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尚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9年9月2日釋放出所;嗣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 95年度嘉簡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3案接續執行,於 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另案執行拘役5日)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經被告同意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0年3月間施用 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同 意經警採尿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2L000000 00號)濫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在卷可稽,故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顯見可知被告於100年3月間施用毒品後,應有再另行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5年度嘉簡 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3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於房屋仲介之工作,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 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