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7號
NTDV,99,醫,7,2011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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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劉盈位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馮寶玉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文輝
訴訟代理人 何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劉盈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因左下第八顆臼齒 牙痛,前往被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牙科就診,由牙醫師即被告馮寶玉負責診治,原告就診時 已告知被告馮寶玉患有糖尿病,當時並已因牙痛引發蜂窩性 組織炎,然被告馮寶玉為專業牙醫師,本應知悉糖尿病患如 要拔牙,其血糖值必須控制在200mg/dl以內,且如 有蜂窩性組織炎之情狀時,更應先行處理該蜂窩性組織炎, 不得遽以拔牙治療,然被告馮寶玉疏未注意,即將原告左下 第八顆臼齒拔除,因而迅速造成原告左臉頰紅腫熱痛、頸部 腫大疼痛、左下臼齒齒齦炎,嗣經緊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其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呼吸衰竭、深頸 部感染併敗血症休克、深靜脈栓塞,因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 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進行二次頸部膿瘍切開引流手術。又 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為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下血腫,並再於 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作氣管切開手術,現雖出院在家,惟已造 成原告肢體重度殘障,無法自理生活。原告顯因被告馮寶玉 之醫療過失,致身體受有傷害,而被告佑民醫院為被告馮寶 玉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馮寶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支出部分:新臺幣(下同)九萬零八十六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時,平均工 資為每月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迄至六十五歲強制退休時



,尚有一百十四個月,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共計減少收入三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另倘原告正 常工作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時,尚可領取九個基數之退休金, 此部分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應領三 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合計 為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共計二十九天,每天支 付看護費用為二千二百元,合計六萬三千八百元(其餘看護 費保留請求)。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此受有肢 障之重度傷害,其生活上更已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護,穩 定之公所工作,亦因無法勝任而被命令退休,其精神上所受 之損害,令人無法承受,因此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損 害。
⒌綜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並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⒈原告為長期糖尿病患者,並以口服藥物控制病情,依醫學常 規,必須將血糖值控制在200mg/dl以下,方能進行 拔牙手術,然根據原告於被告佑民醫院之病歷,原告之血糖 值拔牙後仍高達「267mg/dl」,顯示原告於拔牙手 術前血糖值更高,並不適於進行拔牙手術,被告馮寶玉卻仍 執意為原告進行拔牙手術,其過失明顯。且根據上開生化檢 查記錄,原告當時身體已遭細菌感染,但並未發燒,足徵原 告當時身體已因細菌嚴重感染而十分虛弱且抵抗力差,故被 告馮寶玉應先「去除感染源」,而非進行拔牙,然被告馮寶 玉未注意即進行拔牙手術,致原告之感染源未即時去除,又 因拔牙手術更形增加傷口感染風險,導致日後菌血症及敗血 症之產生,引來一連串身體後遺併發症。是被告馮寶玉對原 告所受傷害確有過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 分書,雖以原告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所做之生化 檢查結果,其血糖值已降至106mg/dl,進而推論其 血糖值已獲得有效控制云云,然該指數降低純係原告至被告 佑民醫院進行急診時起即未進食所致,與被告馮寶玉及佑民 醫院所採醫療行為無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採。 ⒉被告馮寶玉既已判斷原告因牙齒疼痛併發深頸部蜂窩性組織 炎,已確診原告之感染源,卻僅對原告進行拔牙手術,未根 據國內相關報章實例及醫院實務之標準程序,除拔牙外,同



