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46號
CYDM,100,易,546,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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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原
      諶金麟
      何清揚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9
6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原何清揚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諶金麟教唆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諶金麟係送貨司機,因停車問題,常與在嘉義市○區○○○ 路34號經營「茶香世家冷飲店」之陳俊宏發生爭吵,於民國 100年6月2日中午1時許,在上址,諶金麟與陳俊宏又因同一 原因起衝突,引起諶金麟心存怨懟,乃基於同一犯意,相繼 於同日晚上7時許、100年6月4日晚上7時許,先後2次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清揚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教唆何清揚找人一起去「茶香世家冷飲店」潑油 漆,何清揚乃與簡志原共同基於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之犯 意聯絡,相偕於100年6月4日晚上8時21分許,共同攜帶紅色 油漆2罐,共同搭乘簡志原所有之655-HAJ號機車前往該 址,向「茶香世家冷飲店」裡、外潑灑紅色油漆,而致令陳 俊宏所經營「茶香世家冷飲店」之生財器具及玻璃不堪使用 ,致陳俊宏受有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修復費損失之損害 。
二、案經陳俊宏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志原何清揚所涉犯者為刑法第 354條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毀損罪;被 告諶金麟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54條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之教唆毀損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等 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諶金麟何清揚簡志原迭於警詢、偵 查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 2、3、7、8、12、13 頁、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23頁),核與告訴人陳俊 宏及告訴代理人劉興文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頁 、偵查卷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之 犯行堪予認定,均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其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毀棄、損壞 以外其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 般社會通念,冷飲店內之生財器具及玻璃,在設計上,除原 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具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若沾染 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之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以 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依卷附之照片所顯示之生財器具及 玻璃所呈現之狀態已足以減損客人前往該店消費之意願,並 亦已破壞店內之整體美觀,是「茶香世家冷飲店」之生財器 具及玻璃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被告何清揚簡志原向 「茶香世家冷飲店」裡、外潑灑紅色油漆,而致陳俊宏所經 營「茶香世家冷飲店」之生財器具及玻璃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效用,致令不堪用。核被告何清揚簡志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 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何清揚簡志原 對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諶金麟教唆被告何清揚向「茶香世 家冷飲店」裡、外潑灑紅色油漆,而致令陳俊宏所經營「茶 香世家冷飲店」之生財器具及玻璃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 致令不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之教唆罪。 被告諶金麟固兩度打電話予被告何清揚,教唆其犯罪。惟其 目的均係在教唆被告何清揚以紅色油漆潑灑陳俊宏所經營「 茶香世家冷飲店」之生財器具及玻璃為目的,純係單一之教 唆犯意,應僅論以教唆一罪。另被告何清揚簡志原係以紅 色油漆潑灑陳俊宏所經營「茶香世家冷飲店」之生財器具及 玻璃,致使上開器具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係致令不堪使用 ,公訴人認被告等毀損他人物品,尚有誤認,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簡志原係高職畢業,現在家裡幫忙,每月收入約 一萬元至兩萬多元,目前尚未結婚,父母健在,父親50歲, 母親52歲,均以務農維生,一位弟弟21歲,一位妹妹24歲;



被告諶金麟亦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兩萬七、八 千元,已婚,育有一位三歲之小孩,父母親健在,均55歲, 一位姊姊35歲,二位妹妹均29歲,父母親沒有工作,均賴其 扶養。被告何清揚僅國中畢業,目前作風管,每月約1萬6至 2萬左右,未婚,家裡只有父親 52歲,父親務農,上有一個 哥哥22歲。本院於100年8月16日審理期日移由本院調解委員 進行調解,惟告訴人表示必須被告等人賠償30萬元,且須一 次付清,始能撤回刑事告訴;被告等3人則表示3人願意共賠 償告訴人30萬元,但必須分期每人每月各5000元,致無法達 成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一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 3人均當庭稱 願意賠償告訴人共30萬元,由渠等每人各負擔10萬元,每人 每月各負擔5000元。告訴人則希望被告等 3人賠償30萬元, 但要在半年內分期付清所欠款項。亦未能達成和解。復審酌 檢察官論告書載明:被告等 3人對於犯行坦白承認,惟因賠 償之分期付款期間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 ,渠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均無前科等情,請求量處拘役 之刑度。本院綜合審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等 3人雖 表示願意和解,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亦未於本院宣示判決前遞狀陳述與告訴人和解之進度、情況 。被告等 3人曾具有相當多之時日足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迄今均未實現,尚難謂被告等 3人業已填補告訴人之任何 損害。然被告等 3人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檢察官之上開論告暨被告等 3人之現況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諶金麟僅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陳俊宏發生爭 吵,即教唆被告簡志原罹犯上開毀損罪,致告訴人陳俊宏之 損失,損人不利己。而被告簡志原何清揚僅因被告諶金麟 與他人發告糾紛,即受教唆而共犯毀損罪。惟被告諶金麟係 本案之犯罪起意者,自應受較重之處罰,爰就被告諶金麟與 被告簡志原何清揚量處不同之刑度。至於被告諶金麟、何 清揚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各一支及 當日被告簡志原何清揚所共乘之 655-HAJ號機車,因 上開二支手機平日即由被告諶金麟何清揚作為一般事務聯 絡之用,而前揭機車亦係被告簡志原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 且均非違禁物,本案亦非應沒收之情形,爰審酌比例原則之 分配,不予宣告沒收。而紅色油漆 2罐業已用完丟棄等情, 已據被告等 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28條、第2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朱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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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