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邀集康文賓投資魚貨加工生意,康文賓即以新台幣(下同 )三百八十萬元投資乙○,惟康文賓投資數年均未見乙○分紅,遂要求乙○返還 前開投資款項,乙○僅陸續償還一百八十萬元後,即未再繼續清償,康文賓因常 出國而委託友人翁振庭代為催討乙○所欠之二百萬元,翁振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六日二十時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及「宏榮」等人至高雄市○ 鎮區○○路二百二十五號二樓乙○之辦公室內,談論有關二百萬元之債務清償問 題,康文賓後來才到場,在談論過程中因雙方並無交集與共識,進而發生口角, 翁振庭即要求乙○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因乙○拒絕簽發本票,翁振庭遂與乙○發 生拉扯,乙○即將左手腕所佩戴之仿製勞力士滿天星手錶一只取下交予翁振庭以 作抵債之用,乙○明知康文賓及翁振庭等人並未有強盜、恐嚇之行為,竟意圖使 康文賓及翁振庭二人受強盜等罪之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時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草衙派出所)誣告稱: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許,有三名不詳之男子至我辦公室向我太太黃龔麗惠恐嚇稱 是否認識「阿賓」?又稱我欠「阿賓」二百萬,要我們不要做(生意)了,會另 派人接收工廠,且約定翌(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我辦公室內討論債務問題, 翌日二十一時左右康文賓夥同三名男子前往我辦公室內,要求我簽下面額二百萬 元之本票,因我與康文賓等人並無財物糾紛而不從,康文賓即指示該三名男子毆 打我,我不從仍繼續毆打,並看見我手上戴有一支勞力士滿天星手錶,隨即搶走 並稱可抵五十萬元之債務,並再強迫我簽本票,我仍不從,康文賓等人即再恐嚇 稱要作掉我,並要派兄弟來接收工廠後離開。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第二次警訊時再 誣指稱︰康文賓及翁振庭等人至我辦公室,談論中因我與翁振庭等人產生衝突, 我正要找康文賓,但找不到,其後由翁振庭搶走我的手錶,康文賓等人犯強盜罪 。經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將康文賓、翁振庭解送至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強盜等案件偵查,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 ,高雄甲檢署檢察官開庭訊問康文賓及翁振庭強盜案件時,乙○仍指稱︰(被告 有無傷害你?)有打我胸部,打幾下,且我不同意,他們強行將我的手錶拿走, 當時康文賓人在辦公室外面等語,致高雄甲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將康文賓及翁振庭等二人以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罪嫌提起公 訴。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五七號宣示判處康文賓及翁振庭等人均無罪,公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審理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
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甲有至草衙派出所報案指稱遭康文賓及翁振庭 等人強盜財物之告訴行為,且於法院調查時有為相反陳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翁振庭確實有至辦公室搶我的手錶,且說我欠康文賓的錢 ,所以我認為是康文賓唆使翁振庭搶我的手錶,後來我到派出所告訴後,康文賓 有找黑道的人恐嚇我,我因作生意不敢得罪黑道之人,才到甲方法院改變口供, 致康文賓、翁振庭被判無罪,我在派出所報案陳述非虛,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時許與翌日二時許,及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先後向有偵查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及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時,指稱康文賓及翁振庭二 人至其辦公室為傷害、恐嚇及強盜等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 市警前分刑字第一六三三號刑案偵查卷及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各一宗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於嗣後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即指稱:康文賓投資我的水產加工事業三百八十萬元 ,佔一半股份,其後因虧損三百六十萬元,我乃與康文賓協議雙方各虧損一 百八十萬元,並開立十八張面額十萬之支票予康文賓,已全部兌現。不過我 有承諾剩餘之二百萬元,待以後我事業賺錢時再行返還予康文賓等語(見八 十八年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三十三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 七號第二十三頁),是被告既有承諾康文賓,待事業有盈餘時,願返還所投 資之二百萬元之事實,則康文賓及翁振庭前往索討上開債務,已難謂有不法 得財之意圖;況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當時翁振庭說我沒有錢也 帶金錶,要我把金錶拿出來抵帳,我不肯,就與翁振庭發生拉扯,康文賓有 在旁阻擋,後來在場之賴教授(即賴逞昭)就要我們好好談,我們始坐下來 談,我並自動將手錶交給翁振庭抵帳,他並未搶我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七號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賴逞昭 到庭所證稱:「我聽到裡面有爭執之聲音,我就進去了,見到翁振庭與乙○ 快要打起來,康文賓見狀將二人拉開,我知道他們也是來討債後,就將康文 賓請到外面談,告訴他們我也是被害人,乙○現在沒有錢,請他們給他時間 緩一緩,過了幾分鐘,康文賓就把翁振庭帶走,我沒有見到有人搶乙○的手 錶,也未聽到他們說要請兄弟來做掉乙○」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二0五七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是翁振庭雖因與被告發生爭 執而有所拉扯,然因其彼此處於拉扯狀態,難認被告乙○已經不能抗拒,上 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七 號為無罪之判決,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 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有前開案號之卷宗二宗及判決二份附卷可憑,並經證 人即製作被告調查筆錄之員警陳振興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之筆錄是在早上 製作,被告當時精神方面或是情緒方面均正常,並無激動等情,且筆錄內容
均係據被告所述而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顯見被告前述於 警訊所指訴係屬虛構。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 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與翁振庭及康文賓等人間雖有債務之糾紛,且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曾因此債務發生口角爭執,及推打之行為,則其認 翁振庭及康文賓有傷害之行為,雖屬事實,惟其所告關於翁振庭、康文賓強 取財物及恐嚇一節,顯係出於虛構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狀誣告 二人,惟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應以其行為定其罪數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定其 罪數,故本案被告所為仍僅犯一誣告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以公訴 人雖認被告為細故,竟意圖入他人於罪,使刑事程序因此而妄開,浪費國家人力 、物力,並顛倒是非,使他人因此而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而請求從重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惟審酌被告虛構被害人翁振庭、康文賓二人強盜之事實,致被 害人身、心、名譽及精神遭受相當損害,且無端浪費國家司法程序,雖經法院查 明真象,然已對國家司法權及被害人造成危害,另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可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雖否認犯 行,然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以被告雖曾於七十六年 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台灣屏東甲方法院以七十七年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前開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經此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謹慎言行,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諭 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運用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