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羅弘斌
李雨蓁
吳佩芝
廖藝惠
李珊瑜
陳賢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王谷民
2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
八八五、二八八六、三三五七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華犯如附表A編號1至15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豪犯如附表A編號1至15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羅弘斌犯如附表A編號2、4至5及8至15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雨蓁犯如附表A編號2、4至5、10、12及14至15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佩芝犯如附表A編號10、12及1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廖藝惠犯如附表A編號2至6及8至15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珊瑜犯如附表A編號2、4至5及8至15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賢明犯如附表A編號2、4至5及8至15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谷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豪(綽號阿沖)與王淑華(綽號ㄚ頭、媽咪)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某 日起,由陳志豪為該集團之首腦,藏身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並雇用當地女子多人為秘書(以下簡稱大陸女秘書) ,專職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A所示之臺灣男性客人胡文斌、 古人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谷人仰)、莊欽、許義興、梁水 萬、蔡家運、吳家森、姜柏丞(起訴書誤載為江柏丞)、甘 理政、劉厚德、賴火土、呂學書、張法證、蔡國卿、藍家營 等十五人,其詐騙方式係先由大陸女秘書撥打電話予胡文斌 等男性客人聊天,佯稱欲與其等交往、建立男女感情,使胡 文斌等陷於錯誤,並誤信其等正與電話中之女子交往,大陸 女秘書見時機成熟後,再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A所示之各種理由包括其在酒店上班或要繳交房租、要推 銷茶葉、父母生病、家裡發生變故、工作無業績、購買美容 用品、要學習國際標準舞、需調錢週轉等,要求胡文斌等男 性客人給付金錢,胡文斌等信以為真,並允諾願意給付金錢 後,大陸女秘書再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之公關小姐等人,告 知其等向胡文斌等男性客人詐騙的理由為何,並由公關小姐 等人與胡文斌等男性客人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再由車伕 負責接送公關小姐出面與胡文斌等男性客人見面,以博取信 任,並以上開巧立名目向胡文斌等男性客人收取金錢或要求 以匯款方式至王谷民(起訴書誤載為王古民)所申請設立之 嘉義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公關小姐收受後 即轉交予王淑華,再由王淑華或車伕匯款至陳志豪指定帳戶 內給陳志豪。
二、羅弘斌(綽號阿斌)自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受僱於陳 志豪與王淑華,擔任車伕,負責駕車接送公關小姐至與胡文 斌等男性客人約定之見面地點之工作,羅弘斌並自受僱之日 起,與陳志豪、王淑華、公關小姐等即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 犯意聯絡,除載送外,並將公關小姐向胡文斌等男性客人收 受之金錢所得交至王淑華處,有時羅弘斌亦直接聽從陳志豪 指示將所收受之金錢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三、以陳志豪為首之該集團分別招攬女子黃莉婷(綽號葉婷,通
緝中,尚未到案)及於一百年二月底某日招攬女子李雨蓁( 綽號錢錢、可愛)、於一百年三月底某日招攬女子吳佩芝( 綽號水晶)、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招攬女子廖藝惠(綽 號少琪)、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招攬女子李珊瑜(綽號 李小姐)等多人擔任公關小姐,李雨蓁等公關小姐,各自受 僱之日起,即與陳志豪、王淑華、羅弘斌等基於前揭詐欺取 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負責向胡文斌等男性客人詐取財物之行 為,其等受僱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四千 元不等之工資,及每月詐騙所得一定比率之抽成佣金,從事 前揭之詐騙行為。
四、陳賢明係陳志豪之父,其平時係以經營泡沫紅茶店為業,陳 志豪為使其父陳賢明在其詐騙集團中亦有所得利,遂要求大 陸女秘書或公關小姐與附表A所示之男性客人聊天時,要求 男性客人購買茶葉,並由陳賢明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初起,加 入前揭詐騙集團,並與陳志豪及前揭集團成員,基於前揭詐 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每臺斤價值僅數百元價格之茶葉 ,詐騙為高級茶葉,以二千五百元至一萬元價格販賣予前揭 男性客人後,陳賢明再將一部分所得匯至陳志豪指定之帳戶 內。
五、王谷民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詎其竟不顧可能使不 特定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九 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路歌神KTV處, 將其所有之嘉義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雅」之成年女子,並幫助其 提領匯入其前揭帳戶之金錢後,交予「小雅」,以此容任被 告陳志豪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附表A 編號1所示之金錢。