時或會同口腔內科進行「膿瘍切開引流手術」,未使原告之 感染源「膿瘍」儘速排除,以減少原告感染狀況,並減輕原 告之病情,致真正的感染源「膿瘍」進入血液。另原告之拔 牙手術中午前已完成,術後被告馮寶玉未囑託被告佑民醫院 之其他醫師對原告進行「膿瘍切開引流手術」,至原告傍晚 轉院後,當晚九時許方由接手醫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為原告進行「膿瘍切開引流手術」,延宕八、九個小時,導 致原告之感染無端加劇,被告馮寶玉及佑民醫院對原告之處 置與一般醫學常規所要求之標準救治程序未合,終至敗血症 及一連串後遺症之產生,被告馮寶玉與佑民醫院對於原告之 症狀顯有過失。而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衛署醫 字第0九九0二一0七五四號函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結果,已 提到「膿瘍排除」之重要性,然以「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狀 態,將處於上位之牙齒拔除,處於下位之膿液並不會自動往 高處「流出」,無法達到去除感染源之效果,故上開醫事鑑 定報告書並無可信性。
⒊再查,敗血症患者除基本的發炎反應外,亦常出現全身性器 官衰竭、血液中發生血栓機率增高、呼吸衰竭而休克等嚴重 病徵,被告馮寶玉前述之嚴重醫療疏失結果,確實引發原告 出現敗血症狀況,而原告拔牙術後出現之「左臉頰紅腫熱痛 、頸部腫大疼痛、左下臼齒齒齦炎、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 、呼吸衰竭、深頸部感染併敗血症休克、深靜脈栓塞」等傷 害症狀,與敗血症患者經常出現之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 併休克及血栓之發生等情節切合,無法排除此等均係敗血症 所引發之後遺症。雖上開醫事鑑定報告認為呼吸衰竭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後才發生,原告靜脈栓塞亦係在轉院 後住院時才發生,應為該院手術後臥床引起,硬腦膜下血腫 亦係使用抗凝血劑治療之併發症,與拔牙皆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敗血症患者多半會有相關多重器官衰竭、呼吸衰竭併休 克及血栓等情節發生,故原告相關傷害係因敗血症所致,而 原告之敗血症又係因被告馮寶玉及佑民醫院之醫療疏失行為 所造成,三者間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馮寶玉方面:
⒈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由家屬陪同 至被告佑民醫院掛急診,主訴左下後牙齒疼痛已四日,左側 臉頰及頸部腫脹疼痛,經急診室處理會診牙科,由被告馮寶 玉診治,被告馮寶玉根據原告左側臉頰及頸部腫脹之情形, 再經照射環口X光片判斷,發現原告左側下顎智齒有嚴重骨



質破壞之情形,且左下智齒嚴重動搖,並有滲血及流膿等蜂 窩性組織炎感染之情形。經詢問原告有無糖尿病、高血壓, 原告表示患有糖尿病,平日控制情形良好,當時血糖值26 7mg/dl,雖血糖值超過200mg/dl以上並不適 合拔牙,但緊急時仍可拔牙,而原告所患蜂窩性組織炎為嚴 重之病症,且當時左下臉頰已腫大,為除去感染源,被告馮 寶玉遂建議原告拔除受感染之牙齒,原告及其家人均已同意 。至於原告肢體重度殘障非因拔牙所引起,係原告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導致。被告馮寶玉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
⒉被告馮寶玉對原告施以拔牙手術,係通盤考量原告就診時之 身體狀況及院方對原告急診時所為之醫療行為,所為最妥適 之醫學處置方式,自無原告所謂被告未依醫學專業知識注意 原告之生理狀況即遽實施拔牙手術之過失:
⑴依據相關之醫學文獻,牙齒之感染引發致命併發症之機率甚 高,例如路德維希咽峽炎(Ludwig’s angin a,為一種潛在之致命併發症,其有百分之九十以上係起因 於牙齒之感染,患者會有頸部腫大及雙邊頜下腺腫脹之症狀 ,而最常見之併發症為呼吸道阻塞而導致窒息)。且人體組 織間隙之感染,因其感染所生之膿液會在人體組織之間隙間 竄流,若擴展至深頸間隙,造成頸部或下巴處腫脹之情形, 更將會導致生命危險的續發症,例如上呼吸道之阻塞等,故 為避免併發症之產生,移除感染源實為第一要務。 ⑵原告於急診時測得之血糖值雖為267mg/dl,但被告 馮寶玉基於醫學臨床上對於感染的處理,不論輕微或嚴重, 均須依循下列方針:移除感染的來源、建立適當引流、給予 適當抗生素、持續不斷的再評估感染。於本件原告為糖尿病 患者,其身體免疫系統本已較常人為差,再加上依當時牙科 X光片及病歷記錄,已顯示原告左下智齒下方有深度蜂窩性 組織炎之症狀,可知左下智齒即為感染源所在。於此情形下 ,倘不立即針對該感染源(即左下智齒)進行治療,依原告 當時之整體身體狀況,佐以上開醫學文獻資料,恐會引發致 命併發症。於此情形下,被告始決定以移除感染源作為優先 處置方式,於醫學實務上,並無於對血糖值超過200mg /dl病患施以手術前,應先將該病患之血糖值降至正常值 始得進行手術之「強制規定」存在;醫學實務上考量糖尿病 患者因傷口難癒合較易發生傷口感染,故「建議」宜先將糖 尿病患者血糖值控制於正常範圍始進行手術,但上開建議僅 適用於該糖尿病患者之生命、身體無急迫危害之情形,倘該 糖尿病患者自身已有危及生命之急迫性危險,且亦有其他足



