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吳景雄
被 告 張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189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5 月25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算, 核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相互借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 第99號案件審理,於該案件進行中,被告曾持如附表所示之 7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在第三人處之工程款,而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99號案件 兩造最終達成訴訟上和解。然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在第三人處之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未 免該工程款項由被告取得,即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89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上開已扣 得之工程款項,並將該工程款取回,致原告受有對被告債權 之損失,被告自有不當得利,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10 號 執行案件中,被告雖有扣得原告對第三人之工程款項,但伊 自始自終未領取該筆工程款項,兩造間有債務上之糾紛,要 一併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曾持如附表所示之7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獲准,並於103 年6 月2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處之工程款項強制執行,經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10 號執行案件受理;被告於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中,分別扣得原告對第三人臺灣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塑膠公司)工程款61,800元、第三人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工程款709,389 元。 嗣該工程款項由被告之債權人即原告,分別於103 年9 月間 、104 年1 月間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879103、35846 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執行取得。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具狀 撤回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10 號強制執行案件;兩造於 104 年3 月23日就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99號案件成立訴訟 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記載「…二、被告( 按即同泰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凱銘願將以原告吳 景雄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號碼:312192、312193、312194 、312195、312196、312197、312199號本票原本交付予原告 收受。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凱銘願撤回鈞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1841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被告在 該和解筆錄中願返還原告之本票即附表所示之7 張本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6 月25日雲院通103 司執丙字第18410 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7 月2 日雄院隆103 司執助才字第134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 年12月15日雲院通103 司執己字第35846 號通知 、103 年12月9 日雲院通103 司執丙字第35846 號通知、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 第99號和解筆錄、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879 號債權憑證 暨繼續執行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35846 、18410 號給付票款卷宗審核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10 號執行案件中,雖有扣得原告對第三人之工程款項,但伊自 始自終未領取該筆工程款項云云,惟被告在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8410 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案件中所扣得原告對臺灣 塑膠公司工程款61,800元、台塑石化公司工程款709,389 元 ,合計771,189 元,在被告收取前即被原告持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上開已扣押之工程款並經領取在 案,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收取之上開工程款項係在清償被告 積欠原告之債務,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879 號債權憑 證暨繼續執行紀錄在卷足憑,被告自受有利益,亦即應視為 被告已收取該工程款項,並用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410 號案件受理,被告在該執行案件中已受領原告在臺灣塑膠公 司、台塑石化公司處之工程款合計771,189 元,已如上述, 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7 張本票,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嗣後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在本院103 年度港簡 字第99號案件中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原本交付予原告 ,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 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 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 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 ,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 利(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縱 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因其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應已不再 對原告享有如附表所示之7 張本票債權,是被告所收取之上 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711,189 元 ,洵屬有據。
㈣、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受領上開強制執行款項即臺灣塑膠公司、台塑石化公司 之工程款合計711,189 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最晚在兩 造於104 年3 月23日就本院103 年度港簡字第99號案件成立 訴訟上和解時應已知悉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4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189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五、至原告於本院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同年月 26日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由於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基於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依法不得 斟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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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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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2月16日│495,000元 │103年3月16日│103年3月16日│CH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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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2月16日│495,000元 │103年3月16日│103年3月16日│CH3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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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2月16日│495,000元 │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19日│CH3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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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2月16日│495,000元 │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19日│CH312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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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2月20日│495,000元 │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22日│CH312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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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3年2月20日│495,000元 │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22日│CH312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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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年2月15日│495,000元 │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1日│CH312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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