇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巽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巽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為圖謀暴利,與呂泳賢(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 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呂泳賢以其所有持用(09 88)39537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工具 ,與謝水清、許進添聯繫約定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地點 後,呂泳賢即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毒品 數量親自交付販賣予謝水清、許進添,並收取毒品交易金額 (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販賣所得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㈡被告廖巽宇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圖謀暴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與謝水清聯繫約定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後,廖巽宇即將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海洛因毒品數量親自交付販賣予謝水清,並 收取毒品交易金額(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販 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分別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所明 定。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呂泳賢之供述、證人 謝水清之供述,及證人呂泳賢與證人謝水清、證人呂泳賢與 證人許進添、被告與證人呂泳賢、被告與證人謝水清之通訊 監察譯文,暨為警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七包、電子磅一台 、分裝袋八百零九個、斜削吸管裝填器八支(扣押於本院一 百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案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警方搜索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押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與證人謝水清、 許進添,也沒有要證人呂泳賢幫忙送毒品,證人呂泳賢係為 推卸責任及獲得減刑,才供稱與伊共同販賣毒品,且由通訊 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肆、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提 出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當 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復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 或交予辨識),並就各該傳聞證據進行辯論,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 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 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判決參照),均合先說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呂泳賢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謝 水清、許進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部 分):
㈠證人呂泳賢之供述:
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 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良以 施用販賣或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其供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 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 自有合理之懷疑。因之,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 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關於毒品施用 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 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 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 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 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⒈證人呂泳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及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我都幫廖巽宇送毒品,我幫廖 巽宇送過毒品給許進添、謝水清,廖巽宇免費提供毒品安 非他命、海洛因給我施用,我的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 是廖巽宇寄放叫我送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四十 五、四十六頁),然證人呂泳賢對於被告係何時寄放?寄 放若干數量?如何送毒品?被告何以放心寄放毒品,有無 憑據?取得之金錢如何交付被告?每次送毒品有無獲取好
