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0年度,261號
CYDM,100,朴簡,261,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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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證據部份補充「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錫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財務問題爭執即持鐵棍傷害其兄陳錫河身體,就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犯案所用鐵棍乙支,並未扣案,又乏證據顯示現仍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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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