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6號
CYDM,100,聲判,1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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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美智
聲 請 人 賴美珍
共同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吳宗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美智賴美珍以被告吳宗成涉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406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8 日,認再議有理由,以99年 度上聲議字第1373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續為偵查後,再以99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6 月22日,認再 議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賴美珍於100 年6 月24日、聲 請人賴美智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7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賴海竹於98年4 月9 日9 時 21分許,騎乘車號UIU-863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在行向綠燈之情況下向前直行 ,適有被告駕駛嘉義市脊髓損傷協會所屬康復巴士,車號24 29-QP 號自用客貨車,沿嘉義市○○路○ 段由西向東行駛, 行駛至嘉義市○○路、友忠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向之號 誌係屬紅燈,竟貿然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有敗血症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呼吸衰竭、肺炎、肺 膿瘍合併肺穿孔及雙測氣血胸及膿胸、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合



併膝上截肢、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高滲透壓非酮 性糖尿病昏迷、上腸胃道出血等症狀。因病危於98年4 月19 日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於98年5 月3 日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 ,並於加護病房治療後,於98年6 月9 日在嘉義榮民醫院傷 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過失包括闖紅燈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98年4 月9 日9 時21分許即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上開自小客 車左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上開機車右前方腳踏板檔板處發生 擦撞,之後上開機車再擦撞上開自小客車左方車門下方,足 見被害人先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才遭被告橫向撞擊,被害人 之鞋、安全帽、血跡則散落在被害人北往南行向偏東方向。 被告在車禍撞擊前並未採取任何煞車或閃避之動作,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發生車禍,顯有過失。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均圍繞於究竟係被害人或被告闖紅燈,疏未論斷被告有 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然違誤。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當時伊從榮民醫院出來後,等紅燈很久以後,短暫的綠燈右 轉至世賢路,繼續前行至友忠路口時,是綠燈,伊就繼續前 進,看到1 輛機車由左方快速駛近,伊就緊急煞車等語,然 對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2 車發生碰撞前,被告行 向並無任何煞車痕,足證被告並無任何緊急煞車行為,被告 既已看到1 輛機車由左方駛近,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顯然欠缺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被告顯有過失,亦不 符合信賴原則。㈢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 害人車禍後根本無法言語並詳述車禍經過,檢察官竟以被告 於車禍發生時經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 認定被告無過失,顯未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 推論違背論理法則。㈣原處分記載「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 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而事發當時,既無相關證 據足以認定係被告闖越紅燈號誌而肇事,自難遽認被告就被 害人之死亡有何過失責任可言。」,顯見檢察官主觀上係認 定「被告係綠燈通行」、「被害人係闖越紅燈」,而對照原 處分另記載「是依上開各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因無法認定 係何人違規闖越號誌,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遽以斷 定過失責任之歸屬」,既然無法認定何人違規闖越號誌,檢 察官豈可以推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未闖紅燈、被害人 闖紅燈,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理由之矛盾。㈤被害



人機車從友忠路紅燈停等線至交岔路口撞擊位置至少為26.5 公尺,被告自世賢路紅燈停等線至撞擊點約10公尺,參以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為40至50公里等語,則被害 人年紀老邁,騎乘輕型機車,豈可能以時速40至50公里的2. 65倍以上,即以時速106 至132.5 公里狂飆闖紅燈與被告發 生碰撞。顯見被害人是在綠燈行向下前行,方可能與被告發 生碰撞。㈥依據世賢路友忠路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被害人 友忠路行向號誌為綠燈32秒、黃燈4 秒、紅燈3 秒,被害人 自無可能於紅燈3 秒之情況下,從友忠路紅燈停等線行駛約 26.5公尺以上距離到達撞擊位置,足見被告係從嘉義榮民醫 院行駛至友忠路、世賢路交岔路口後,闖越紅燈肇事。五、經查:
㈠被告確與被害人於原處分所記載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除據告訴人賴美智賴美珍2 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 卷第1 至13頁背面、交查字第1165號卷第3 至6 頁)外,復 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20張附卷可稽(見交查字第1165號卷第14至16、21至30頁 )。另被害人確因該車禍而受有敗血症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 、呼吸衰竭、肺炎、肺膿瘍合併肺穿孔及雙側氣胸及膿胸、 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膝上截肢、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肺 挫傷、高滲透壓非酮性糖尿病昏迷、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 嗣因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導致轉移性敗血性肺栓 塞、肺炎,造成敗血症、成人呼吸窘迫症,終因心肺衰竭而 於98年6 月9 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頁、交查 字第1165號卷第6 頁),則被害人係因該車禍而受傷致死乙 節,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一節,業據證人 即車禍發生附近在場之人紀義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是嘉 義市政府環保局臨時工,正好在玉山國中的圍牆邊人行道上 掃地,撞到時伊沒看到,但聽到很大一聲,伊沒有走過去看 ,伊站的位置有樹擋住沒有辦法看到紅綠燈號誌的情形,伊 於車禍發生當時,所站位置距離撞擊點大約有100 公尺。車 禍發生的時候,伊有回頭看,但安全島有種樹,被擋到無法 看見,撞擊地點正好有蓋一間小建築物,所以無法看見。車 禍發生當時,伊沒有注意到是世賢路的車在行進,還是友忠 路的車在行進,當時車子是很多,但伊沒有注意到是那個方 向的車子在走等語(見交查字第2059號卷第7 至8 頁、偵續 字第119號卷第14至15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賴兵南 於98年5 月18日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稱:肇



