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0年度,659號
CYDM,100,嘉交簡,659,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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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搖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搖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更正為「1 年2 月」、倒數第2 行補充「於同日晚 上9 時37分許,對何搖育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何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660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 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5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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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