以降低糖尿病患者術後傷口感染機率之方式者,上開作法並 非唯一且絕對無法變動之法則,故原告將此稱為「醫學常規 」,實與醫學實務不符。
⑶糖尿病患者於術後固有因傷口較難癒合致引發傷口感染之可 能性,但因原告接受急診時已有施打大量抗生素,僅於手術 後再施予抗生素即可降低糖尿病患者傷口感染之機率,故依 當時之狀況,實無先降低原告血糖數值再進行拔牙之迫切性 。況且,於原告拔完牙入院接受治療後,佑民醫院之醫師亦 對原告給予大量抗生素治療,並採用糖尿病飲食控制,以及 一日二次之血糖監控,原告因而未出現血糖過高所引發之併 發症。承上,被告對原告施以拔牙手術前,實已經過充分會 診,了解院方針對原告血糖偏高情形所預先之控制及相關處 置行為後才決定,且依事後各項數據及病歷證明,被告馮寶 玉此項決定並無違誤之處。更況原告於急診時血糖值固為2 67mg/dl,惟原告有自行服用降血糖藥物之情形,血 糖值可以獲得控制,且原告接受急診至被告馮寶玉為其進行 拔牙手術又已間隔一段時間,於此情形下,原告接受拔牙之 時,血糖值是否超過200mg/dl,尚有疑問,故原告 主張其於拔牙時其血糖值超過267mg/dl,自屬其臆 測之詞,核無足採。
⒊被告馮寶玉拔除原告之左下臼齒,同樣可達到將感染源膿液 引流之效果,故被告馮寶玉縱未對原告施以「膿瘍切開引流 手術」將原告牙床下之膿液引流出,亦無任何過失。此外, 若依原告所述,直接對原告之頸部進行「膿瘍切開引流手術 」者,相較於拔牙手術,感染風險性高且複雜,即使積極治 療,也不一定就有立即好之反應,也會產生可能之後遺症或 併發症。若病人又有全身性疾病,及自體免疫力不足,就容 易造成疾病惡化,增加治療困難度,由此可知,被告馮寶玉 拔牙之行為既可達引流膿液之功效,且相較於一般「膿瘍切 開引流手術」亦具較低之風險,故被告馮寶玉無原告所謂之 疏失。
⒋原告之「左臉頰紅腫熱痛、頸部腫大疼痛、左下臼齒齦炎、 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呼吸衰竭、深頸部感染併敗血症休 克、深靜脈栓塞」等症狀,亦與被告拔牙前未降低血糖或未 進行「膿瘍切開引流手術」等醫療行為,均無任何因果關係 。
㈡被告佑民醫院部分:
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係因急診入院,當時原告意識清 楚,自行步行入院,根據原告左臉頰紅腫熱痛、頸部腫大疼 痛、左下臼齒齒齦炎、深頸部感染等症狀,判斷為牙齒感染



所引起之蜂窩性組織炎,屬緊急狀況,故被告馮寶玉所為拔 牙將感染源拿掉之處置,係醫療上所容許之適當行為。牙齒 感染導致之蜂窩性組織炎,並不會導致靜脈栓塞、硬腦膜下 血腫,原告之殘障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後所發生 ,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資料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因原告手術後臥床引起之靜脈栓塞 、硬腦膜下血腫是使用抗凝血劑的併發症,與拔牙、血糖值 高低、深頸部感染,或與急診當天被告馮寶玉所施作之醫療 行為均無因果關係。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事項:
㈠被告馮寶玉為被告佑民醫院之受僱人。
㈡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因左下第八顆臼齒牙痛,前往 被告佑民醫院牙科就診,由被告馮寶玉負責診治,被告馮寶 玉判斷原告因牙齒疼痛併發深頸部蜂窩性組織炎,經原告及 其家人同意下,為原告進行拔牙手術。原告急診時之血糖值 為「267mg/dl」。
㈢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下午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依該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院醫事字第0九九00一 0六五0號函記載: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因頸部深處 膿瘍致使敗血症合併休克,經緊急清創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 ,自住院日起,歷經多次手術,包括兩次頸部膿瘍清除手術 ,一次開顱腦部血腫清除手術及氣管造口手術,住院期間均 呈現意識不清及雙下肢無力,同時有右側偏癱情形,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轉至慢性照護醫院接受長期復建治療,九 十八年一月一日回診追蹤時,符合殘障鑑定中度等級障礙, 初次開立殘障鑑定證明,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回診追蹤,其 病情仍無進步,再次開立中度等級殘障鑑定證明,九十九年 八月五日回診追蹤,其病情仍無進步,其身心障礙等級符合 巴氏量表(二十五分)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之程度,是以 其傷勢致使行動不變及喪失工作能力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 起迄今仍無改善,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算已達須全日照 顧之條件。