事後,伊父親因受傷在嘉義市榮民醫院就醫,期間伊有詢問 過伊父親,僅得知在肇事地點遭被告撞擊受傷,惟肇事經過 情形均無印象等語(見交查字第1165號卷第18頁)。是依據 上開證人紀義生賴兵南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有闖越 紅燈之違規情事,目前亦查無現場有無其餘目擊者可資證明 被告當時確有闖越紅燈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當時有闖越紅 燈之違規過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檢察官僅以被告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認定被告並無闖紅燈云云,顯係誤解。 ㈢又上開肇事交岔路口,因交通號誌系統當時尚未更新且無連 鎖,故無法計算當時之紅綠燈號誌變化,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及蒐證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偵續字第119 號卷第22至24頁)。且經同署檢察官函詢嘉義市政府交通局 :上開肇事路口燈號秒差數據?及被告所述自嘉義榮民醫院 出發,停等紅燈,嗣綠燈右轉至世賢路,前行至友忠路口則 為綠燈,是否屬實?此部分亦據嘉義市政府以100 年1 月13 日府交工字第1002300081號函覆稱:世賢路與嘉義榮民醫院 路口為獨立路口,未與上、下游路口連鎖,當事人供述由榮 民醫院綠燈右轉向東行駛至友忠路即轉換為綠燈乙節,無法 供參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119 號卷第18頁)。準此,尚無 從依上、下游路口紅綠燈號誌變換狀況,推算肇事當時上開 交岔路口之紅綠燈狀態。
㈣再者,同署檢察官經依告訴人請求向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函調嘉義市○○路與玉山路口之錄影監視畫面後,該公 司以:因本公司僅為施工承包單位,無權調閱存檔影像等語 回覆等情,有該公司98年6月17日世線工字第098000032號函 在卷可佐(見交查字第1165號卷第7 頁)。又同署檢察官再 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該路口之監視錄畫面後,經該單位 覆稱;該路口監視器資料自98年4 月9 日上午9 時58分27秒 起始有資料(經查係故障所致),肇事當事人賴海竹當日亦 有申請錄影監視資料,已提示說明在案等語,有嘉義市警察 局98年6 月23日嘉市警交字第0980005042號函1 份存卷可查 (見交查字第1165號卷第9 頁),是亦無上開肇事交岔路口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做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同署檢察官將本件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進行鑑定後,經該會以: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 純屬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鑑定等語回復,業有該會99年9 月 8 日嘉雲鑑990607字第0995803213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 4061號卷第9 頁)。復將上開鑑定結果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聲請覆議後,由該會以:「經本會第100- 14次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



