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丙○○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丁○○、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丁○○、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乙○○、陳明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丙○○、甲○○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九一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 金區○○○路一○二之六號十二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擬出售上 揭房地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委託設在高雄市○○○路一一○號十二樓之五 正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擇公司)代為銷售,約定出售底價新台幣(下同)一 百八十萬元(正擇公司可得底價百分之五佣金及實際出售超出底價部份),雙方 簽約後即由該公司總經理戊○○、經理丁○○共同承辦該項業務,於八十九年四 月三日委售期間將屆滿之際,適有陳明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改名為陳韋綾 )由正擇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楊麗卿(別名楊啟昕)陪同至系爭房地現場看屋後 ,表示願以一百七十萬元購買,楊麗卿請示單位經理楊三慶(未經自訴人提起自 訴)同意後,陳明珠當場表示願意承買並交付一萬元訂金,同時約定於同(四) 月六日下午至正擇公司簽約。戊○○、楊三慶與丁○○明知陳明珠願以一百七十 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仍低於原承委底價一百八十萬元),渠等有據實向乙○○陳 報之義務,竟為賺取底價之差價,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正擇公司)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同(四)月五日向乙○○佯稱,系爭房地售價太高無 法售出,惟有買主願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 於同(四)月六日上午至正擇公司,與正擇公司推出具有共同犯意人頭甲○○簽 訂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書,並由知情具共同犯意之代書丙 ○○主導簽約事宜,其付款方式為:甲○○於簽約時先付五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 ,於同月八日再付五萬元,同時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交代書丙○○保管,擔保 未付之款項,俟以甲○○名義貸款核發放款付清全部價款時,乙○○再返還一百 四十萬元本票予甲○○,而乙○○同時交付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予丙○○ 。嗣於同(六)日下午,戊○○、楊三慶、丁○○、丙○○與倪美菁(未經自訴 人提起自訴)為達成賺取上開房地差價之目的,又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四月六日下午,推由倪美菁冒充乙○○本人,而與陳明珠在正擇公司
內,由丙○○辦理簽訂總價一百七十萬元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付款方式 為:陳明珠於簽約時先付十八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於同月八日再付十二萬元, 俟以陳明珠名義貸款核發放款再付清全部價款。倪美菁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一式二份)上出賣人欄偽簽「乙○○」之署押二枚,並捺指印六枚,足以生損 害於乙○○。嗣推由甲○○於同(四)月八日,在正擇公司交付五萬元及其為發 票人之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乙紙予乙○○。復由丙○○持倪美菁冒用乙○○名義與 陳明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證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區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珠,足以生損害於乙○○(行使偽 造契約部份)。嗣由丙○○受託以系爭房地新所有權人陳明珠為債務人,並以系 爭房地供抵押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一百四十萬元轉帳交付給乙○○後,再由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 乙○○取回甲○○所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正擇公司因而詐得二十 萬元差價之不法利益。嗣因乙○○發現上開房地屋主為陳明珠,始發現上情。二、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坦承經營正擇公司,公司有受自訴人委託 原以一百八十萬元銷售系爭房地,後來經公司人員遊說下自訴人降價一百五十萬 元出售,公司尋得買方客戶陳明珠願以一百七十萬元買受,於右揭時、地,簽訂 一百七十萬元買賣契約書,推由妻倪美菁冒充乙○○與陳明珠簽訂上開一百七十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坦承自訴人原先委託 出售底價為一百八十萬元,因賣不出去,事後經伊遊說乙○○同意後,以一百五 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均在場辦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於 右揭時地與乙○○簽訂一百五十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先後交付十萬元現金 及面額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乙紙等情,雖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乙○○委託公司賣房子時,已簽訂委任契約書,同意房屋所售之金額超出委賣價 額部分之差價歸公司所有,乙○○有概括授權公司處理云云;被告丁○○辯稱: 伊僅負責聯繫賣方乙○○,買方由楊三慶負責,是楊三慶要伊告知乙○○,有買 者願以一百五十萬元買系爭房地,其餘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午,正擇公司告知上午所簽之契約無效,要伊下午再至正擇 公司再辦理簽約事宜,伊僅代辦簽約事宜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 單純買房屋,其餘之事並不知情,未參與共犯云云。經查:(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託正擇公司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時,約定銷售底價 總款為一百八十萬元一事,為被告戊○○、丁○○坦承不諱,並為自訴人乙○ ○陳明,而正擇公司與委託銷售客戶間所訂立之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 其中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分別約定「..委託底價超出部份歸乙方(正擇 公司)所有..」「..甲方(委託出賣客戶)同意於售出房地產後,..給 付乙方底價百分之五服務費..」,此有被告戊○○提出之空白契約書可按( 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七號卷第一三五頁),自訴人委託被告戊○○經
