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鄭博文
章清富
沈本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鄭博文、章清富、沈本元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 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查本件依卷 附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原告係被告之股東,惟 原告主張渠等並非被告之股東,則原告主觀上認其等法律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其等3 人並非被告之股東,亦無投資及參與經營被 告,卻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被 告之股東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業據 提出被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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