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搖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搖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 2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街13巷34號曾柯聰偉住 處,見大門未鎖,竟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該處屋內搜刮財物 ,竊得曾柯聰偉所有之新臺幣1500元現金,正欲離去之際, 恰巧曾柯聰偉媳婦王慧菱返家,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搖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柯聰偉、王慧菱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6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 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其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竟 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於夜間侵入被害 人住宅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