營之正擇公司販賣系爭房屋,自與正擇公司簽訂上開房地委委託代理銷售書面 契約,否則何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足認被告戊○○經營之正擇公司受任委賣 房屋所得之酬勞,除可得委賣底價百分之五服務費用外,委託底價超出部份亦 歸正擇公司所有,固無疑義,但正擇公司依契約及民法有償委任法律關係,對 委託人負有據實告知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申言之,在契約有效期間內, 買方客戶購屋所出價金超出底價時,正擇公司即有義務促成委託人與買方達成 買賣成交之義務,無選擇之餘地,否則將構成背信,斯時正擇公司除取得底價 百分之五服務費外,尚取得超出底價之價差,正擇公司取得超出底價價金部份 乃合法之利益;惟買方客戶所出價金底於底價求買無法再行提高時,正擇公司 可選擇不予理會,或向委託人據實告知而由委託人自行決定是否出售,若正擇 公司除服務費外仍欲取得價差利益,而向委託人不實轉知低於買方所出求買價 金時,正擇公司執事人員即有違背據實告知義務,而有施用詐術取得差價不法 利益意圖。本件自訴人委託正擇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底價為一百八十萬元,在契 約有效期間,買者陳明珠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表示願以一百七十萬元買受系爭 房屋,並先交付一萬元訂金一事,為被告戊○○陳明,並經證人楊麗卿、陳明 珠證述屬實,而被告戊○○、丁○○明知陳明珠願以一百七十萬元承購系爭房 地,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推由丁○○向自訴人佯稱系爭房地售價太高無法售 出,惟有買主願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承買等語,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次(六)日至正擇公司與正擇公司人頭甲○○簽訂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房 地不動產買賣契書等情,為自訴人指訴不移,並為被告戊○○、丁○○、甲○ ○陳述無訛,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依上開說明,正擇公司之執事人員 即被告戊○○、丁○○、楊三慶等人有違背應向自訴人據實告知之義務已明, 渠等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第三人正擇公司取得二十萬元差價不 法利益之犯行明確。是被告戊○○辯稱,本件自訴人同意超出底價差價二十萬 元部分,歸正擇公司所有云云,無足採信。
(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八日上午,至正擇公司與被告甲○○簽約並收受 五萬元現金及一百四十萬本票時,係由被告丙○○代為辦理簽約事宜,當時正 擇公司單位經理楊三慶、丁○○均在場,此為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原審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卷第一四二頁),並有自訴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第二次付款: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支付五萬元正,本日出賣人簽收無誤」欄 下簽名並捺指印之乙○○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附在原審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卷第九頁),足見被告甲○○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上午與自訴人簽約後,於四月八日再交付五萬元現金及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乙紙 予自訴人,且被告丙○○亦在場辦理無訛。而被告甲○○自承於八十八年四月 七日已由被告戊○○與楊三慶告知上開房地不能出售而願賠償十萬元(見原審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卷第四八頁),於同年月八日再付五萬元現金及簽發 一百四十萬元本票與自訴人等語(見原審自更卷第一○○頁),且被告丙○○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即陳明珠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尾款予冒充乙○○之倪美菁 之翌日,才向自訴人乙○○取回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此有記載「尾款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全部付清」之陳明珠與冒充乙○○之倪美菁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丙○○所簽寫之「甲○○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開立新 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乙紙,本人收訖,代書丙○○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收據影本各乙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卷第十、十一頁) ,再參以被告甲○○明知無法承購該房地並同意接受十萬元賠償,倘無與被告 戊○○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豈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再至正擇公司交付其為 發票人、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現金五萬元與自訴人乙○○,並甘冒 其所簽發之本票遭流通轉讓而被追索之風險?又正擇公司僅詐得差價二十萬元 不法利益,而正擇公司轄下職員多人,豈有平白將一半十萬元不法利益,奉送 於甲○○一人之理?顯見被告甲○○係正擇公司提供之人頭,為替正擇公司謀 得不法利益,參與被告戊○○等人詐騙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信被告甲○○以一 百五十萬元購得上開房地甚明。