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367號
CYDM,100,嘉簡,136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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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657、5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
627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癸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計時器伍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蔡明癸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間某日 )起,在嘉義市○區○路里○○路○ 段224 號獨資經營「好 久不見理髮廳」,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自100 年5 月間某日起僱用許麗華及自同年7 月下旬某日起 僱用屈玉梅,在上址店內擔任按摩小姐,由蔡明癸在店內帶 領不特定男客至房間內,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 客提供俗稱「半套」即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 之猥褻行為,或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按摩小姐陰道內來回抽 動,直到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 進行半套之交易每節5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 ,蔡明癸可分得400 元,餘歸按摩小姐所有;如進行「全套 」之性交易,每節50分鐘費用為2,100 元,蔡明癸分得700 元,其餘均歸按摩小姐所有。嗣有男客陳錦福、王文祥分別 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及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至 「好久不見理髮廳」內,陳錦福經由蔡明癸媒介屈玉梅為其 提供「全套」之性交按摩服務,並帶領陳錦福至該店2樓202 號房內,由屈玉梅陳錦福進行按摩;王文祥則由蔡明癸媒 介許麗華為其按摩,並帶領至該店2 樓201 號房,均尚未進 行性交或猥褻行為,即為警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上揭「好 久不見理髮廳」執行搜索而查獲,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證人屈玉梅、許麗華、陳錦福之警詢、偵訊 筆錄、㈡證人王文祥、黃博華之警詢筆錄、㈢本院100 年度 聲搜字第87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計時器5 個、照片11張、㈣嘉義市政府 99 年8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9017157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㈤讓渡證書、㈥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罪。被告媒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1 個經營之決意,在 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1 罪,應僅論以1 罪。本 件被告先後容留許麗華、屈玉梅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係以固定處所經營而為上揭犯行,顯係基於1 個經營之決意 ,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為包括1 罪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不可取,惟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罪獲利不多,經營時間不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 高,謀生本屬不易,目前並未再從事相關行業失業中,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計時器5 個,係供被告計算性 交或猥褻交易時間之用,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遙控器3 個,雖為被告所有,但係供 被告打開上開營業地點之一樓及二樓的門,目的在於不用再 拿鑰匙開門,與做應召站沒有關係,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尚 非直接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 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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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