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塗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塗係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7 號「嶺仙民宿」負 責人,因不滿江文禎在其開設之民宿對面(即南投縣仁愛鄉 ○○村○○路218 號前)擺設水果攤,於民國98年12月26日 19時許,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在「嶺仙民宿」前,先 對江文禎恫嚇稱:「年輕人,你注意一點」等語3 次,待江 文禎水果攤之客人離去後,復至江文禎擺設之水果攤前,接 續對江文禎恫嚇稱:「我要叫人把你做掉」等語,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江文禎,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陳金塗復於99年2 月10日19時許,另基於恐嚇犯意,在江文 禎擺設之水果攤對面,手指著江文禎,對當時在場不知情之 3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稱:「把他看清楚,改天在 路上遇到他時,要將他做掉」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恫 嚇江文禎,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江文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江文禎、陳秋蘭、鍾 積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 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 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 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選任辯 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則證人江文禎、陳秋蘭、鍾積杰於偵查中之 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 見解,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1 張(見警卷第11頁),係 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 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金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2 次恐嚇犯行,辯稱:伊 是「嶺仙民宿」負責人,非以擺設水果攤為業,於98年12月 26日伊沒有恐嚇江文禎,於99年2 月10日伊也沒有對3 位男 子說,把江文禎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時,要將江文禎做 掉等語恫嚇江文禎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經營 民宿前之水果攤並非被告所擺設,被告與告訴人江文禎間並 無生意競爭糾紛,被告於98年12月26日對告訴人江文禎說「
年輕人,你注意一點」,只是要對方注意一下自己的言行, 被告並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話語,且告訴人江文禎事後仍正常 出入被告經營的「嶺仙民宿」,可見告訴人江文禎並無心生 畏懼等語。
㈡、查被告係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7 號「嶺仙民宿」負 責人,告訴人江文禎則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8 之 2 號「雲海民宿」前擺設水果攤位一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文禎、陳秋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8、107 頁 ),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證人江文禎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98年12月26日19時許,在 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8 之2 號伊賣水果攤位前,以 台語說「年輕人,你注意一點」說了3 次,當時被告在伊攤 位對面擺香腸攤,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伊太太陳秋蘭及買 水果的客人鍾積杰在場,後來客人離去後,被告又走到伊水 果攤前以台語稱「我要叫人把你做掉」後又走回去,伊當時 心裡很害怕,有報警,警察也有到現場,本來要做筆錄後來 沒有做,鍾積杰當時也有到警局,伊本來不認識鍾積杰,是 透過鍾積杰投宿的民宿取得他的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 時 ,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8 之2 號你的水果攤前, 你是否有遭被告恐嚇?)有。」、「(問:98年12月26日晚 上7 時,被告恐嚇你的內容是什麼?)被告在我的水果攤對 面烤香腸,被告也是在擺水果攤,那天被告也有在烤香腸, 被告的攤位在我的攤位斜對面隔一條馬路,當時被告一直目 視著我,用台語跟我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被告說 了3 次。」、「(問:當天晚上被告除了恐嚇你說『年輕人 ,你要注意一點』之外,還有無說其他恐嚇的話?)他還有 走到我的攤位前面,跟我說要把我做掉。」、「(問:被告 的家離你的攤位多遠?)在我攤位的馬路斜對面。」、「( 問:98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恐嚇你的時候,是否有一個證人 叫鍾積杰的人在你的攤位前面跟你買水果?)是。」、「( 問:98年12月26日那天被告走到你的攤位之前,那時候水果 攤的客人當時有幾個?)至少二、三個。」、「(問:這二 、三個客人是否包括鍾積杰?)是。」、「(問:98年12月 26日晚上7 點,你說鍾積杰有去跟你買水果,當時鍾積杰是 一個人,還是有人陪在他旁邊?)當時鍾積杰旁邊還有一個 不知道是他哥哥還是弟弟的人陪在鍾積杰旁邊。」、「(問