是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至正擇公司辦理自訴人與甲○○上開房地 買賣簽約事宜後,於同日下午再至正擇公司辦理倪美菁與陳明珠同一房地買賣 簽約時,被告戊○○與楊三慶、楊麗卿亦在場,嗣與陳明珠、倪美菁三人共同前往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亦稱倪美菁為胡小姐乙節,業經證人陳明珠證述明 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卷第六五頁、原審自更卷第一三八、一三 九頁),而被告丙○○明知倪美菁並非乙○○,倘無與被告戊○○等有共同欺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豈有稱倪美菁為胡小姐之理?又豈會於八十九年四月 六日訂約以後,再辦理甲○○與自訴人、陳明珠與倪美菁之第二次付款事宜? 是被告丙○○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為正擇公司業務經理,其負責上開房地之銷售事宜,其他業務單位 之業務員尋得買主時,須向該單位經理陳報,經理再向戊○○陳報,且上開房 地銷售價額需經負責銷售之被告丁○○同意,及陳明珠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 丁○○亦有在公司乙節,業經證人楊麗卿證述明確(見原審自更卷第一四一至 一四三頁),顯見被告丁○○就陳明珠願以一百七十萬元買受上開房地一事, 難謂不知情。再參以被告戊○○供陳,被告丁○○薪資之計算,需先扣掉每月 應負責任額後再計算業績獎金(見原審自更卷第九四頁),及被告甲○○供承 同年月八日第二次簽約交付自訴人一百四十萬元本票時,丁○○亦在場等語( 見原審自更卷第一○○頁),足見被告丁○○與被告戊○○、丙○○及甲○○ 就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丙○○、甲○○之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 三五號著有判例。核被告戊○○、丁○○、丙○○、甲○○等四人(下稱被告戊 ○○等四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正擇公司取得二十萬元差價不法利益,推由丁○ ○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與被告甲○○簽訂一百五十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推由倪美菁冒充自訴人乙○○名義與陳明珠簽訂一百七十萬元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而讓正擇公司取得二十萬 元差價不法利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戊○○等四人與倪美菁、楊三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戊○○等四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互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予以被告戊○○等四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意圖為第三人正擇 公司取得二十萬元差價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使正擇公司取得二十萬元不法利 益差價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被告等以買賣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給買受人陳明珠名下,及以陳明珠名義 ,並以該陳明珠名下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再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均係依約行為,內容真實,並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可言,原判決認此部份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合。被告戊○○等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戊○○為正擇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秀媚為正擇公司經理、被告丙○○為代 書,被告甲○○為正擇公司人頭,渠等為正擇公司賺取差價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得利益二十萬元尚非鉅大,所生危害,犯後被告戊○ ○自知理虧,曾交付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賠償自訴人但遭退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戊○○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係將來刑之執行問題 ,並非刑罰法律變更,被告戊○○等四人所處之刑,自應逕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犯倪美菁冒充自訴人乙○○與陳明珠 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式二份,其一份交予陳明珠,已非 被告戊○○、丁○○、丙○○所有,另一份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戊○○供承已丟 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乙○ ○」署押二枚及指印六枚,均係共犯倪美菁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次查被告丙○○、甲○○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科表可按,被告丙○○犯後於本院中已與自訴人和解,自訴人表示 原諒不予追究,有和解書足憑(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被告甲○○年紀較輕,涉 案情節輕微,渠等二人經此偵審判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四、自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戊○○等四人右開犯行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 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戊○○等四人意 圖為正擇公司不法利益,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使第三人正擇公司取得二十萬元不 法利益,雖亦違背自訴人委任處理上開房地銷售及過戶事宜之任務,惟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戊○○等四人僅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不能論以背信罪,附此說明。五、自訴人及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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