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00號
CYDM,100,簡上,100,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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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31日100
年度嘉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政宏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 政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與告訴人柯綺紡為「美綺麵包坊」之經 營權問題發生爭執,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麵包盤2個、收銀機1台,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4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及理由三 末一列「執行行」為「執行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陳明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柯綺紡成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考(見本院 卷第8頁),又被害人柯綺紡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 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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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