六、嗣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一百年四月十 三日十三時許,搜索新北市○○區○○路一二六號五樓、同 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搜索臺北市○○○路四八一號四樓之四、 同日十八時許搜索新北市土城區○○○路一一一巷六之一號 B1、同日十九時十四分許搜索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薏仁坑二 三號等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王淑華所有之現金七十萬元、 帳冊四本、排班表(行事曆)一本、四月份休假表一紙、元 月份業績總覽一紙、綽號「雙雙」四月份績效表一紙、管理 條例、獎金制度四紙、合約書二紙、借據一紙、員工電話簿 五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約定被害人見面地點地圖一紙 、公關小姐問題集錦十二紙、行動電話五支(均含SIM卡)
、市內電話機五支、桌上型電腦一套(含主機、螢幕、鍵盤 、滑鼠、印表機、數據機、Voip Gateway、分享器等)、李 昭儀身分證一枚、李昭儀駕駛執照二枚、陳賢明所有藍色記 事本一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十九件、郵政存簿儲金簿二 本、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一本、板信商業銀行支票 款送款簿一本、包裹託運單收執聯十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單 五件、郵政、銀行匯款收執單一包、李雨蓁所有行動電話一 支、廖藝惠所有之教戰守則二紙、跨年日誌一本、行動電話 二支等物。
七、案經胡文斌、蔡家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李雨蓁、吳佩芝、 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王谷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李雨蓁、吳佩芝、廖藝惠、 李珊瑜、陳賢明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文斌、蔡家運及證人即被害人古人仰、莊欽 、許義興、梁水萬、吳家森、姜柏丞、甘理政、劉厚德、賴 火土、呂學書、張法證、蔡國卿、藍家營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胡文斌提出匯款單據五紙、 被害人張法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郵政儲金交 易明細表二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一紙 、被告陳志豪在大陸地區遭查獲之照片影本六張、監察譯文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函及所附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嘉義東門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通訊監察書影本 、搜索王淑華、陳賢明、陳雅君等住處之搜索票及扣案之王 淑華所有現金七十萬元、帳冊四本、排班表(行事曆)一本 、四月份休假表一紙、元月份業績總覽一紙、綽號「雙雙」 四月份績效表一紙、管理條例、獎金制度四紙、合約書二紙 、借據一紙、員工電話簿五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約定 被害人見面地點地圖一紙、公關小姐問題集錦十二紙、行動
電話五支(均含SIM卡,其中二支與本案無關)、桌上型電 腦一套(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數據機、 Voip Gateway、分享器等)、陳賢明所有藍色記事本一本、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一本、板信商業銀行支票款送 款簿一本、包裹託運單收執聯十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單五件 、郵政、銀行匯款收執單一包、李雨蓁所有行動電話一支、 廖藝惠所有之教戰守則二紙、跨年日誌一本、行動電話二支 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 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 應構成該罪。核被告王淑華、陳志豪有如附表A所示之犯行 ,被告羅弘斌、李雨蓁、吳佩芝、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 等自其受僱或加入詐騙集團之日起,亦有如附表A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行為,其等八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淑華、陳志豪、羅弘斌 、李雨蓁、吳佩芝、廖藝惠、李珊瑜、陳賢明、黃莉婷(另 通緝中)依其等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在加入期間內,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加入期間內,均係共同正犯,另 被告等對於附表A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雖有多次詐騙行為,惟 時間緊接,各次之行為應係接續為之,僅論以一接續犯。又 附表A所示之各次詐騙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如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 間之多次詐騙犯行,各被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王淑華、陳志豪、吳佩芝均係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羅弘斌、廖藝惠均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李雨蓁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珊瑜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陳賢明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八人為自己 之私利,不惜以違法之方法詐騙他人之財物,益增社會對於 詐騙集團之恐懼與憤怒,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及被告等人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且分別係其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李 昭儀所有之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二枚、被告王淑華所有之 ERICSSON W395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羅弘斌所