:98年12月26日晚上7 點左右,你聽到被告在你攤位的斜對 面對你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這句話的時候,當時你 太太陳秋蘭有在你旁邊嗎?)有。」、「(問:98年12月26 日晚上7 點被告走到你的攤位前面,對你說要把你做掉的時 候,你太太陳秋蘭有在你旁邊嗎?)稍微有點距離,距離我 約一、二公尺。」、「(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 點左右, 你聽到被告在你攤位的斜對面對你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 點』這句話的時候,當時鍾積杰有無在你攤位前面?)有, 當時鍾積杰在攤位前面等我太太削水果。」、「(問:98年 12月26日晚上7 點被告走到你的攤位前面,對你說要把你做 掉的時候,當時鍾積杰有無在你攤位前面?)鍾積杰已經走 了,被告走到我攤位前面的時候,鍾積杰距離我約2 、30公 尺。」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101 至103 、105 至106 頁)
⒉又證人陳秋蘭復於偵訊時證述:於98年12月26日19時許,被 告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8 之2 號水果攤位前,被 告手指伊先生江文禎說「年輕人,你注意一點(台語)」說 了3 次,之後被告又走近伊水果攤前,對伊先生江文禎說「 我要叫人把你做掉」,伊很害怕,伊女兒也在哭,所以伊去 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98年12月26日晚上7 點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 8 之2 號前,你當時是否在那裡擺攤賣水果?)是。」、「 (問:當天晚上妳先生江文禎也有跟你一起賣水果嗎?)有 。」、「(問:當天晚上,被告有沒有恐嚇你或妳先生江文 禎?)有。」、「(問:你還記得被告恐嚇的內容嗎?)被 告用台語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口氣不是很好。」 「(問:當天晚上是否有一個客人叫鍾積杰的人在你們的攤 位上買水果?)是。」、「(問:被告對妳先生說『年輕人 ,你注意一點』,當時鍾積杰在場嗎?)在場。」、「(問 :你說98年12月26日晚上7 點有一個證人鍾積杰有聽到被告 恐嚇妳先生江文禎,當時鍾積杰在哪裡?)鍾積杰站在我攤 位正旁邊,我當時在幫鍾積杰削水果,當時鍾積杰是買梨子 。」、「(問:你剛剛證述98年12月26日晚上7 點你聽到被 告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當時被告是在什麼地方? )在我們攤位的對面被告的攤位那裡。」、「(問:你在警 詢時證述,98年12月26日晚上7 點左右,被告對你先生說叫 他小心一點,後來被告又走到你的攤位前面,說要把妳先生 作掉,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115 頁)。
⒊又證人鍾積杰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12月26日到南投縣仁
愛鄉旅遊,住在當地一間民宿,江文禎、陳秋蘭就在伊住的 民宿對面賣水果,被告則是在伊住的民宿前面擺攤,同日19 時許,伊等散步回來經過江文禎、陳秋蘭的水果攤,向他們 買水果之際,就聽到對面被告一直用台語罵「你們把我當小 孩子,是沒政府了」、「年輕人,你注意一點」等語,伊等 停留約10幾分鐘,被告口氣不是很好,一直朝江文禎的水果 攤罵,伊離開後因為擔心所以站在民宿的門口,有看到被告 走到江文禎的水果攤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當時江文禎和陳秋蘭的水果攤是否在你 住的民宿對面?)是。」、「(問:當時被告是不是在你住 的民宿前面擺水果攤?)是,擺水果攤及烤肉。」、「(問 :你有沒有聽到被告罵『年輕人你注意一點』?)有。」、 「(問:被告在罵的時候是朝你買水果的水果攤方向罵嗎? )是,所以我才會一開始以為被告是在罵我。」、「(問: 你在偵訊時有說,你有聽到被告說... 『年輕人你注意一點 』,你當時是不是沒有聽到『要叫人把你做掉』這句話?) 我確實沒有聽到『要叫人把你做掉』這句話,但是我有聽到 『你把我當小孩子,是沒政府了』、『年輕人你注意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29 、130 頁)。 ⒋依上開證據觀之,證人江文禎、陳秋蘭對於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對證人江文禎恐嚇一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其等對於被告恐嚇之內容、當時客觀情狀、在場之人等事 發細節均證述一致,且證人江文禎、陳秋蘭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係予以隔離接受訊問,其等上開證述應無相互影響之 可能,參以證人江文禎及陳秋蘭均證述,被告先對江文禎恫 稱:「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等語3 次後,待當時向江文 禎購買水果之客人鍾積杰離去後,被告始走向江文禎之水果 攤前,接續對江文禎恫嚇稱:「要找人把你做掉」等語一情 ,核與證人鍾積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有聽到被告 恫嚇稱「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等語一節相符,堪認證人 江文禎、陳秋蘭上開證述各節,尚屬有據。
