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春來
相 對 人 吳蘇秀枝
關 係 人 楊阿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蘇秀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春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蘇秀枝之監護人。指定楊阿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蘇秀枝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蘇秀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蘇秀枝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99年2月14日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第1項條規 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吳蘇秀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份、 同意書2份,及應受監護 (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私立 光明仁愛之家繳費收據影本、該仁愛之家出具之繳費證明單 暨收支表及入住證明書、相對人之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影本、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 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訊問之問題均無反應, 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⒈個人病史:吳女士(即相對 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 史,罹有糖尿病、心臟病。不識字也未就學,曾從事零工, 後業農,身體一直很好,記憶力可,社會功能可,民國98年 中風後,尚能自我照顧,曾去桃園住2-3個月,後又回埔里 ,於民國99年再次中風後,就無法走路,無法與人溝通,也 無法自我照顧,於同年99年5月住進安養院,當時使用輪椅 ,偶爾可簡單說話一兩聲,會突然哭泣,至7-8月後開始慢 慢無法說話,也無非言語之溝通,無法主動移動身體,對外 界幾無反應。⒉身體狀態:吳女士身材中等,生命徵象穩定 ,血壓122/74釐米汞柱,脈搏90/分,使用輪椅,有鼻胃管 和尿布使用。民國98年10月6日腦部核磁共振攝影顯示有左 腦顳葉腦梗塞和老年性腦萎縮情形;民國99年4月13日腦部 核磁共振攝影顯示有右腦基底核腦梗塞。⒊精神狀態:吳女 士情緒淡漠無表情,對外界幾無反應,無怪異或僵直行為, 無言語或非言語溝通,無法表達意思,無法接受指令,無自 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視聽幻覺無法得知,定向力、記憶力 、計算力與現實判斷力無法施測。⒋日常生活狀況:⑴吳女 士以鼻胃管進食需人協助,洗澡穿衣需人協助,個人衛生需 人協助,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⑵吳女士沒有用 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 回答,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 析事務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⑶吳女士無計算能力、無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⒌總結:吳女士 之精神科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或器質性腦徵候群,有明 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 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吳女士腦部梗塞病 變後至今已一年半多,臨床狀況未有進步,其回復的可能性 低。」,此有該醫院以100年8月11日埔基醫字第10007016A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 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春來為受監護宣告 人吳蘇秀枝之長子,彼此關係密切、感情親密,自受監護宣 告人患病以來,均係由聲請人負責安排相對人入住私立光明 仁愛之家事宜,亦由聲請人支付養護費用,此有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光明仁愛之家100年5月13日(100)光仁社字第004 3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入住證明書1件、養護契約書影本2份 在卷可稽;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吳雪梅、吳碧鳳、吳 永富等3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亦表示願 意出任監護人一職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 蘇秀枝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妻 即受監護宣告人吳蘇秀枝之媳婦楊阿絨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 告人財產清冊之人,而楊阿絨為國中畢業,曾在製衣廠、汽 車零件廠等處擔任作業員,目前則為家管,依其智識能力應 足以勝任該職,且楊阿絨於鑑定期日亦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蘇秀枝之其他子女吳雪梅、吳碧鳳 、吳永富亦共同出具同意書,表明願由楊阿絨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楊阿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蘇秀枝之財產,應會同 楊阿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