有之ERICSSON W705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他人 所有之市內電話機五支(含二支無線話機)、陳賢明所有之 空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十九件、郵政存簿儲金簿二本,均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非被告等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陳志豪正值壯年, 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前曾犯傷害、贓物、妨害自 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復曾因組成以其為首之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 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被告常業詐欺罪,累 犯,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被告隨即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惟 不改其犯罪習性,仍繼續主持本案之詐騙集團,夥同共犯王 淑華等人從事電話交友詐騙,前後次數達十五次,詐騙金額 高達新臺幣四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足見被告陳志豪 有反覆為詐欺罪之犯罪習慣,僅單純對之施以刑罰處遇,實 不足以矯正其習性,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陳志豪前曾所犯罪 名及惡性程度後,認被告陳志豪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有 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 工作期間。公訴人聲請諭知被告陳志豪強制工作,核屬有理 由,併此敘明。
參、王谷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谷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斌所述情節相符,且有 嘉義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附卷可稽,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嘉義 東門郵局之帳戶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 成年女子,並幫助「小雅」領取告訴人胡文斌匯入被告前揭 帳戶內之存款,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小雅」或輾轉 取得上開款項之本案被告陳志豪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號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王谷民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 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供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 ,惟被告並無因此而獲利,素行尚可,且其未直接詐騙被害 人,涉案程度不高,所幫助詐騙之情節尚屬輕微,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陳志豪與本案其他被告另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9之九十九年三月中旬在台北市○○區○○路與建國北 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以考美容證照、購買化妝品、茶葉等為 由,向被害人吳于昌(起訴書誤載為吳宇昌)詐騙二萬元, 因認為被告陳志豪等亦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 查:本案以被告陳志豪為首之詐騙集團,係從九十九年九月 間起開始進行詐騙行為,此為起訴書內容所載,其附表所示 之九十九年三月中旬進行詐騙之人為「鐘緹悅」之女子,並 非本案被告,且詐騙時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然查 本案並無以前揭電話詐騙使用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第2885號偵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六 三頁,本院卷第七七頁至一○八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得認被告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尚難單憑無從證明之被害人 吳于昌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等之推論,惟檢察官起訴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詐騙金額│詐騙理由 │
│ │ │ │ │(單位: │ │
│ │ │ │ │新台幣) │ │
├──┼───┼─────┼────┼────┼───────────┤
│ 1 │胡文斌│99年7月13 │桃園縣桃│30萬元 │以上班兼差、販賣化妝品│
│ │ │日16時30分│園市中正│ │、出國考察、進修考取美│
│ │ │至99年11月│路366號 │ │容證照等理由,向被害人│
│ │ │16日19時許│ │ │要求匯款 │
├──┼───┼─────┼────┼────┼───────────┤
│ 2 │許義興│99年12月下│新北市三│1萬5000 │以購買茶葉等理由,向被│
│ │ │旬某日至 │重區三和│元 │害人要求給付金錢 │
│ │ │100年3月中│國中前 │ │ │
│ │ │旬某日 │ │ │ │
├──┼───┼─────┼────┼────┼───────────┤
│ 3 │莊欽 │99年10月1 │新北市三│20萬元 │以購買茶葉、家人生病、│
│ │ │日9時許至 │重區三和│ │生活困苦等理由,向被害│
│ │ │100年4月間│路四段徐│ │人要求給付金錢 │
│ │ │某日 │匯中學等│ │ │
│ │ │ │地 │ │ │
├──┼───┼─────┼────┼────┼───────────┤