㈣原告原任職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擔任工友,每月平均工資三萬 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因傷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退休,依該公 所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中鄉清字第0九九00一四一五九號 函之記載,原告領取之退休金相關金額計八十六萬八千三百 八十八元(含工友退休金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退職補



償金一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如原告於六十五歲(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一日)退休則可領取之退休金相關給付金額為一百 二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六元整(含工友退休金一百二十二萬零 四百二十八元及退職補償金一萬零四百六十八元),退休金 差額為三十六萬二千五百零八元。
㈤原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因左腦 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深頸部細菌感染併敗血症病變,至南 基醫院復建科進行復建治療,已能使用助行器行走,但二側 上肢仍無力,雙手功能仍差。
㈥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南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分 別為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與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合計 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
㈦原告對被告馮寶玉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對被告馮寶玉為 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五號命令發回續行 偵查,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 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馮寶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對於原告所為之拔牙醫療 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馮寶玉之前項拔牙醫療行為,與原告出現之「左臉頰紅 腫熱痛、頸部腫大疼痛、左下臼齒齒齦炎、左側慢性硬腦膜 下血腫、呼吸衰竭、深頸部感染併敗血症休克、深靜脈栓塞 」等症狀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如得請求,其損害金額 為何?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寶玉為被告佑民醫院僱用之醫師,原告於九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因左下第八顆臼齒牙痛,前往被告佑民 醫院牙科就診,由被告馮寶玉負責診治,被告馮寶玉判斷原 告因牙齒疼痛併發深頸部蜂窩性組織炎,經原告及其家人同 意下,為原告進行拔牙手術,原告急診就診時之血糖值為2 67mg/dl。原告於同日下午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因原告頸部深處膿瘍致使敗血症合併休克,經緊急清 創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自住院日起,歷經多次手術,包括 兩次頸部膿瘍清除手術,一次開顱腦部血腫清除手術及氣管 造口手術,住院期間均呈現意識不清及雙下肢無力,同時有 右側偏癱情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轉至慢性照護醫院 接受長期復建治療,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回診追蹤時,符合殘



