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43號
CYDM,100,簡上,143,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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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妻 朱祐鋒
被   告 林建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一○三○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經查,被告林建從於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後 ,業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係屬被告之妻,亦有卷附 之上訴人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足考。上訴人在本案第一 審判決後且尚未確定之前,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規定,以被告配偶身分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上訴,上訴自屬 合法。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死亡,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其後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 告業已死亡,應改諭知不受理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 為不受理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 ,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 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五、末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撤銷原審判決 ,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解釋及說明,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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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