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5436號
NTDV,100,司促,5436,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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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54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WIRAPHONG.
代 理 人 李毅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KUNCHORN HANCHERNGCHAI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 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KUNCHORN HANCHERNGCHAI聲請發支付命 令,查債務人KUNCHORN HANCHERNGCHAI非我國人民,在中華 民國現住所不明,但其居所則係在臺中市○里區○○○○路 148 號,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28日移署資處 寰字第1000115168號函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其居所即臺中市該址視為其住所, 是其住所地臺中市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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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