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3號
NTDV,100,簡上,23,2011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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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洪敏修
被上 訴 人 江瑄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
月十八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七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 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因輾轉自他人受讓而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償還支票金額之責任,爰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票款;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認票據權 利應依協議書之三年緩期清償,則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給付上訴人票款六十 三萬六千元等語。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輾轉自他人受讓而持有被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六十三萬六千元之系爭支 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自應負發票人償還支票金額之責任。又票據為流通證券 ,苟容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票 據受讓人將感到交易失去安全之保障,而有礙票據之流通, 揆諸上開意旨,上訴人既自他人輾轉受讓取得支票,縱認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白宜珍間存有協議之事項,然係被上訴人與 白宜珍之情事,與上訴人無涉,倘被上訴人如認與白宜珍有 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對白宜珍主張為是,況系爭支票並非被 上訴人直接開立交付予白宜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白宜 珍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六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原起訴請求自發票日起,後減縮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簽發,交付予其債權人 即訴外人簡淑卿陳宏斌許宏儒詹柳鶴等人(下合稱簡 淑卿等人),嗣白宜珍簡淑卿等人處輾轉取得,並非惡意 或無償取得,則白宜珍本可依票據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票款。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一號、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 簡淑卿等人就系爭支票有關或無關之原因關係對抗白宜珍。 至於被上訴人與白宜珍所訂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非本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得對抗白宜珍及上 訴人。再者,上訴人雖自白宜珍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僅上訴 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白宜珍之權利而已,並非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況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簽發,早於 白宜珍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九十八年,系爭協議書應非 系爭遠期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被上訴人得以其與白宜珍間之協議事由對抗上訴人, 顯係誤解票據法規定之票據流通及抗辯事由之規定,扭曲系 爭支票係白宜珍直接自被上訴人所簽發取得,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自屬違法不當。上訴人既繼受白宜珍之權利, 自可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簡淑卿等人 之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對抗白宜珍,亦不得與本件系爭票 據無關之原因關係即與白宜珍所簽之協議書對抗白宜珍及上 訴人,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⒉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可依協議書三年之緩期清償作為系 爭支票之抗辯事由,但屆期上訴人如以系爭支票請求票款,