障鑑定中度等級障礙,初次開立殘障鑑定證明等情,有佑民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療計畫書、病程紀錄單、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院醫事字第0九九00一 0六五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一一頁、第一 九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一號偵 查卷宗核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設有規定。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必具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要件,而此部分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原告主張其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呼吸衰竭、深 頸部感染併敗血症休克、深靜脈栓塞致中度等級障礙之結果 與被告馮寶玉拔牙過程之疏失有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上開 規定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馮寶 玉之急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且與原告上開中度等級殘障並 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原告之佑民醫院病歷影本、X光 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原告於九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九時十五分至被告佑民醫院就診,血液檢 驗顯示有敗血症,急診醫囑紀錄抽血進行細菌培養及給予抗 生素治療,於急診室會診牙科,依據齒顎X光檢查發現左下 臼齒蛀牙,原告於拔牙後住院。住院後病歷及醫囑紀錄以抗 生素治療,監測血糖,會診外科,並安排頸部電腦斷層攝影 ,頸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下顎下腺體有氣體成分及左側表 淺筋膜變厚,且注射顯影劑後往下延伸到甲狀腺軟骨處皆併 有異質性顯影,左側口咽腫脹,懷疑急性扁桃腺炎及膿瘍, 此報告提及患部已有氣體成分即明顯腫脹及顯影,顯示原告 於就醫時已有深頸部感染,故深頸部感染發生在前,應與原 告左下臼齒蛀牙有關,而非發生在拔牙之後。原告到達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係以步行入院,活動自主,意識 清醒,而後急診會診耳鼻喉科,發現左側會厭(epigl ottis)已有紅腫,於當日晚上緊急開刀,術後無法立 即移除呼吸器,八月十九日發現左下肺塌陷,經呼吸器調整 後改善,八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頸部膿瘍切開引流手術,其 後一直無法移除呼吸器,而於十月八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 故呼吸衰竭在手術後發生,拔牙後並未引起原告之呼吸衰竭 。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後臥床,於八月二 十三日發現右下肢水腫,經下肢超音波檢查發現右股骨靜脈 產生靜脈栓塞,並懷疑肺栓塞,而使用抗凝血劑治療,故靜 脈栓塞係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中發生,應為手術後 臥床引起,與拔牙無因果關係;病歷記載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發現病人肌肉無力,經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發現硬腦膜下血腫 ,於十月三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下血腫,故硬腦膜下 血腫發生在九十七年十月,應為使用抗凝血劑治療之併發症 ,而非發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拔牙後,故病人之硬腦膜 下血腫與拔牙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有第一次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 偵查影印卷第五頁),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本案拔牙與深頸部感染進展快 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馮寶玉實施拔牙行為不會造成原告急 性甲狀腺炎及膿瘍,有行政院衛生署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衛署 醫字第一000二0五五0三號函所附審議委員會第000 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一份在卷可證(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一號偵查影印 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堪認原告於就醫時已有深頸部感 染、左臉頰紅腫熱痛、頸部腫大疼痛及左下臼齒齒齦炎等症 狀,上開病症發生在前,並非發生在拔牙之後,又原告呼吸 衰竭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後發生,拔牙後並未引 起原告之呼吸衰竭,原告靜脈栓塞係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住院中發生,應為手術後臥床引起,與拔牙無因果關係, 原告硬腦膜下血腫,應為使用抗凝血劑治療之併發症,是原 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馮寶玉之拔牙醫療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馮寶玉未使原告感染源「膿瘍」儘速排除,且 術後被告馮寶玉未囑託被告佑民醫院之其他醫師對原告進行 膿瘍切開引流手術,致原告延宕八、九個小時始接受膿瘍切 開引流手術,被告馮寶玉顯有過失云云。惟根據佑民醫院之 病歷,原告早上血糖值為267mg/dl,原告有糖尿病 之病史,且自述平日利用口服降血糖藥控制中,原告急診入



