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2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貴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 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 )至(三)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 ,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 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 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9年10月2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3月16日確定。(二)因於99年11月1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7月21日確定。(三)因於99年11月1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21日確定。(以上2罪並經該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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