系爭支票就發票人一年票款請求權時效將因屆滿而無從行使 ,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
被上訴人之配偶黃乘英前經授權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十 一紙支票交付予白宜珍,以支付自九十五年起累積之借款及 利息,嗣因其中二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乃於 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與白宜珍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0三 號二樓之一哈佛法律事務所協商債務處理事宜,雙方即達成 由白宜珍代被上訴人墊付上開十一紙支票面額合計七百二十 萬九千三百元之票款予各支票執票人簡淑卿等人,被上訴人 則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予白宜珍白宜珍並同意由被上訴人 依能力分期清償欠款,然經被上訴人當場要求歸還該二紙退 票支票及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九紙支票,白宜珍僅退還該二 紙退票支票。上訴人係當時在哈佛法律事務所為雙方處理協 議書之人員,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系爭支票係向白宜珍借款而直接交付予白宜珍,至於白宜珍 向何人籌借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白 宜珍已取得系爭支票在內共十一紙支票,並將該十一紙支票 引為協議書之附件等語。
叁、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六千元及自退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給付 上訴人六十三萬六千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與白宜珍至臺中市○區○○ 路一段一0三號二樓之一哈佛法律事務所協商債務處理事宜 ,被上訴人同意清償白宜珍七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元,並簽 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
㈡上訴人於前項協議書簽訂時,任職在哈佛法律事務所。 ㈢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一紙,於九十九年七 月二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㈣上訴人係無償自白宜珍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現由上訴 人持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與白宜珍至臺中 市○區○○路一段一0三號二樓之一哈佛法律事務所協商債 務處理事宜,被上訴人同意清償白宜珍七百七十三萬九千三 百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其自白宜珍處受讓取得被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 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一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 訴人辯稱其已就系爭支票與白宜珍在上訴人所服務之哈佛法 律事務所達成協議,白宜珍應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應屬知 情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紙、支票十一紙、退票理由單二紙 、本票一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 。
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祇發生支 票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 ,亦即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發票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 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 四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白宜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 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跟伊借錢,有部分的支票退票,都是 伊幫被上訴人處理,所以被上訴人才願意跟伊寫協議書,伊 與被上訴人前往臺中市○○路哈佛法律事務所,由李明海律 師擬具協議書,伊將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核算後,由被上訴 人簽發同額本票予伊,約定每個月償還三萬元,結果被上訴 人只還三次共九萬元後即未繼續還款,所以伊就將系爭支票 交給上訴人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而被上訴人 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分別清償三萬元,共計九萬元,有協議書所附之本 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為九十八年七月四日,白宜珍在被上訴人清償最後一筆三萬 元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始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 訴人,顯逾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上訴人係因白宜珍期後背書 取得系爭支票。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白宜珍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㈡另查,依卷附被上訴人與白宜珍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茲因 乙方(即被上訴人)開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十一紙支票金 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貳拾萬玖仟叁佰元(如附件)予簡淑卿陳宏斌許銘儒詹柳鶴等人及積欠陳宏斌現金一筆新台幣 伍拾叁萬元,共計柒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元之債務,無法清 償,經甲方(即白宜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訂定協議條款 如下:一、乙方願償還上開債務予甲方,並於本協議書簽署 同時由乙方開立上開債務金額相同之同額本票予甲方,作為 履行本協議之擔保,且同意本協議不履行時以該本票為裁定 強制執行,待履行後始由甲方返還乙方。倘上開本票到期日 三年內乙方無法全部償還上開債務時,則乙方同意在上開本 票到期日前另開立扣除已償還款項之本票予甲方,換回之前 所開立本票,同意換票至清償為止」等文句,此有被上訴人 出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復稽之證 人黃乘英於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 程序中證稱:當時協議的內容是將所有的支票金額加總後寫 成一張本票,交給白宜珍白宜珍再去把支票拿來還我們, 白宜珍說支票不在她那裡,事後再拿來還我們,當天伊並沒 有看到協議書上面所寫的附件支票,我們是約定白宜珍把支 票還我們後,我們每個月給她三萬元,但白宜珍並沒有將支 票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及白宜珍於該事件準 備程序中證稱:伊在簽協議書當天就把如原審卷第二八頁、 第二九頁二張退票的支票正本交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把 退票的支票至銀行繳銷,被上訴人跟伊說他有困難,每個月 頂多還伊三萬元,伊沒有同意他每個月還伊三萬元,我們沒 有約定怎麼還,被上訴人只有跟伊說每個月頂多還三萬元, 伊沒有同意他每期只給三萬元,是希望他有多少就還伊多少 ,協議書上記載:上開本票到期日三年內乙方無法全部償還 上開債務時,則乙方同意在上開本票到期日前,另開立扣除 已償還款項之本票等語之意思,係如果三年到期,被上訴人 無法清償完畢,就再換本票,伊本來是希望被上訴人一次清 償,如果被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就視他的能力有多少還多 少,伊也沒有逼被上訴人要一次還清,伊也沒有要求被上訴 人在何時一定要清償,剩下的九張支票繼續持有係因簽協議 書當天只有取得退票正本二紙,其餘九張支票均是影本,當 初如果伊有取得連同本件十一張支票正本,伊會在當天就將 十一張支票正本返還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已經另外簽 發十一張支票總金額之本票一紙交給伊作為擔保,但是因為 伊當天並未取得連同本件在內的九張支票正本,所以沒有返



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見白宜珍因代 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清償系爭支票及其他十張支票之票款,被 上訴人與白宜珍遂約定被上訴人於三年內清償債務,但支票 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逾一年即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乃與白宜珍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白宜珍以 為擔保,白宜珍應將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十一張支票返還予 被上訴人,因簽訂協議書當日,白宜珍僅取得支票號碼AA 00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九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面額分別為四十 一萬二千元、四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其餘連同系爭支 票在內之九紙支票尚在簡淑卿等人處,白宜珍僅將上開二紙 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白宜珍於受領本票之際,如同以新本票 之收受來消滅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十一張支票舊有債務,故 其性質為代物清償,於白宜珍收受被上訴人新開立之本票時 ,即發生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十一張支票舊有債務清償效力 ,則白宜珍已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簽發,早於 白宜珍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九十八年,系爭協議書應非 系爭遠期支票之原因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白宜珍於 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就系爭支票債務另為代物清償協議,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與白宜珍就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另為代物 清償之約定,此為阻礙、消滅白宜珍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 係,非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手即白宜珍既與被上訴人以本票之簽 發清償系爭票款之協議,而上訴人係於支票提示期限經過後 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白宜珍之代物清償事由 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六十三萬六千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可依協議書三年之緩期清償作為系 爭支票之抗辯事由,但屆期上訴人如以系爭支票請求票款, 系爭支票就發票人一年票款請求權時效將因屆滿而無從行使 ,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白宜珍 於受領本票之際,如同以新本票之收受來消滅連同系爭支票 在內之十一張支票舊有債務,故其性質為代物清償,於白宜 珍收受被上訴人新開立之本票時,即發生連同系爭支票在內 之十一張支票舊有債務清償效力,則白宜珍已不得持系爭支



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非屬有理。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一百零 一年七月四日給付票款六十三萬六千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 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上揭認定不同,然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應認上訴為無 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 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亦應予 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帳 號 │ 票據號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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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 636,000元 │ 98年7月4日 │99年7月2日│
│ │草屯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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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