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
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婆媳關係,乙○○之子黃順祈因與 甲○○感情不睦分居,黃順祈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提起離婚訴訟,訴訟期間 ,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七時許,甲○○偕同友人李淑貞共同返回高雄縣仁武 鄉灣內村赤南巷四十五號婆家探視女兒,甲○○要求將其女黃湘婷帶離,遭乙○ ○不肯,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甲○○見無法帶回黃湘婷,即與李淑貞離去。 乙○○為達其子黃順祈訴請與甲○○離婚之訴訟得以勝訴,明知甲○○當日並未 有傷害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 ,前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謊稱甲○○於前揭時地 與其爭吵時,故意以右手將其胸部抓傷,而向該派出所員警誣告甲○○傷害,致 使仁武分局警員因而展開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乙○○就同一傷害情節又另 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經承辦檢察官將該傷害告訴部分移送法院審理。嗣於法院 審理期間,因其子之離婚訴訟獲經法院判決黃順祈與甲○○離婚,乙○○見其目 的已達成,遂撤回刑事傷害自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 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誣告罪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李淑 貞偵查中證述當日未見被告之右胸有抓傷痕跡,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二人爭執 之際,被告始終拉住告訴人右手,而告訴人之左手提一只行李,認告訴人應無第 三隻手得以抓傷被告之可能,及認當時兩人之間尚介有被告之夫及子黃順祈等家 人,且被告胸前又抱其女黃湘婷,告訴人當無可能排除被告之家人,再透過黃湘 婷之身體以右手抓傷被告右胸之可能,再依法醫師蔡善教之證述認被告所受之傷 害應非一次抓傷所致等情,認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告訴人係為搶回黃湘婷而與其
拉扯,進而以右手重捶其右胸一下,並順勢往下抓一下致其受傷等受傷經過顯非 事實,據以推論被告係欲達其子黃順祈與告訴人離婚之目的,趁此機會誣告告訴 人傷害。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陳稱伊胸部之傷 勢確實係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時,遭告訴人所抓傷等語,並表示伊嗣後撤回 刑事傷害自訴,係經律師勸說,非因其子之離婚官司已獲勝訴判決之故。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偕同友人李淑貞前往高雄縣仁武鄉灣內 村赤南巷四十五號婆家(即被告住處),欲帶回其女黃湘婷返回娘家,其夫黃 順祈本有同意讓告訴人將黃女帶走,因被告不同意,於告訴人與李淑貞抱女離 去前,又自李淑貞手中將黃女抱回,告訴人見狀即趨前欲搶回黃女,雙方遂生 爭執等情節,均為被告、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且經在場之告訴人友人李淑貞 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原審復勘驗雙方爭吵當時之錄音帶內容加以比對被告所提 出之譯文,雙方當場為是否讓告訴人帶走女兒一事爭吵激烈,並有拉扯情事, 洵屬明確,應堪確認。
(二)次查,被告當日胸前確有遭指甲抓傷之情,亦有被告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七分 許至法醫師蔡善教診所檢驗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受傷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參之 證人李淑貞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將小孩抱給其它家人後,旋即拉開胸前衣服要 伊看,並說是告訴人打的,亦向觀看之鄰居訴說告訴人打她等語(見原審九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由被告當下立即向李淑貞及其它在場之鄰人出示 傷處指訴遭告訴人所為之舉動可知,被告之傷勢應係與告訴人爭奪黃湘婷過程 中所致,因如係事後始行弄傷,自不可能於爭執當下即可揭示傷處向他人訴說 ,而告訴人當日係臨時偕同李淑貞返回婆家之情,亦經證人李淑貞於原審陳明 ,顯然被告及其家人亦均未預期告訴人當日會返家要求帶走女兒,自亦不可能 得以事先計劃自傷而報警誣告告訴人。