│ 4 │梁水萬│100年3月10│新北市三│1萬元 │以家中妹妹出車禍為由,│
│ │ │日18時許 │重區三和│ │向被害人要求給付金錢 │
│ │ │ │路四段麥│ │ │
│ │ │ │當勞前 │ │ │
├──┼───┼─────┼────┼────┼───────────┤
│ 5 │古人仰│99年11月中│台北市中│55萬元 │以要到韓國學美容、在韓│
│ │ │旬某日至 │山區中山│ │國錢掉了、家中奶奶生病│
│ │ │100年3月下│北路與南│ │、奶奶過世需要殯葬費、│
│ │ │旬某日 │京東路交│ │購買茶葉等由,向被害人│
│ │ │ │叉口等地│ │要求給付金錢 │
├──┼───┼─────┼────┼────┼───────────┤
│ 6 │蔡家運│99年11月間│台北市中│13萬元 │以在酒店上班,向被害人│
│ │ │某日 │山區錦州│ │要求給付金錢 │
│ │ │ │街28-8號│ │ │
├──┼───┼─────┼────┼────┼───────────┤
│ 7 │吳家森│99年7月中 │台北市信│100萬元 │以家中急需用錢、阿嬤生│
│ │ │旬某日 │義區國父│ │病、沒錢繳媽媽的喪葬費│
│ │ │ │紀念館前│ │為由,向被害人要求給付│
│ │ │ │ │ │金錢 │
├──┼───┼─────┼────┼────┼───────────┤
│ 8 │姜柏丞│100年1月初│台北市中│10萬元 │以要繳房租、考美容證照│
│ │ │某日 │山區忠孝│ │、支付證照材料費、媽媽│
│ │ │ │西路台北│ │住院開刀繳交健保費等由│
│ │ │ │火車站前│ │,向被害人要求給付金錢│
├──┼───┼─────┼────┼────┼───────────┤
│ 9 │甘理政│100年2月中│台北市中│1萬元 │以考證照需錢為由,向被│
│ │ │旬某日 │山區民權│ │害人要求給付金錢 │
│ │ │ │東路與新│ │ │
│ │ │ │生北路口│ │ │
├──┼───┼─────┼────┼────┼───────────┤
│ 10 │劉厚德│99年12月初│台北市萬│250萬元 │以要與被害人交往並同居│
│ │ │旬某日起至│華區和平│ │為由,向被害人要求給付│
│ │ │100年4月1 │西路二段│ │金錢 │
│ │ │日止 │149號9樓│ │ │
│ │ │ │之4等地 │ │ │
├──┼───┼─────┼────┼────┼───────────┤
│ 11 │呂學書│100年2月27│新北市三│ 350元 │以要考美容證照為由,向│
│ │ │日15時許 │重區三和│ │被害人要求給付金錢 │
│ │ │ │路4段麥 │ │ │
│ │ │ │當勞附近│ │ │
│ │ │ │鐵板燒 │ │ │
├──┼───┼─────┼────┼────┼───────────┤
│ 12 │賴火土│100年4月7 │台北市松│2萬元 │以與被害人同居、買化妝│
│ │ │日14時許 │山區松山│ │品、幫忙還錢為由,向被│
│ │ │ │火車站前│ │害人要求給付金錢 │
│ │ │ │ │ │ │
├──┼───┼─────┼────┼────┼───────────┤
│ 13 │張法證│100年1月19│台北火車│2萬3000 │以要考美容證照為由,向│
│ │ │日9時許 │站等地 │元 │被害人要求匯款 │
│ │ │ │ │ │ │
├──┼───┼─────┼────┼────┼───────────┤
│ 14 │蔡國卿│100年4月4 │台北市中│1萬2,000│以妹妹就學繳交學雜費為│
│ │ │日14時許 │正區台北│元 │由,向被害人要求給付金│
│ │ │ │捷運轉運│ │錢 │
│ │ │ │站 │ │ │
├──┼───┼─────┼────┼────┼───────────┤
│ 15 │藍家營│100年3月中│新北市三│2萬5,000│以要與被害人交往並同居│
│ │ │旬某日 │重區三和│元 │、推銷茶葉為由,向被害│
│ │ │ │路4段麥 │ │人要求給付金錢 │
│ │ │ │當勞前 │ │ │
└──┴───┴─────┴────┴────┴───────────┘
附表B:
┌─────────────────────────────────┐
│新臺幣柒拾萬元、帳冊肆本、排班表壹本、肆月份休假表壹紙、元月份業績│
│總覽壹紙、肆月份績效表壹紙、管理條例及獎金制度肆紙、合約書貳紙、借│
│據壹紙、員工電話簿伍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約定被害人見面地點地圖│
│壹紙、公關小姐問題集錦拾貳紙、SUMSUNGGT-E1080F行動電話參支(含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參張)、桌上型電腦壹台( │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及數據機)、藍色記事本壹本、包裏託│
│運單拾壹紙、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附表一:
┌──┬────────────────────────────┐
│編號│ 所犯罪名及量刑 │
│ │ │
├──┼────────────────────────────┤
│ 1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壹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1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1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5 │王淑華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所犯罪名及量刑 │
│ │ │
├──┼────────────────────────────┤
│ 1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壹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1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3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4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1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5 │陳志豪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所犯罪名及量刑 │
│ │ │
├──┼────────────────────────────┤
│ 1 │羅弘斌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羅弘斌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羅弘斌共同犯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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