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展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
沒字第6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零、零點零肆參及零點零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 扣之海洛因3 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 警扣得之白色粉末3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 0.040 、0.043 、0.044 公克(不含3 個包裝袋)等情,有 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 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