(三)又由證人李淑貞另證稱:被告自伊手上抱回小孩,即往門外,告訴人見狀跟過 去要把小孩抱回來等語,足見告訴人見其女突遭被告抱回,為自被告手中搶回 其女,雙方因而發生激烈爭奪之情狀,要可想像,故告訴人於情急激動之下, 不慎將被告之胸前抓傷,甚或於被告反制抗拒之際不惜出手將被告抓傷,均甚 有可能,告訴人自不可能自始至尾均未碰觸到被告,雖李淑貞於偵審中作證時 均稱:告訴人始終未觸及被告身體,伊當時亦未見被告胸前有何傷勢,惟被告 曾提出一捲錄音帶,該捲錄音帶內容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證人李淑貞亦供稱 係伊與告訴人與被告爭奪小孩後離去,嗣在找村長之前回被告家中之談話內容 ,而由前揭錄音內容顯示,當被告之家人(女婿、女兒)向李淑貞訴說遭告訴 人抓傷時,李淑貞當時曾極力為告訴人辯解,指稱是被告自己抓傷等語。嗣經 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質以證人(即李淑貞)為何要說「沒有,是她自己抓的」時 ,李淑貞供稱係為安撫雙方情緒,始又改稱被告身上的傷非自己抓傷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十頁)。另告訴人亦自稱:伊當時聽聞被告指稱遭伊抓傷時,即要 求被告與其一同去醫院驗傷,遭被告拒絕,其又去找村長欲證明被告身上究竟 有無傷處,因未遇村長而作罷等語。倘告訴人當時未與被告有身體接觸,被告 身上亦無傷,被告之家人、告訴人乃至證人李淑貞等人,當時何須爭執被告有
無受傷或其傷勢來源,告訴人又何須要求與被告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或亟欲找人 證明被告身上無傷,再者,由當日為被告檢驗傷勢之法醫師蔡善教於偵查中證 述,亦可明悉被告胸前確有抓痕,雖其所研判「此傷勢一次抓傷機會較小,應 以兩次抓傷行為可能性較大」、「按傷痕表現記示之,此六道傷痕並非完全平 行」,與被告前於警偵訊指訴告訴人係「右手重捶其右胸一下,並順勢往下抓 一下」傷害之情節並非完全相符,然被告確實受有前揭傷勢,且係與告訴人爭 奪小孩過程中所致,已無疑義。
(四)公訴人又以被告自承告訴人當時左手提行李一只,且告訴人右手為李淑貞所拉 住,為李淑貞供明,而被告胸前亦抱有小孩,認被告之傷勢不可能是告訴人所 致;惟被告當時係供稱告訴人左肩背著背包(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四頁第 七十八頁),並非手提行李;又被告將小孩自李淑貞手中搶過後,即抱在左胸 ,亦據被告及證人黃順祈供明(同上偵卷第七十八頁),再由前述被告所受之 傷,係當時與告訴人搶小孩所致,業如前述,李淑貞所證伊拉住告訴人之手, 告訴人未與被告身體接觸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公訴人以上情認被告之傷勢不 可能是告訴人所致,亦嫌臆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爭奪小孩過程中身體受傷,姑不論是否係遭被告故意 致傷,惟被告因此申告告訴人傷害,即非完全憑空揑造,且亦非全然無因,自不 得以其子與告訴人當時正因離婚官司纏訟中,即與該訴訟任意作牽連聯想,並推 測被告之動機乃為使其子官司勝訴而誣告告訴人傷害。至告訴人嗣後固於其子與 告訴人離婚訴訟經原審民事庭判決准予離婚後,撤回刑事自訴案件,然據辯護人 (亦為離婚訴訟、刑事傷害自訴案件之代理人)陳稱:被告撤回自訴,乃係經伊 勸說,因當時認為就雙方財產、子女等事宜尚有和解可能,為免告訴人遭刑事科 刑判決,致雙方失去談判空間,告訴人始行同意撤回等語,要不論辯護人所言是 否為真,然被告告訴及自訴告訴人傷害之動機,倘確係為求其子離婚官司勝訴而 故意誣告告訴人傷害,則於其子之離婚訴訟僅經一審判決獲勝時,既尚未經定讞 ,自仍有繼續進行刑事自訴程序之必要(按被告之子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嗣經 二審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經發回更審判決再上訴最高法院始行確定,而被告與 其子之傷害告訴、自訴及離婚等訴訟,既均有委任律師辦理,律師當已分析前揭 利害關係予被告等家人明晰),亦不得以被告之撤回自訴,推定被告係因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已判決離婚,目的已達,進而推測被告所提之告訴及自訴,即係為 離婚訴訟而誣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加詳查,有輕縱 被告之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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