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邱淑君
被 告 張朝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
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㈠兩造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結婚之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舉行任 何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證人鄧茂桂及兩造證婚人於 簽名時,未在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亦未見證兩造之婚姻 儀式,爰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 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兩造子女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出世,結婚證書的日期是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已是第一個 小孩出生三年三個月後的事情,如果在結婚證書上左右的日 期辦理結婚並請客者,證人即被告之姊張慧因怎會忘記請客 時,兩造是否已經生小孩?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證人張 慧因證述的中寮鄉○○路四九三號房子已毀損,至九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結婚證書上之時間,房子尚未重新蓋好,故不可 能在上址請客。被告亦表示確實結婚時沒有辦理公開儀式, 再從證人張慧因所述,其都忘記了,可證明本件兩造結婚確 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
㈢被告說有請客,但第一次確有請朋友到家裡吃飯,是告知他 們是吃孩子的滿月酒,時間係八十七年小孩老大的滿月酒, 第二次請客是老二的滿月酒在南投市餐廳宴客。第三次的請 客是九二一大地震後,新屋落成時,約九十二、三年間,中 寮的房子重建完成,新屋落成的宴客。上述均非結婚的宴客 ,前兩次有送孩子的彌月禮盒,故朋友都知道那是孩子的滿 月酒。兩造結婚沒有傳統結婚迎娶的儀式,家裡也沒有喜幛 的布置,宴客也與結婚無關。兩造結婚確實沒有公開儀式。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
㈠被告不懂法律,兩造鄰里至少有三分之一的人都知道原告之
夫即被告,希望原告不要以法律專業來破壞兩造婚姻。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結婚時,確實沒有公開儀式,事後也沒 有補請客,是因為有了孩子之後,兩造才去辦理戶籍登記, 兩造實質上,確有共同生活。
㈡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之 結婚登記時,雖無舉行結婚儀式,但有宴客,於九二一大地 震之後,有請朋友來家中吃飯。中寮鄉○○路四九三號房子 在九二一地震當時是有毀損,結婚證書上的時間點即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兩造上開住家尚未重建完成,孩子出生時,兩 造有在餐廳請客;被告都是告訴大姐張慧因說,請其回來煮 幾人份的菜,其並不知道來家中煮菜的原因。兩造於孩子出 生後結婚登記後,有宴請朋友到家裡來吃飯,當時有告訴他 們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老大、老二出生都有宴客,老二出 生時是在餐廳宴客的,故被告認為兩造婚姻關係是成立。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 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中寮鄉○○路 四九三號,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述 規定,本院就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有管轄權。二、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 婚之結婚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之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中戶字第0九九000二二0六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證 書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 之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 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 ,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 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 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 式,縱當事人主觀上認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 禮儀。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 月二十六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惟當時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 之公開儀式,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何玆成到
庭證述:我認識原告已近二十年,約八十九年至二、三年前 ,我們朋友與原告常聚會、聯絡,我們聚在一起聊天時有聊 個人的生活狀況,原告閒談間說小孩有辦戶籍登記還是入籍 ,但她沒有辦理結婚,我們朋友就說,如果後來有補辦結婚 時,要記得寄喜帖給我們,但我一直沒有收到原告的喜帖等 語(本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時,雖無舉行結婚儀式,但有宴客,係於 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有請朋友來家中吃飯一節,惟查,證人 即被告之姊張慧因證稱:結婚證書上的蓋章是我親自為之的 ,簽名不是我簽的;當天有舉行公開儀式,我在家裡煮菜, 有叫了幾位朋友來參加,都是他們兩造的朋友;(法官問: 當天兩造有無穿結婚禮服?)好像沒有穿;(法官問:當天 有無發喜帖?當時門口有無布置喜帳,讓其他人知悉兩造是 在辦理結婚?當天被告有無至原告家中迎娶原告的儀式?請 客之前或之後,兩位有無祭拜祖先或其他與結婚儀式有關的 程序?兩造請客時,來家中吃飯的朋友有無包紅包祝賀兩造 結婚?請朋友來家中宴客,吃飯過程中,兩造有無舉行與結 婚有關的儀式?)忘記了;(法官問:當時在何處請朋友來 家中吃飯?)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四九三號的家中 ;我很早就出嫁了,兩造叫我蓋章我就蓋章,叫我去煮飯我 就去煮飯;(法官問:剛才證述兩造結婚有請客、公開儀式 ,請再確認是何種公開儀式?)都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就 回去煮飯,請客原因為何,我從來都沒有問過;(法官問: 有無印象參加過兩造的結婚典禮?)忘記了等語(本院一百 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綜觀證人張慧因證述 情節,其對於兩造結婚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及其細節均聲 稱忘記了,請客原因為何,則證稱從來都沒有問過等語,且 被告亦自承都是伊告訴大姐張慧因說,請其回來煮幾人份的 菜,其並不知道來家中煮菜的原因等語,足認兩造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之結婚登記,當 時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認 定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有公開儀式之有利憑據。 另被告抗辯兩造子女出生時有請滿月酒,然觀諸兩造子女張 鳳儀、張基政分別係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出生,有其等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則兩造因該二名子女出生滿月後宴客部分 ,自當與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結婚無關,且既係子 女滿月宴客,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於子女滿月宴客同時當場行 定式之禮儀之結婚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
其為結婚,則被告抗辯因子女出生滿月有宴客部分,亦不足 為兩造婚姻已有公開儀式之證明。
六、按兩造曾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結婚之結婚登記,固應推定兩造已結婚,然依 前揭證據所示,業已有充分之反證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而 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 姻之形式,其等間之婚姻應不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 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 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經查:本件兩造雖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八日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然兩 造間既未同時在場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兩造雖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之戶籍登記,惟 兩造之上開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實質上該 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 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