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2號
NTDV,100,簡上,12,20110810,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洪敏修
被上訴人 江瑄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九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 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因輾轉自他人受讓而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誤載為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應分別更正為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 負發票人償還支票金額之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 ;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認票據權利應依協議書之 三年緩期清償,則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一 百零一年七月四日給付上訴人票款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元等語 。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亦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輾轉自他人受讓而持有被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元之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自應負發票人償還支票金額之責任。又票據為流通證 券,苟容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 票據受讓人將感到交易失去安全之保障,而有礙票據之流通 ,揆諸上開意旨,上訴人既自他人輾轉受讓取得支票,縱認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白宜珍間存有協議之事項,然係被上訴人 與白宜珍之情事,與上訴人無涉,倘被上訴人如認與白宜珍 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對白宜珍主張為是,況系爭支票並非 被上訴人直接開立交付予白宜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白 宜珍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原起訴請求各自發票日起,後減縮為各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簽發,交付予其債權人 即訴外人簡淑卿陳宏斌許宏儒詹柳鶴(下合稱簡淑卿 等人),嗣白宜珍簡淑卿等人處輾轉取得,並非惡意或無 償取得,則白宜珍本可依票據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 款。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一號、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簡淑 卿等人就系爭支票有關或無關之原因關係對抗白宜珍。至於 被上訴人與白宜珍所訂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 非本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得對抗白宜珍及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雖自白宜珍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僅上訴人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白宜珍之權利而已,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況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簽發,早於白宜 珍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九十八年,系爭協議書應非系爭 遠期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被上訴人得以其與白宜珍間之協議事由對抗上訴人,顯係 誤解票據法規定之票據流通及抗辯事由之規定,扭曲系爭支 票係白宜珍直接自被上訴人所簽發取得,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自屬違法不當。上訴人既繼受白宜珍之權利,自可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簡淑卿等人之簽 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對抗白宜珍,亦不得與本件系爭票據無 關之原因關係即與白宜珍所簽之協議書對抗白宜珍及上訴人



,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⒉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可依協議書三年之緩期清償作為系 爭支票之抗辯事由,但屆期上訴人如以系爭支票請求票款, 系爭支票就發票人一年票款請求權時效將因屆滿而無從行使 ,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
被上訴人之配偶黃乘英前經授權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十 一紙支票交付予白宜珍,以支付自九十五年起累積之借款及 利息,嗣因其中二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乃於 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與白宜珍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0三 號二樓之一哈佛法律事務所協商債務處理事宜,雙方即達成 由白宜珍代被上訴人墊付上開十一紙支票面額合計七百二十 萬九千三百元之票款予各支票執票人簡淑卿等人,被上訴人 則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予白宜珍白宜珍並同意由被上訴人 依能力分期清償欠款,然經被上訴人當場要求歸還該二紙退 票支票及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九紙支票,白宜珍僅退還該二 紙退票支票。上訴人係當時在哈佛法律事務所為雙方處理協 議書之人員,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系爭支票係向白宜珍借款而直接交付予白宜珍,至於白宜珍 向何人籌借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白 宜珍已取得系爭支票在內共十一紙支票,並將該十一紙支票 引為協議書之附件等語。
叁、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及 各自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一百零一年 七月四日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及各自退票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與白宜珍至臺中市○區○○ 路一段一0三號二樓之一哈佛法律事務所協商債務處理事宜 ,被上訴人同意清償白宜珍七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元,並簽 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




㈡上訴人於前項協議書簽訂時,任職在哈佛法律事務所。 ㈢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三紙,於九十九年七 月二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㈣上訴人係無償自白宜珍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現由上訴 人持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與白宜珍至臺中 市○區○○路一段一0三號二樓之一哈佛法律事務所協商債 務處理事宜,被上訴人同意清償白宜珍七百七十三萬九千三 百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其自證人白宜珍處受讓取 得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就系爭支票與白宜珍在上訴人所服 務之哈佛法律事務所達成協議,白宜珍應返還系爭支票,上 訴人應屬知情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紙、支票十一紙、退票 理由單二紙、本票一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 第二九之一頁)。
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祇發生 支票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 題,亦即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發票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 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 五四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參照)。經 查:白宜珍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伊借錢,有部分的支票 退票,都是伊幫被上訴人處理,所以被上訴人才願意跟伊寫 協議書,伊與被上訴人前往臺中市○○路哈佛法律事務所, 由李明海律師擬具協議書,伊將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核算後 ,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予伊,約定每個月償還三萬元, 結果被上訴人只還三次共九萬元後即未繼續還款,所以伊就 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而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別清償三萬元,共計九萬元,有協議 書所附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九之一頁),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 、同年八月十三日,證人白宜珍在被上訴人清償最後一筆三