處等細節,均付諸闕如,是否真實,已有疑義? ⒉證人呂泳賢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初始為警查獲時,於同日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之情事,有 各該筆錄附卷(見嘉警刑偵一字第0九九00七九一七五 號影印卷第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0號影印卷第 九、三十六、三十七頁)可憑;嗣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與謝水清、許進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承認謝水清有向其調貨(毒 品),並供稱:電話譯文裡面談到「哥哥」,他是我的上 游,起訴書附表編號之後,我就沒有與上手合作了,上 手名字叫做廖巽宇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六七八號 影印卷第十三、四十一頁),證人呂泳賢供稱被告係其毒 品來源之上手,意即其交與證人謝水清、許進添之第一、 二級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取得,證人呂泳賢如係幫被告送交 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應無供稱被告係其「上手」之理 ?其復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八次(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都是我單獨賣給謝水清的,廖 巽宇是我的上手沒有錯等語(見訴字第六七八號影印卷第 五十五頁),證人呂泳賢仍陳稱被告係其「上手」,係其 「單獨」販賣毒品給謝水清,仍未供稱係幫被告「送貨」 ;再上開案件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審判期日審理時,呂泳賢 猶供稱:我販賣給謝水清、許進添的錢,都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沒有欠我錢等語(見訴字第六七八號影印卷第六 十八頁),證人呂泳賢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幫廖巽宇把 毒品拿給許進添,實際是許進添把錢交給廖巽宇,他們自 己去結算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核與上情不符;又 證人呂泳賢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後 ,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 ,均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之事實, 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亦未供稱有幫被告送毒品給謝水清 、許進添之情事,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 訴字第一0一號影印卷可憑。是證人呂泳賢於其被訴於附 表一編號1至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謝水清、許進 添案件,自警詢迄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供稱有幫被告「送貨」共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其於本案偵查中所證述幫被告送 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等情,顯與上開供述情節不符。 ⒊證人呂泳賢於本案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這幾 次交易毒品,都是謝水清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完成交易,
交易事前及事後均未告知被告,這八次都是我自己販賣給 謝水清,是我自己做主販賣毒品給許進添,毒品不是被告 拿給我的,是別人拿給我的,毒品是我自己要販賣給謝水 清、許進添,我不是幫被告販賣毒品給他們,我是自己調 貨自己販賣毒品,我賺取差額,這十次販毒,交易時間、 地點都是我決定,與謝水清、許進添聯絡好,由我自己送 毒品,被告未同往,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毒所得金 錢沒有交給被告,沒有與被告「回帳」之事,被告是我的 上手,在偵查中指稱毒品係被告寄放幫忙送毒品,是為了 要脫罪,之後我都有承認販賣毒品,也沒有幫被告送毒品 作為上訴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六頁),證 人呂泳賢上開結證情節,核與其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與謝水清、許進添乙案(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案件)供述之情節悉相脗合,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毒品交易情形相符。
⒋由證人呂泳賢證述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呂泳賢與謝 水清、許進添交易毒品,關於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都是 由呂泳賢決定,與謝水清、許進添聯絡好以後,由呂泳賢 自己送毒品,被告未同往,且交易前後,呂泳賢均未與被 告聯絡,亦未「回帳」情形,苟如證人呂泳賢於偵查中所 陳述,係幫被告送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何以均係由呂 泳賢與購買毒品之謝水清、許進添聯絡?呂泳賢何以得自 行決定價格?與買家聯絡後,何以未向被告回報?為何未 與被告結算剩餘毒品數量,就販賣毒品所得「拆帳」?何 以未有買家向被告購買毒品及被告聯絡指示呂泳賢「送貨 」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由上開毒品之購買及交易方式觀 之,益見證人呂泳賢證稱被告將毒品放在伊處,由伊幫被 告送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⒌證人呂泳賢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被訴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雖未供稱係幫被告送毒品,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於本案偵查中作證時,供稱 係幫被告送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檢察官依其所述,就 呂泳賢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認被告與呂泳賢共 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提 起公訴,呂泳賢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上訴 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一百 年上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本案起訴之後判決),認定附 表一所示十罪,係呂泳賢與被告共同實施,呂泳賢均有供 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廖巽宇,從而,撤銷原審判
決,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改判較原審判決為輕之 刑等情,此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影印卷第四十二、四十五 頁)可憑,足見證人呂泳賢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⒍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呂泳賢為邀獲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 可能性既然存在,其供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幫被告送 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之詳細情節闕如,僅泛稱被告寄放 毒品由伊送貨云云,且前後供述不一,矛盾互見,自難以 此有瑕疵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謝水清之供述:
