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54號
CYDM,100,交易,154,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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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惠玲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號55 25-PX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村○道臺17線公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14.9 公里處之交岔路 口時,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 然行駛。適同一時、地,蔡登煌騎乘車號G9Q-971 號重型機 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 失,待張惠玲蔡登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避煞不及,遂 於上開交岔路口,由張惠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及蔡 登煌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蔡登煌人車倒地後,因外 傷性腦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另張惠玲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惠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分別見相驗卷第4 至5 、23背面至24頁、本院卷第19、2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登煌配偶蔡楊秋菊於偵查中證述被 害人死亡情節均屬相符(見相驗卷第6 至7 、2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精測定紀錄表2 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小組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見相驗 卷第3、8至12、17至21頁)。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 亡結果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及檢驗報告 書1 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為證,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分別見相驗卷13 、25至39頁、偵卷第3 至9 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因而撞擊被害人上揭車輛等 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 開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據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是其對於應遵 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 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 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 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 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 決參照)。查依據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顯示上開交岔路口燈號之現場照片4 張 (見相驗卷第17、18頁),上開交岔路口閃光號誌為被告行 向係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係閃光紅燈,應屬明確。足見被 害人於當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停止確認安全後行駛之過失,要 屬無疑。又被告雖有上開過失,然較被害人上開未能注意閃 光紅燈號誌減速停止確認安全後行駛之過失情節,顯屬輕微 ,是被害人上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 因素,被告僅應負次要肇事因素自明。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 ,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 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從而被告 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張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稱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相 驗卷第14頁),則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 ,1 個6 歲小孩,父親44年次,母親47年次,目前均無工作 ,拜託母親帶小孩,伊沒有與父母、小孩同住,還有3 個弟 弟,已經成年,伊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做一些短期就業工作 ,需要負擔小孩讀書費用、生活費用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26頁),衡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情節,就本件車禍應負次 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 ,被害人家屬希望賠償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人員余政昌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含強制責任險可 以理賠250 萬元,而強制險160 萬元業已理賠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且經本院調閱被告98、99 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被告僅於99年度有34400 元之所得紀錄 ,其餘均無登記其名下之財產,此有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 告確有可能因資力有限,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 參酌其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國 家法律所科處之刑責,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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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