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全
被 告 劉進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
27、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運全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進成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胡運全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 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上訴駁回確定,前 開⑵⑶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⑷⑸案件 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第⑴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進成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 渠等均不知悔改:
㈠胡運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4 月 11日12時14分許,在供公眾運輸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莒 光號第34次列車3 車5 號位置旁,徒手竊取江佩羿所有之So 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晶片卡1 枚)。得手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 嘉義市○○路嘉年華電影院門口,遇見劉進成後,告知劉進 成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竊取之贓物,劉進成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與胡運全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買 受上開行動電話,胡運全並當場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劉進成 。
㈡胡運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14分許,在嘉義市○○○路142 號前,徒手 竊取莊金海所有之Gomier牌3 輪腳踏車得手。
二、案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暨莊金海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運全、劉進成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64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69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被告胡運全涉犯竊盜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分別見2225號警卷第2 頁、7557號警卷第2 至3 頁、本 院卷第74至75頁),並均核與被害人江佩羿、告訴人莊金海 於警詢中所為之失竊情節之證述均屬相符(分別見2225號警 卷第40至45頁、7557號警卷第4 至6 頁)。其中就竊取上開 行動電話部分,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江佩羿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資佐證(見2225號警卷第36至39、47頁) 。就竊取上開腳踏車部分,另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贓物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 見7557號警卷第7 至10頁)。是被告胡運全就上開竊盜犯行 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被告胡運全上 開2 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被告劉進成涉犯故買贓物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進成固坦承有於100 年4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 嘉義市○○路嘉年華電影院門口,曾與被告胡運全談論上開 行動電話價值500 元,並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被告胡運全在交付上開 行動電話給伊時,並未告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被告胡運 全要以500 元賣伊,伊不要,被告胡運全先借給伊用的云云 。
㈡被告劉進成有於100 年4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 路嘉年華電影院門口,曾與被告胡運全談論上開行動電話價
值為500 元,並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胡運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0 年4 月11日坐 火車回到嘉義後,在嘉年華電影院門口靠近麥當勞門口,遇 到被告劉進成,那天就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被告劉進成使用 。當時被告劉進成有說上開行動電話的價值500 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5、67至68頁),核與被告劉進成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自承:上開行動電話是被告胡運全在嘉年華麥當勞 那邊交給伊的,當時證人胡運全有問伊說該行動電話價值若 干,伊說大約500 元等語均屬相符(見2225號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6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劉進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考(見同上警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劉進成有於100 年4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路嘉年華電影院門口,曾 與被告胡運全談論上開行動電話價值為500 元,並收受上開 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證人胡運全同意以500 元販售予被告劉進 成,並於交付當時明確告知被告劉進成上開行動電話係竊取 而來之贓物等情,業據:⑴被告胡運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劉進成有跟伊說上開行動電話價值500 元,伊說就用50 0 元將上開行動電話賣給被告劉進成,但是被告劉進成並沒 有拿錢給伊;伊在嘉年華門口時,拿上開行動電話給被告劉 進成的時候,有說上開行動電話是在火車上偷的;被告劉進 成跟伊說,因為被通緝,所以幫被告劉進成找手機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5、67至68頁)。其中上開行動電話係以500 元代價售予被告劉進成部分,亦據被告劉進成於警詢中陳稱 :證人胡運全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伊,說要賣伊500 元,但 伊使用後上開行動電話不是很好,且伊不喜歡,所以就將上 開行動電話還給證人胡運全等語無誤(見同上警卷第13頁) 。⑵復參以證人胡運全於本院審理中另陳:平常與被告劉進 成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被告劉進成剛到嘉義沒有住處,都 住在伊民生北路7-11旁邊巷子裡面的租屋處,吃、住都是用 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被告劉進成均不否認 而未加以質詰,足見證人胡運全此部分之陳述,應非虛妄。 是證人胡運全既與被告劉進成素無仇怨,更曾資助被告劉進 成,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為 圖構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胡運全上 開證述,應堪採憑。⑶另通緝與否為個人隱私資料,如非本 人告知,他人應無知悉之理,而被告劉進成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證人胡運全證稱被告劉進成因遭通緝