⒈證人謝水清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廖巽宇 是我和呂泳賢的上游,我和呂泳賢所販賣的毒品均是向他 購買的,我與呂泳賢都是廖巽宇的下游,且廖巽宇是先提 供毒品給我和呂泳賢販賣後再依販賣所得金額拆帳,也就 是俗稱的「回帳」方式,廖巽宇會在每天早上八時三十分 他上班時及下午十七時他下班時分二次提供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給我及呂泳賢販賣,我和呂泳賢也在上記二個時段回 帳給廖巽宇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五、二十九頁),證人謝 水清既稱與廖巽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復又稱是被告先提 供毒品與伊及呂泳賢,伊及呂泳賢再依販賣所得金額與被 告拆帳,則究係呂泳賢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販賣與他人, 抑或呂泳賢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與他人,即有疑義;又證 人供稱呂泳賢有以「拆帳」、「回帳」方式與被告共同販 賣毒品乙情,亦核與證人呂泳賢上開供述未以「回帳」方 式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不符。
⒉證人謝水清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呂泳賢賣給我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呂泳賢是向廖巽宇拿 的;我都有看到廖巽宇與呂泳賢都在一起,所以我確定他 們二人有一同賣毒品;呂泳賢沒有向我說過,他的毒品是 向廖巽宇拿的,我都是看到廖巽宇與呂泳賢在一起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有廖巽宇電話,還要向呂泳賢拿毒品,係呂泳 賢幫廖巽宇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證人謝水清 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向呂泳賢購買之毒品,均係呂泳賢幫被 告送的云云,惟證人謝水清於本院審理結證後,於辯護人 主詰問時稱:「(問:呂泳賢販賣毒品予你,有沒有跟你 說毒品是何人所有他只是幫忙送貨?)沒有。...(問 :呂泳賢販賣毒品予你八次,毒品交易時,是否呂泳賢一 個人去販賣毒品嗎?)是的。(問:有沒有其他人跟他一
起去販賣毒品?)沒有。」,因證人謝水清證述之情節與 偵查中證述不符,經辯護人再詰問為何與偵查中供述不一 致時,始改稱:「好像是被告載送呂泳賢過來,我不太記 得了」,再質之記得有幾次,則稱:「好像只有一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一四0頁),於審判長補充訊問 時則稱:與被告不認識,連被告人都沒有見過,他在車內 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證人謝水清 對於呂泳賢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與其交易毒品 時,被告有無與呂泳賢一起前往?同往幾次?其先後供述 不一,復又稱與被告不認識,說詞反覆,而呂泳賢與謝水 清交易毒品時,究係一人或有他人與呂泳賢同往,記憶上 應不易模糊,乃證人謝水清竟推稱「不太記得」、「好像 」云云,且與偵查中供稱都是看到被告與呂泳賢在一起乙 情差異頗大,其偵查中證述是否真實,令人存疑;又證人 呂泳賢既未向謝水清說過毒品係被告所有,證人謝水清徒 憑看見被告與呂泳賢在一起同往交易毒品,即認定係被告 與呂泳賢共同販賣毒品與伊,亦屬個人臆測之詞,要不足 採。
㈢證人許進添之供述:
⒈證人許進添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警詢時證稱:我購買毒品 均是撥打(0987)209603號行動電話,該電話門號有時由 「阿奇」(按即呂泳賢)接聽,有時由「大胖」(按即謝 水清)接聽後,再行約定時、地進行交易;我與綽號「阿 奇」及「大胖」之男子聯絡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大部分 均是由「阿奇」出面與我進行毒品交易,「大胖」只出面 與我交易過一次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九九00八 0六五七號影印警卷第三頁),證人許進添均證稱與其接 洽毒品交易及送貨之人係呂泳賢或謝水清,均未提及與被 告有關係。
⒉證人許進添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分八秒許 ,以其使用之(0912)247087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泳賢使用 之(0920)913060號行動電話對話稱:(A為呂泳賢,B 為許進添)「B:過來阿。A:等一下好否,你有在趕嗎 ?B:我要出去賺,看你怎樣。A:我半小時內過去啦。 B:好。」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 七十九頁),該通話內容,依證人許進添於九十九年八月 五日警詢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我撥打00 00000000號電話,由「大胖」接聽,他告訴我會叫「哥哥 」(指阿奇)過去,「阿奇」隨即於同日一時許打電話給 我,稱半個小時後會過來找我,直到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十五時許「阿奇」才到我家,我以新台幣二千元向他購 買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九九00八 0六五七號影印警卷第三頁);證人許進添於同年六月二 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分十秒許,以謝水清使用之(0960)62 7694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泳賢使用之(0988)395370號行動 電話對話稱:(A為呂泳賢,B為謝水清,C為許進添) 「B:你那裡有硬的嗎?A:無啦。B:添仔要的吶。A :就沒有啊,我再打給伊。B:不然你跟伊講啦。C:都 沒有東西喔。A:要等一下看看啦。C:我現在在言裡等 吶。A:現在我就沒有啊,不然你在哪裡等?C:六腳中 連貨運。A:你去那裡等幹什麼,我就沒有啊,伊若有就 給你了啊,我要等一下人家拿來咧。C:好啦,我在家等 你還是在哪裡等你?A:在家等我就好,我就跟你拿過去 了。C: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本院卷 第八十一頁),而上開通話內容,證人許進添證稱: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許我與「大胖」(按即謝水清)相 約於嘉義縣六腳鄉中連貨運旁的廟前見面,告訴他要購買 安非他命,「大胖」就以他所持用的行動電話撥打給「阿 奇」並交給我接聽,「阿奇」告知我:『在家等我就好, 我就跟你拿過去了。』,直到同日十三時許到我家,我亦 是以新台幣二千元向他購買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嘉縣警 刑偵一字第0九九00八0六五七號影印警卷第三頁)。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許進添之證述,可知證人許進 添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地,先後二次向呂泳賢購買 安非他命,均係由許進添與呂泳賢連絡,約定好交易毒品 細節後,再由呂泳賢將安非他命送至許進添住處,要無疑 義。又證人許進添與呂泳賢以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毒品後, 由警方對呂泳賢、謝水清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未錄得呂泳賢撥打電話向被告告知上開交易毒品 情事,亦無任何被告指示呂泳賢送交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證人呂泳賢於偵查中證稱幫被告「送貨」給許進 添云云,要係其片面之詞,尚屬無據。
