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0號
NTDV,100,事聲,20,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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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陳綉鶴
上列異議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本院
100年度司司字第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其就任後台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逾期即駁回其聲報。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認台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 股份有限公司」,已屬有誤,且二次通知異議人補正之文書 皆不相同,是以異議人於原審表示待確定需補正之文件後, 俾異議人知所適從,詎原審逕予以駁回,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以利異議人為聲報程序之進行等語。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13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 產負債表。」,其立法目的在於釐清公司與清算人間之責任 ,蓋清算人如未於就任後即製作資產負債表,而係經過相當 時日後始製作,若於日後發現公司之資產較帳面為少,此資 產減少之情事係於清算人就任時即已發生,或因係清算人管 理資產不當所致,即不易釐清。為使法院得有效率之監督清 算人執行清算職務,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乃規定清算 人於聲報就任時必須提出資產負債表,惟未及於財產目錄。 故依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僅須送交各股東查閱



,毋庸送經股東承認,而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未規 定聲報清算人時必須附具股東承認資產負債表之證明文件, 從而,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人時雖須提出資產負債表,惟並無 須提出經股東承認資產負債表之證明文件。另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雖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 後,並即報法院;然此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所為 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人之程序尚無適用之餘地。四、經查,原審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7日通知異 議人補正,而100年5月16日通知補正之文件包括清算人就任 後製作之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通過與股東會承認清算人就 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證明文件;100年6月7 日通知異議人補正之文件中則包括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財產 目錄與股東承認清算人就任後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之證明文件。然台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非股 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 參。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報清算人之程序自非適用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之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規定,異議人於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時本即無須提出清算人 就任後製作之財產目錄與股東承認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之證明文件。從而,原審於100年5月16日 及100年6月7日函命異議人補正之文件,誤台汶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 ,加諸異議人非必要之負擔而命其提出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 財產目錄與股東承認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之證明文件,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原審通知異議 人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於法並無不合, 而異議人於100年5月3日即已就任,有股東會議紀錄、願任 清算人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佐,惟異議人於原審僅補正97年 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並未補正100年5月3日即就任後之 資產負債表,茲為免程序延宕,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3條之規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其就任後台 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逾期即得由原法院駁回 其聲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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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