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260號
CYDM,100,嘉簡,1260,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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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賴啟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並更正「 因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第8 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9 行更正為 「(該通知單為一式3 聯,以複寫製作,含通知聯、移送聯 、存根聯,均有「賴啟章」署押各1 枚)」,證據補充「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 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 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 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含複寫)「賴啟章」之署名,係表示違規 駕駛人為賴啟章,以及賴啟章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自 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其偽造署名後,復將舉發通 知單持交執勤警員,顯係就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所為有使 賴啟章遭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賴啟章,以 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案遭通緝, 駕駛車輛為警攔查後,為規避查緝,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交 通違規調查,進而簽領舉發通知單,損及賴啟章之權益,並 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 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一式3 聯,有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含經複寫至移送聯 及存根聯)上偽造之「賴啟章」署名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5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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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