㈣基上所述,證人呂泳賢為邀獲輕典,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前後供述不一,存有明顯瑕疵,證人謝水清關於呂泳賢幫 被告送毒品與伊乙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均不能相互補 強,尚難作為被告與呂泳賢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 謝水清、許進添之證據;再參以證人謝水清、許進添均係打 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泳賢連絡毒品交易細節,並無若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將毒品存放證人呂泳賢處供販賣他人之用,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呂泳賢送毒品販賣與謝水清
、許進添之事實,自不得徒以證人呂泳賢有瑕疵之證言及證 人謝水清個人臆測之證詞,即認定被告與呂泳賢有如附表一 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之犯行。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謝水清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㈠證人謝水清雖迭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警詢及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四日、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證述: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合計五次等情( 見警卷第十七頁,偵查卷第二十三、五十頁),公訴意旨 依證人謝水清指稱而認為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時、地販賣價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 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謝水清,惟證人謝水清證稱被告 在清潔隊上班,係上班途中送毒品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十頁),而依被告供述其任職於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清潔 隊,擔任清潔隊員,工作地點在朴子市垃圾掩埋場,星期 日及國定假日不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七0、 一七一頁),而公訴意旨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謝水清 之時間,其中編號1至4部分泛稱「九十九年五月間」、 「九十九年六月間」,均未明確記載被告販賣毒品日期, 致被告無法查證公訴人所指期日有無上班,而無從為具體 防禦,此項舉證不週全,反射之利益自應歸於被告。 ㈡如上所述,證人謝水清證稱被告在清潔隊上班,係上班途 中送毒品給伊,然查:被告住居嘉義市○區○○里○鎮街 七十二號,上班地點在嘉義縣朴子市垃圾掩埋場清潔隊, 證人謝水清住居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後崩山二十八號,於 被告上班期間,如欲與謝水清交易毒品,約定在朴子市, 被告由嘉義市往西前往朴子市,謝水清由六腳鄉往東前往 朴子市,係節省證人謝水清車程,最為便捷之途,乃證人 謝水清竟供稱由其自六腳鄉遠道至嘉義市○○路與世賢路 口與被告交易毒品,捨近求遠且造成自身不便,顯與事理 有違,證人謝水清前開供稱是否實在,令人存疑;又證人 謝水清供稱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在嘉嘉義市○○路與世賢 路口,向被告購買價值五千元之海洛因乙情,經查對九十 九年年曆結果可知,該日係星期日,而被告供稱星期日及 國定假日清潔隊不上班,益見證人謝水清之指述有重大瑕 疵,難以採信。
㈢依卷附之通訊監察書所載,警方對證人謝水清使用之門號 (0987)209603號、(0955)535499號、(0960)627694 號、(0981)542621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係自九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則證人謝水清所述
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六月間向被告購買四次海洛因,應無 監聽不到之理,然依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 人謝水清以其使用之(0987)20960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 用之(0981)618599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六秒、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三 分四十七秒有二次通話紀錄外,並無其他與購買毒品有關 之通話譯文,而觀諸該二通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均係證人 謝水清發話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並無關於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價格或數量之約定,此有該二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是依該二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尚難認被告與謝水清間有販賣毒品之合致。 ㈣基上所述,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除證人謝水清有重大瑕疵之前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謝水清之證言,自難採憑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四、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鎮 街七十二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七包 、電子磅一台、帳冊六張、分裝袋一包(合計八百零九個) 、斜削吸管八支等物品,上開扣押物,帳冊六張並無被告販 賣毒品與謝水清、許進添毒品價金或欠款之記載,核與本案 無涉,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分裝袋、斜削吸管 等物,被告供稱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等語。經查:一般 施用毒品之人,為分裝毒品需使用分裝夾鏈袋,且因分裝夾 鏈袋輕薄價廉,毒品使用者一次買進一大包使用;為稀釋毒 品純度,增加施用次數,加入葡萄糖稀釋,及為控制毒品使 用數量予以分裝,均需使用斜削吸管調和分裝、使用電子磅 秤重量,被告辯稱係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堪以採信;又上開毒品海洛因、電子磅、分裝袋及斜削吸 管等物,除毒品係違禁物外,其餘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 事判決認定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可憑(見本院 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七頁)。是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謝水清、許進 添之事實。
