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99年度,4號
NTDV,99,簡聲抗,4,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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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郭錦綢
相 對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投簡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 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 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 諭知,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 ,依相對人公司通知抗告人之民國99年10月5日函文所示, 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反訴訴訟費用實際上僅有新臺幣( 下同)3,860元,故無原裁定所稱支出達9,140元之情,原裁 定應屬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前經本 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訴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 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無訛 。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相對人關於本件反訴部 分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14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投簡審字第003973號)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 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訴字第4號卷宗第112頁),另支出第二 審訴訟費用5,790元,此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98 年審字第0000009019號)1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卷宗第10頁背面)。相對



人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南投簡易 庭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以99年度投簡聲字第62號裁定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30元(計算式:9,140+ 5,790 =14,930),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99 年10月5日(99) 宸字第1001號函文影本之說明欄第二項所載 「第一審反訴費用3,860元」等語,核與上開費用額證明書 均不相符,自無可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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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