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邱國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 意,持自己所有之鐵鉗一支(處刑書載為棍棒)與廖文鈺互 毆,致..等傷害。後廖文鈺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邱國樑 到案說明時主動提出上開自己所有且供傷害廖文鈺所用之鐵 鉗一支與警方扣押。」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