五、另公訴人提出證人呂泳賢使用之(0988)39537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謝水清使用之(0987)209603號、(0960)627694號 、(0955)53549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固有多次提及 「伊(指被告)現在才拿鑰匙要讓我過去拿」(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八分二十七秒)、「我的順便幫我拿一
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四分十四秒)、「我 還沒去跟伊拿」(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二十九秒 )、「我的份有在那裡嗎」(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三時十分 十四秒)、「你找伊,伊要讓你空間大一點啦」(九十九年 六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一分二十六秒)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呂泳賢、謝水清有自被告取得毒品之情事,均與公訴 意旨被告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 謝水清、許進添無關連,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證明力至為薄弱,尚 未達到令一般人毫無懷疑之程度,且乏其他證據補強,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謝水清、附表一編號9、10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許進添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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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者│聯絡時│聯絡方式│種 類│交易地點│金 額 │
│ │ │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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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水清│99年5 │謝水清以│海洛因│嘉義縣六│2500元 │
│ │ │月27日│其使用之│ │腳鄉溪厝│ │
│ │ │22時50│00000000│ │村某魚池│ │
│ │ │分 │99號行動│ │旁 │ │
│ │ │ │電話撥打│ │ │ │
│ │ │ │呂泳賢電│ │ │ │
│ │ │ │話聯絡購│ │ │ │
│ │ │ │買毒品 │ │ │ │
├──┼───┼───┼────┼───┼────┼────┤
│2 │謝水清│99年6 │謝水清以│海洛因│嘉義縣六│7500元 │
│ │ │月4日 │其使用之│ │腳鄉溪厝│ │
│ │ │2時40 │00000000│ │村某魚池│ │
│ │ │分 │03號行動│ │旁 │ │
│ │ │ │電話撥打│ │ │ │
│ │ │ │呂泳賢電│ │ │ │
│ │ │ │話聯絡購│ │ │ │
│ │ │ │買毒品 │ │ │ │
├──┼───┼───┼────┼───┼────┼────┤
│3 │謝水清│99年6 │謝水清以│海洛因│嘉義縣六│2500元 │
│ │ │月6日 │其使用之│ │腳鄉北港│ │
│ │ │17時30│00000000│ │溪堤防 │ │
│ │ │分 │99號行動│ │ │ │
│ │ │ │電話撥打│ │ │ │
│ │ │ │呂泳賢電│ │ │ │
│ │ │ │話聯絡購│ │ │ │
│ │ │ │買毒品 │ │ │ │
├──┼───┼───┼────┼───┼────┼────┤
│4 │謝水清│99年6 │謝水清以│海洛因│嘉義縣六│12500元 │
│ │ │月11日│其使用之│ │腳鄉七寶│ │
│ │ │上午10│00000000│ │塔 │ │
│ │ │時許(│99號行動│ │ │ │
│ │ │上午9 │電話撥打│ │ │ │
│ │ │時39分│呂泳賢電│ │ │ │
│ │ │後) │話聯絡購│ │ │ │
│ │ │ │買毒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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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水清│99年6 │謝水清以│海洛因│嘉義縣六│2500元 │
│ │ │月14日│其使用之│ │腳鄉溪厝│ │
│ │ │凌晨1 │00000000│ │村路旁 │ │
│ │ │時30分│94號行動│ │ │ │
│ │ │ │電話撥打│ │ │ │
│ │ │ │呂泳賢電│ │ │ │
│ │ │ │話聯絡購│ │ │ │
│ │ │ │買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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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水清│99年6 │謝水清以│海洛因│嘉義縣六│海洛因、│
│ │ │月15日│其使用之│、安非│腳鄉七寶│安非他命│
│ │ │21時許│00000000│他命 │塔 │各1000元│
│ │ │(20時│03號行動│ │ │ │
│ │ │53分通│電話撥打│ │ │ │
│ │ │話以後│呂泳賢電│ │ │ │
│ │ │) │話聯絡購│ │ │ │
│ │ │ │買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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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水清│99年6 │謝水清以│安非他│嘉義縣六│15000元 │
│ │ │月16日│其使用之│命 │腳鄉溪厝│ │
│ │ │下午3 │00000000│ │村 │ │
│ │ │時許(│03號行動│ │ │ │
│ │ │下午2 │電話撥打│ │ │ │
│ │ │時36分│呂泳賢電│ │ │ │
│ │ │通話以│話聯絡購│ │ │ │
│ │ │後) │買毒品 │ │ │ │
├──┼───┼───┼────┼───┼────┼────┤
│8 │謝水清│99年6 │謝水清以│安非他│嘉義縣朴│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