建議分析意見(涉及號誌)。」,有該會100 年4 月18日覆 議字第1006201416號函供參(見偵續字第119 號卷第29頁) ,是依上開各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因無法認定係何人違規 闖越號誌,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遽以斷定過失責任 之歸屬。
㈤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質疑:原處分記載「綜上,本件車禍發 生之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而事發當時,既無相 關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闖越紅燈號誌而肇事,自難遽認被告 就被害人之死亡有何過失責任可言。」,顯見檢察官主觀上 係認定「被告係綠燈通行」、「被害人係闖越紅燈」,而對 照原處分另記載「是依上開各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因無法 認定係何人違規闖越號誌,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遽 以斷定過失責任之歸屬」,既然無法認定何人違規闖越號誌 ,檢察官豈可以推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未闖紅燈、被 害人闖紅燈,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理由之矛盾云云 。然原處分記載「既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闖越紅燈號 誌而肇事」等語,其意在於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 件車禍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而非積極認定被告係綠燈通行, 被害人闖越紅燈,是原處分並無如上開聲請交付意旨所謂有 理由矛盾之情形。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被害人機車從友忠路紅燈停等線至 交岔路口撞擊位置至少為26.5公尺,被告自世賢路紅燈停等 線至撞擊點約10公尺,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行車速 率為40至50公里等語,則被害人年紀老邁,騎乘輕型機車, 豈可能以時速40至50公里的2.65倍以上,即以時速106 至13 2.5 公里狂飆闖紅燈與被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是在綠燈 行向下前行,方可能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依據嘉義市政府 提供之上開肇事交岔路口距離圖表(見偵續字第119 號卷第 19-1頁)所示,自友忠路紅燈停等線至第一安全島距離為26 .5公尺,至第二安全島距離為55公尺,是上開撞擊位置距離 友忠路紅燈停等線固顯已超過55公尺之距離。然設若當時係 被害人闖越紅燈,被害人未必係自友忠路紅燈停等線處開始 闖越,仍有可能被害人係綠燈行駛後,變換黃燈、紅燈後, 行經第二安全島處,加速行駛,欲闖越第二、三安全島間之 車道,因而引發本件車禍;亦有可能被害人在上開交岔路口 內,因有三座安全島之屏障而分段闖越紅燈,是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上開所假設之情形,固不合理,然仍非無其他駕駛情 狀之可能,是自不能僅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之假設 不合理,即遽論被害人當時行向為綠燈、被告行向為紅燈。 ㈦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依據世賢路友忠路交通號誌時制計



畫表,被害人友忠路行向號誌為綠燈32秒、黃燈4 秒、紅燈 3 秒,被害人自無可能於紅燈3 秒之情況下,從友忠路紅燈 停等線行駛約26.5公尺以上距離到達撞擊位置,足見被告係 從嘉義榮民醫院行駛至友忠路、世賢路交岔路口後,闖越紅 燈肇事云云。嘉義市政府提供之世賢路友忠路交通號誌時制 計畫表所記載之「時制計畫01:綠1 、32秒、黃1 、4 秒、 全紅3 秒」,其中「全紅3 秒」係指四周全部顯示為紅燈之 狀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27頁)。而上開交岔路口友忠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之 秒數,應加計「全紅3 秒」(四周全部紅燈狀態)及「綠2 、44秒」(即世賢路行向綠燈狀態),合計為47秒。是上開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友忠路紅燈僅3 秒云云,實屬誤解 。
㈧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謂: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圍繞 於究竟係被害人或被告闖紅燈,疏未論斷被告有否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顯然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查關 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本 院於100 年8 月19日會集被告、告訴人2 人及原肇事車輛至



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勘驗。本院請與被害人身高相仿之證人賴 兵南頭戴黑色安全帽,在世賢路、友忠路交岔路口中乘坐被 害人當時駕駛之肇事機車,測量安全帽上緣至地面之距離約 為157 公分;測量肇事路口旁地下道護欄上緣至地面高度均 為140 公分;測量被告乘坐原肇事小貨車駕駛座內,眼睛至 地面之距離約為153 公分,本院並分別自世賢路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29.9公尺、14.5公尺、6.5 公尺及1.1 公尺處,以手持相機距離地面約170 公分之高度,拍攝頭戴 黑色安全帽、停止於世賢路、友忠路交岔路口中乘坐被害人 當時駕駛肇事機車之證人賴兵南,此均有勘驗筆錄1 份、照 片21張及告訴人2 人所陳報被害人身高之照片、比對者張添 進之體格檢查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63頁)。是由 上開勘驗世賢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29.9公尺、 14.5公尺、6.5 公尺及1.1 公尺處所拍攝之照片4 張以觀( 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距離上開交岔路口越遠時,雖不易 發現在上開路口中之證人賴兵南,然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 則不難發現停止於上開路口中之證人賴兵南,尤其在距離上 開交岔路口6.5 、1.1 公尺時,如施以一般之注意,似無不 能發現證人賴兵南乘坐機車於上開路口中之情形。基此,目 前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然被告在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實非無疑 。惟參諸上開交付審判立法意旨之說明,本院僅能就偵查卷 內所附之證據加以審酌,非得另行蒐集證據予以論斷,而本 件偵查中所調查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闖越紅燈,所為證據之 調查,亦均集中於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部分,是本院就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僅能論酌偵查卷中所附關於被告有無闖 越紅燈之證據部分,本院尚不能另行蒐集關於被告有無注意 車前狀況部分之證據,據以論斷,作為准許交付審判之依據 。此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檢察官續為 偵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並查核 相關證據後,認定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闖越紅燈肇事之過 失,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 。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 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 至是否另有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嫌,亦係檢察 官另行偵查蒐證之範疇,尚非本院審查得否交付審判所能置 喙。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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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