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
二六號、七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被告行為時,因酒後不省人事,已無意 識能力,被告與被害人潘凰崇係好朋友,並無深仇大恨,不可能有殺人犯意,警 方對被告之酒測已在案發四小時之後,依該酒測數值推測,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 ,應已達心神喪失狀態,此就被告於案發後,即倒在現場睡覺可明,原判決量刑 亦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刺殺被害人之時間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警方為被告酒測在當 日上午八時卅四分,此有警訊筆錄及酒精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於上午八時 卅四分之酒測,其單位數值為每公升0.八三毫克,以之推算當日上午四時許之 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一.0五毫克至一.七三毫克之間(視各人對酒精代謝能 力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以吐氣測量所得每公升高於二毫克,則可表現 昏迷、大小便失禁、呼吸及循環窘迫甚至可能致死,若每公升介於一.五至二毫 克之間,通常會表現出意識損害、刺激反應力減低、全身遲鈍、共濟失調或木僵 等現象,若每公升介於0.七五至一.五毫克之間,則會表現出醉步、定向能力 喪失、思想錯亂、頭暈、口齒不清、忿怒、誇大情緒性悲傷及恐懼狀態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七五八號函在 卷足憑。依法醫研究所函說明,被告於行兇時之酒精含量,介於每公升一.0五 毫克至一.七三毫克之間,而在此酒精含量之狀態下,雖可呈現上述徵狀,但被 告與被害人衝突返家後,即騎機車攜帶尖刀返回現場,針對特定對象之被害人刺 殺,則被告於行兇時,尚未達於定向能力喪失(定向能力喪失,必不能騎機車返 回現場),或思想錯亂(思想錯亂將無法攜帶尖刀刺殺特定人)之程度,除可認 定為精神較常人耗弱外,尚不能推論為心神喪失之狀態。 ㈡現場證人吳德慶雖證稱:「潘凰崇倒下去時,我們過去扶,甲○○楞了一下,有 說崇仔你要不要緊」等語。但被告刺殺被害人之左胸要害,長八公分、寬二公分 ,切斷左側第六、七、八肋骨,深入腹腔,切開骨底部,再刺穿左橫膈膜,進入 左側胸腔,切開左下肺葉(切口長四公分、寬0.五公分、深一.五公分),刺 入心包膜,割破左心室,在左心室前壁形成一七公分長,深入左心室腔之切割傷 ,造成左肋膜積血一千三百毫升,心包膜腔積血三十毫升等症狀,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可憑。是可見被告刺殺被害人之左胸要害,用力甚猛,其有置 被害人於死之決意甚明。被告與被害人雖係朋友,但被告年輕,血氣方剛,不堪 被害人之指責(證人曾錦如證實),而生殺人犯意,就其對被害人之要害下手, 又猛力刺殺,自足認被告有殺人故意。證人吳德慶所證,僅能證明被告犯後已生 悔意,不能據為無殺人故意之認定。
㈢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係屬低度之刑,顯無過重之嫌。
四、綜上所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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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