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献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更字第2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献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献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 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補充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30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號、98年度訴字第929 號 、99年度易字第308 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0 號、99 年 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 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 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意旨參照)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 決宣告執行之,均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