之故,需用行動電話乙節,應係被告劉進成告知,否則證人 胡運全自無知悉之可能,由此亦徵證人胡運全上開證述,應 非矯造。⑷再者,被告劉進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外人洪 慈霙有安排伊與證人胡運全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另參諸被告劉進成曾與證人胡運全同住,是由其等2 人一同 工作、居住之事實以觀,其等2 人雖未必感情甚篤,然對於 彼此之經歷、境況或所發生之情事,均應會彼此告知而有所 知悉,是證人胡運全既然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被告劉進成使 用,告知上開行動電話來源,亦與常情無違。⑸執是,上開 行動電話確係證人胡運全同意以500 元販售予被告劉進成, 並於交付當時明確告知被告劉進成上開行動電話係竊取而來 之贓物等情,要無疑義。至被告劉進成上開辯稱:證人胡運 全在交付上開行動電話給伊時,並未告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贓 物;證人胡運全要以500 元賣伊,伊不要,證人胡運全先借 給伊用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至被告劉進成聲請傳喚證人洪慈霙及另位陳先生,藉以證明 證人胡運全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並未告知被告劉進成係贓物 。惟此部分,業據證人胡運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僅被 告劉進成1 人在場,洪慈霙並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且被告劉進成另稱:上開行動電話已經還給被 告胡運全,是由洪慈霙與陳先生與伊一起去民生北路還給證 人胡運全,因為證人胡運全跟伊要500 元,心裡不舒服,伊 才拿還給證人胡運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證人洪 慈霙、陳先生所能證明者應僅係被告劉進成交還上開行動電 話予證人胡運全之經過,尚不能證明其等2 人交付上開行動 電話有無談論來源之過程。是此部分之聲請,應認與待證事 實無關連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證人胡運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 以與被告劉進成約定之500 元代價交付予被告劉進成使用, 確已就上開行動電話之買賣達成合意,雖事後被告劉進成並 未依約交付價金500 元,仍不致影響其等2 人就上開行動電 話買賣契約之成立。且證人胡運全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時, 曾明確告知上開行動電話係竊取之贓物,是被告劉進成確以 500 元之代價買受上開竊取之行動電話,應屬灼然。被告劉 進成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進成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文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後,業經總統於10 0 年1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 項第6 款
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即修正後在供公眾運輸 之交通工具內犯竊盜罪者,即應構成本條項款之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胡運全於上開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取被害人江佩 羿之上開行動電話,自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胡運全竊取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竊盜罪, 其竊取上開腳踏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劉進成所犯,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胡運全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犯 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裁判,並就該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胡運全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胡運全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 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上訴駁回確 定,前開⑵⑶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⑷ ⑸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第⑴案接 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劉進成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 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是其等2 人分別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胡運全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被告劉進成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及被告胡運全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之前 在洪慈霙處辦易付卡業務,父母均過世,有2 個哥哥、3 個 姊姊,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等家庭狀況。被告劉進成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前離婚,目前 再婚,有3 個小孩,大的約17歲,2 男1 女,均由前妻監護 ,之前有固定他們給生活費,但後來7 、8 年失去聯絡,就
沒有給付了;之前從事建築綁鐵工作,1 日約2300元,每月 工作日數不固定,現在太太為大陸人,跟現在太太有1 個男 孩,妻兒都在大陸,父母已經過世,有3 個哥哥、1 個姊姊 ,沒有其他人需要扶養等家庭狀況。另考量被告胡運全有多 次竊盜前科,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省,仍 持續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其中1 次並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 上為之,雖2 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然被告胡運全僅為 己利,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可取。再審及被告劉進成 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造成 所有權人追索、回復,及警方查緝之困難,及上開行動電話 價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胡運全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劉進成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 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胡運全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劉進成犯行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349 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