萬元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始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 上訴人,顯逾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上訴人係因白宜珍期後背 書取得系爭支票。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白宜 珍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㈡另查,依卷附被上訴人與白宜珍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茲因 乙方(即被上訴人)開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十一紙支票金 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貳拾萬玖仟叁佰元(如附件)予簡淑卿陳宏斌許銘儒詹柳鶴等人及積欠陳宏斌現金一筆新台幣 伍拾叁萬元,共計柒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元之債務,無法清 償,經甲方(即白宜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訂定協議條款 如下:一、乙方願償還上開債務予甲方,並於本協議書簽署 同時由乙方開立上開債務金額相同之同額本票予甲方,作為 履行本協議之擔保,且同意本協議不履行時以該本票為裁定 強制執行,待履行後始由甲方返還乙方。倘上開本票到期日 三年內乙方無法全部償還上開債務時,則乙方同意在上開本 票到期日前另開立扣除已償還款項之本票予甲方,換回之前 所開立本票,同意換票至清償為止」等文句,此有被上訴人 出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復稽之證 人黃乘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協議的內容是將所有 的支票金額加總後寫成一張本票,交給白宜珍白宜珍再去 把支票拿來還我們,白宜珍說支票不在她那裡,事後再拿來 還我們,當天伊並沒有看到協議書上面所寫的附件支票,我 們是約定白宜珍支票還我們後,我們每個月給白宜珍三萬元 ,但白宜珍並沒有將支票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 )及白宜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在簽協議書當天就把 如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二張退票的支票正本交給被上 訴人,要被上訴人把退票的支票至銀行繳銷,被上訴人跟伊 說他有困難,每個月頂多還伊三萬元,伊沒有同意他每個月 還伊三萬元,我們沒有約定怎麼還,被上訴人只有跟伊說每 個月頂多還三萬元,伊沒有同意他每期只給三萬元,是希望 他有多少就還伊多少,協議書上記載:上開本票到期日三年 內乙方無法全部償還上開債務時,則乙方同意在上開本票到 期日前,另開立扣除已償還款項之本票等語之意思,係如果 三年到期,被上訴人無法清償完畢,就再換本票,伊本來是 希望被上訴人一次清償,如果被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就視 他的能力有多少還多少,伊也沒有逼被上訴人要一次還清, 伊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在何時一定要清償,剩下的九張支票 繼續持有係因簽協議書當天只有取得退票正本二紙,其餘九 張支票均是影本,當初如果伊有取得連同本件十一張支票正 本,伊會在當天就將十一張支票正本返還給被上訴人,因為



被上訴人已經另外簽發十一張支票總金額之本票一紙交給伊 作為擔保,但是因為伊當天並未取得連同本件在內的九張支 票正本,所以沒有返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 至第六一頁)。足見白宜珍因代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清償系爭 支票及其他八張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與白宜珍遂約定被上 訴人於三年內清償債務,但支票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自發票 日起算逾一年即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與白宜珍約定由被上訴 人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白宜珍以為擔保,白宜珍應將連同系爭 支票在內之十一張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因簽訂協議書當日 ,白宜珍僅取得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 00000號、發票日各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八年 六月十二日、面額分別為四十一萬二千元、四十三萬六千元 之支票二紙,其餘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九紙支票尚在簡淑卿 等人處,白宜珍僅將上開二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白宜珍於 受領本票之際,如同以新本票之收受來消滅連同系爭支票在 內之十一張支票舊有債務,故其性質為代物清償,於白宜珍 收受被上訴人新開立之本票時,即發生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 十一張支票舊有債務清償效力,則白宜珍已不得持系爭支票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簽發,早於 白宜珍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九十八年,系爭協議書應非 系爭遠期支票之原因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白宜珍於 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就系爭支票債務另為代物清償協議,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與白宜珍就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另為代物 清償之約定,此為阻礙、消滅白宜珍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 係,非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手即白宜珍既與被上訴人以本票之簽 發清償系爭票款之協議,而上訴人係於支票提示期限經過後 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白宜珍之代物清償事由 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及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可依協議書三年之緩期清償作為系 爭支票之抗辯事由,但屆期上訴人如以系爭支票請求票款, 系爭支票就發票人一年票款請求權時效將因屆滿而無從行使 ,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白宜珍 於受領本票之際,如同以新本票之收受來消滅連同系爭支票



在內之十一張支票舊有債務,故其性質為代物清償,於白宜 珍收受被上訴人新開立之本票時,即發生連同系爭支票在內 之十一張支票舊有債務清償效力,則白宜珍已不得持系爭支 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非屬有理。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一百零 一年七月四日給付票款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及各自退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 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上揭認定不同,然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應認上訴為無 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 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亦應予 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帳 號 │ 票據號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1 │第一銀行│000000000 │AA0000000 │1,080,000元 │98年8月13日 │99年7月2日│
│ │草屯分行│ │ │ │ │ │
├──┼────┼─────┼─────┼──────┼──────┼─────┤
│ 2 │ 同 上 │ 同 上 │AA0000000 │ 981,000元 │98年7月30日 │ 同 上 │
│ │ │ │ │ │ │ │
├──┼────┼─────┼─────┼──────┼──────┼─────┤
│ 3 │ 同 上 │ 同 上 │AA0000000 │ 212,000元 │98年7月26日 │ 同 上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