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86號
CYDM,100,聲,786,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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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柏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保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柏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柏謙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 宅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定處有期徒1年2月,並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參照);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並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部分,不在定應 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併此敘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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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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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 │ │未遂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2月,並│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千元折算1 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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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01月06日上午 │100年01月06日上午 │
│ │5時30分許 │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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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毒 │嘉義地檢100 年度偵│
│年度案號 │偵字第347號 │字第3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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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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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 號│100年度嘉簡字第594│100年度訴字第175號│
│ │ │號 │ │
│事實審 ├───┼─────────┼─────────┤
│ │判 決│ │ │
│ │ │100年04月08日 │100年05月24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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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嘉簡字第594│100年度訴字第175號│
│ │ │號 │ │
│判 決 ├───┼─────────┼─────────┤
│ │判 決│ │ │
│ │確 定│100年04月28日 │100年06月2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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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
│ │字第1880號 │保字第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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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