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龍
吳天送
歐國泰
蔡尚輊
蔡尚德
蔡金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1、3095號),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0年度易字第22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龍、吳天送、歐國泰、蔡尚輊、蔡尚德、蔡金寶共同輸入私菸,蘇文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天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歐國泰、蔡尚輊、蔡尚德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金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蘇文龍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天送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蘇文龍係澎湖縣籍「順滿利6 號」漁船(編號:CT0-00 0000號)之船長,僱有輪機長吳天送、船員歐國泰及印尼籍 漁工WARSIDI 、SEKHUDIN JAELANI、AMAD CHOERI (3 名印 尼籍漁工另經不訴處分確定)。蔡金寶係嘉義縣籍「新協發 288 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號)之船長,由其子蔡尚輊 、蔡尚德擔任船員。渠等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 依法不得輸入,詎蘇文龍於99年5 月24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 ,在澎湖縣馬公漁市場,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之託至澎湖外海接駁私菸載運入境,將有人出面接貨,並給 付一趟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報酬,該不詳成年男子遂 告知接駁時間、地點後,另以一趟6,000至1萬元之報酬,委 託蔡金寶自「順滿利六號」漁船接駁載運私菸入港,並告知 與蘇文龍接駁載運私菸之時間、地點後,蘇文龍、吳天送、
歐國泰、蔡尚輊、蔡尚德、蔡金寶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 屬之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鐵殼船船員共同基於輸入私 菸之犯意聯絡,由蘇文龍與所雇用之吳天送、歐國泰及不知 情之印尼籍漁工WARSIDI、SEKHUDIN JAELANI、AMAD CHOERI 遂於99 年5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順滿利6號」自澎 湖縣馬公漁港馬公安檢所報關出港出海;蔡金寶則與蔡尚輊 、蔡尚德於同日晚上7 時9分駕駛「新協發288號」自嘉義縣 布袋漁港中安檢所報關出海。「順滿利6 號」出港後,於同 日晚上7 時許,在澎湖縣外海,向不詳船名之大陸籍鐵殼船 ,接駁取得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輸入之裝箱私菸,蘇文龍、 吳天送、歐國泰及印尼籍漁工等6人先搬運藏放於「順滿利6 號」漁船之前艙中而運入臺灣領海,並依約於99 年5月25日 凌晨3 時40分許,載運上開私菸至雲林縣箔子寮漁港海岸線 起算13.5 海浬處(北緯23度34分、東經119度52分,為領海 基線以內之內水,屬我國領土領域),復卸貨轉至蔡金寶、 蔡尚輊、蔡尚德所搭乘之「新協發288 號」船上密艙內,嗣 於渠等接駁藏放至「新協發288 號」密艙時,為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PP5039號巡防艇據報前往 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私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龍、吳天送、歐國泰、蔡尚輊、蔡尚德、蔡金 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渠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WARSIDI 、SEKHUDIN JAELANI、AMAD CHOERI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詢問 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稽,並有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 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99年5 月25日檢查紀錄表2 張、查獲 地點位置圖、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7 紙、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順滿利6 號」、「新協發288 號」漁船之航跡圖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之私菸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6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 菸罪。又被告6 人與不詳姓名間之成年男子、大陸鐵殼船船
員間,就前開接駁輸入私菸之犯行分工合作,缺一不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文龍前因違 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 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吳天送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 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6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私菸 數量合計為144,330 包,數量甚鉅,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 者之身體健康,並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被告 蘇文龍、吳天送均有輸入私菸之前科,分別於96年12月26日 、97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實不足取,被告6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蘇文龍、蔡金寶分別 擔任船長,其餘被告則擔任船員之角色分工,被告6 人均為 實際執行輸入行為之人,並非走私行為中主導之角色,從中 可能獲得之利益僅分別蘇文龍所屬之「順滿利6 號」合計5 、6 萬元、蔡金寶所屬之「新協發288 號」合計6,000 元至 1 萬元,且私運入境未完成接駁卸貨即為警查獲,被告6 人 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實際之利益,及斟酌被告6 人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量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 