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0年度,239號
CYDM,100,朴簡,23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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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諺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諺因欲駕駛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6月20日22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綽號「阿強」之人,交付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要求原 無竊盜犯意綽號「阿強」之人,為其竊取TOYOTA、黑色、 1600CC、舊款之自用小客車。而綽號「阿強」之人,遂意圖 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8日6時50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與安東三街口前,竊取洪慶驊所有車牌號碼 9353-CJ號自用小客車,隨後並交付黃俊諺上開自用小客車 。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慶驊於警詢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被告教唆綽號「阿強」之人為其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實施 犯罪行為,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 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又按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 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名,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70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教唆綽號「阿 強」之人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復取得之,自不另成立收 受贓物罪。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教唆犯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因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教唆他人為其實施 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本件犯行 之手段、方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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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