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旭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旭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旭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6、195、4 0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25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 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意 旨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 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