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907號
CYDM,100,聲,907,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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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啟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
沒字第6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啟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 告連啟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 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為1.286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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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