院後,就給予大量抗生素治療,並採用糖尿病飲食控制,及 一日二次之血糖監測,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 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三分病歷記載,原告是以步 行入院、活動自主、意識清醒,並在同日十七時二十一分採 血做生化檢驗,血糖值為106mg/dl,顯示血糖在當 日有控制在正常值內,並且在下降中,另據佑民醫院牙科X 光片及病歷紀錄,牙齒動搖度極大,也是感染源之所在,利 用拔牙去除感染源,並可當作引流膿液,與減緩腫脹對呼吸 道之壓迫,是可接受的,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 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零五分之手術紀錄單,在左頸部下顎 區施行切開引流手術,即發現膿液流出,並未發現被告有疏 失之處等語,亦有第一次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偵查影印卷第五頁 ),又被告佑民醫院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會診一般外科,再 充分會診之後,決定病人轉診至設備完善之醫學中心,並無 延誤膿瘍切開引流手術之治療,原告左臉頰紅腫熱痛、頸部 腫大疼痛及左下臼齒齒齦炎,是原告原先之症狀,左側慢性 硬腦膜下血腫、呼吸衰竭、深頸部感染併敗血休克及深靜脈 栓塞是後來病情之演變,與膿瘍切開引流手術無關,復有第 二次鑑定附卷足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八一號偵查影印卷第三七頁),難認被告拔牙之醫 療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且膿瘍切開引流手術實施與 否,與原告上開病症亦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血糖值拔牙後仍高達「267mg/dl」,並 不適於進行拔牙手術,被告馮寶玉卻仍執意為原告進行拔牙 手術,其過失明顯云云。查證人王斯弘於被告馮寶玉傷害案 件偵查中證稱:那時原告的血糖值是267mg/dl,依 照糖尿病病患的指數來看,在此情況下並不需急著對原告做 控制血糖的醫療行為,因為當時病患的感染比較嚴重,是會 致命的,必須要去處理感染源,再去控制血糖,在一般狀況 下,伊認為拔牙時血糖不一定要在二百以下,要看當時的狀 況而定,如果感染源在牙齒,情況危急,是可以先拔牙再控 制血糖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二四四號偵查影印卷第二0頁),而被告馮寶玉對原 告拔牙後,在卷附佑民醫院病歷影本內之會診單上記載:經 診斷此病患為頸部及下頷骨下空間蜂窩性組織炎,因智齒動 搖及齒槽骨破壞,造成左側下臉頰紅腫及腫脹;在局部麻醉 下將左側下顎智齒拔除,並回病房住院,做抗生素控制及支 持性治療(已照牙科環口X光)等語,有卷附佑民醫院病歷 影本內之醫囑單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偵查影印卷第二三頁),核與證人何堅 忠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在病歷第二五頁醫囑單的第五點及第 六點,都是抗生素,給兩線的抗生素,因為劉盈位的感染比 較嚴重,伊才如此處置;另血糖控制在第八點等語相符(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偵查 影印卷第二一頁),血糖值267mg/dl固不適宜拔牙 ,但在有拔牙的必要時,被告佑民醫院有施以抗生素治療, 雖未再次監測血糖,但原告己自行服用降血糖藥,當日轉診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急診病歷,於十七時二十一分 許,採血作生化檢驗,血糖值為106mg/dl,顯示血 糖值在當日拔牙後是下降中,逐漸控制在正常值內,第一次 鑑定亦同此意見,是難憑此認定被告馮寶玉未將原告之血糖 值先予控制在200mg/dl以下,即實施拔牙為有過失 。
三、綜上,被告馮寶玉對於原告之急診醫療行為,尚難認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嗣後原告因左側慢性硬腦膜 下血腫、呼吸衰竭、深頸部感染併敗血症休克、深靜脈栓塞 致中度等級障礙之結果,與被告馮寶玉之急診醫療行為亦乏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法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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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