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 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70 50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144,330 包私菸,雖被告6 人均非貨主,而非被告6 人所有之物,惟 被告6 人與該私菸之貨主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 所述,是扣案之私菸均屬被告6 人共犯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 物,揆諸前開見解,仍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判決中宣告 沒收,始屬適法,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 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蘇文龍、吳天送、歐國泰 所駕駛、搭乘之「順滿利6 號」漁船,船主為陳阿雀,被告 蔡金寶、蔡尚輊、蔡尚德所駕駛、搭乘之「新協發288 號」 漁船船主為蔡碧珠,均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查( 見上開海巡隊詢問卷第12、74頁),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然非被告6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共同正犯所有,且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6 人均明知「G7」、「G7 DEVICE 」 商標名稱、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 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 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品之專用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名稱、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 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名稱、 圖樣。被告6 人明知於此,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鐵殼船船員共同基於輸入仿冒上開商標菸品之犯意聯絡 ,於前揭時地,駕駛「順滿利6 號」駛至上開處所,接駁 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後,輸入我國境內,再於雲林縣箔子寮 漁港海岸線起算13.5海浬處搬運至「新協發288 號」等情 ,因認被告6 人另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被告6 人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接駁輸入如附表所示之 私菸等事實,惟均供稱所接駁之私菸為黑色防水袋包裝, 不知為何廠牌等語。
(二)經查:
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菸500 包,經臺灣菸酒公司鑑 定結果非該公司產製菸品,屬仿冒菸品等情,有該公司臺 北菸廠99年6 月2 日、嘉義營業處99年6 月8 日函文各1 份、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第14、19~22頁),足認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香菸,確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固屬無疑。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香菸查獲時均係經人以紙箱包裝(50條包裝成1 箱)後 ,再以黑色防水袋包裝於外,復以繩子綑綁,此觀諸卷附 之扣案私菸之照片11紙自明(見本院第50~51頁),是被 告6 人所搬運之私菸,乃經過包裝而無法窺知其內容物甚 明。縱參與走私搬運之人,在未經告知下,亦難遽以上開 包裝無拆封之狀態下,就黑色防水袋此種外觀判別所走私 香菸之品牌,堪足認定。
⑵ 又上開私菸之包裝於拆開後,查獲之海巡署人員因不能判 斷究係真品抑或仿冒品,且扣案附表編號1 之菸品從外觀 上亦無從辨別其上商標之真假,而需函請臺灣菸酒公司鑑 定,足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菸品,客觀上尚無從 使人辨別究係真品,或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
⑶ 復參以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可逃避菸酒稅等稅捐之高額課
徵,縱該等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確為真品,亦因減少高額 稅捐之成本而有利可圖,故未經許可而自國外輸入真品至 國內者,屢見不鮮,而本案經鑑定為仿冒菸品者僅有附表 編號1 之菸品500 包,其餘均為其他品牌洋菸菸品,而被 告6 人均僅受託負責接駁私菸,非主導輸入私菸之負責人 ,是渠等辯稱對於究係私運何廠牌之私菸不知情,尚屬可 採。因之,尚難以被告6 人輸入附表所示之私菸,即遽認 渠等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香菸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而涉犯 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此外,查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6 人明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菸品為仿 冒商標之商品而予以輸入之事實,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 則,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被告6 人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不致於有所懷疑,不足形成此 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而不能證明此商標法之犯罪,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品 名 │新協發288 號船查│順滿利6 號船查│
│ │ │獲之數量 │獲之數量 │
├───┼─────────┼────────┼───────┤
│1 │仿冒尊爵G7牌之私菸│ 500包 │ 0包 │
├───┼─────────┼────────┼───────┤
│2 │KING(藍)私菸 │ 50,380包 │ 14,500包 │
├───┼─────────┼────────┼───────┤
│3 │KING(黑)私菸 │ 26,500包 │ 1,000包 │
├───┼─────────┼────────┼───────┤
│4 │DERBY私菸 │ 20,450包 │ 3,500包 │
│ │ │(誤載為24,500)│ │
├───┼─────────┼────────┼───────┤
│5 │楓牌私菸 │ 22,500包 │ 5,000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