⒌再者,依證人江文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積杰係向伊買水 果的客人,原本不認識,伊是問雲海山莊民宿業者,才知道 鍾積杰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鍾積杰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晚上是警察先到現場處理,伊想說沒 事了,就回民宿,後來是江文禎打電話到民宿房間給我,叫 伊和伊大哥一起去派出所當證人,江文禎是查民宿的住宿資 料,打電話到民宿房間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 見證人鍾積杰與被告、告訴人江文禎間均不相識,並無過節 ,證人鍾積杰之證述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證人江文禎
、陳秋蘭及鍾積杰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 告辯稱:伊未恐嚇江文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經營民宿前之水果 攤並非被告所擺設,被告與告訴人江文禎間並無生意競爭糾 紛,被告並無恐嚇江文禎之動機等語。惟查:
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年輕人,你注意一點」、 「要找人把你做掉」等語恐嚇證人江文禎一情,業經證人江 文禎、陳秋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鍾積杰證述之情節相符, 業如前述。
⑵又依證人鍾積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12月26日,被告 在伊住宿的民宿前擺設水果攤及烤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江文禎、陳秋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在伊 等水果攤對面,有擺設水果攤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9 頁 ),且證人林易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嶺仙民宿」前 擺設水果攤,該水果攤係伊舅舅即被告借給伊賣水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經營之「嶺仙民宿」前確實設 有水果攤位,縱認被告經營之「嶺仙民宿」前之水果攤並非 被告所直接經營,然該水果攤位即在被告經營之「嶺仙民宿 」前,且係被告委由其外甥林易昇經營,足見被告與該水果 攤間並非毫無利害關係,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經營水果攤, 與告訴人江文禎間並無競爭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⑶況且,倘依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並未經營水果攤,與告訴 人間並無生意競爭關係,雙方並無過節,則證人江文禎、陳 秋蘭應更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
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於98年12月26日對告訴 人江文禎說「年輕人,你注意一點」,只是要對方注意一下 自己的言行,被告並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話語,且告訴人江文 禎事後仍正常出入被告經營的嶺仙民宿,可見告訴人江文禎 並無心生畏懼等語。然依證人江文禎於偵訊時證述:伊當時 心裡很害怕,所以有報警,警察有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恐嚇伊,伊心裡很害怕, 晚上都會做惡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恐嚇 行為,已使證人江文禎心生畏懼,且以被告恐嚇證人江文禎 之內容觀之,被告對江文禎先後恫嚇稱:「年輕人,你注意 一點」、「要找人把你做掉」等語,被告顯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江文禎,衡情一般人聽聞上開言語,心 裡亦會覺得害怕,證人江文禎上開證述尚與常情無違。至告 訴人江文禎事後是否有出入被告經營之「嶺仙民宿」,與被 告是否構成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證人
江文禎並未因而心生畏懼等語,尚非可採。
㈣、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證人江文禎於偵訊時證述:於99年2 月10日19時許,被告找 了3 個年輕人,站在伊水果攤對面,被告向那3 個年輕人說 「把他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他時,要將他做掉」,當時 除了伊之外,伊太太陳秋蘭有聽到,那3 個年輕人約20幾歲 ,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伊心裡很害怕,所以才去報警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9年2 月10日晚上7 點,被告是否有再度恐嚇你?)有。」、「( 問:被告是如何恐嚇你?)被告叫三個年輕人去被告攤位的 前面,被告就和那三個年輕人聊天,聊天之中,被告對那三 個年輕人說,把我看清楚一點,改天在路上遇到把我做掉。 」、「(問:99年2 月10日晚上7 點左右,你聽到被告對三 個年輕人說『把他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時,把他做掉』 ,當時有何人在場?)我和我太太陳秋蘭。」、「(問:99 年2 月10日晚上7 點左右,你聽到被告對三個年輕人說『把 他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時,把他做掉』,當時你如何認 定被告所說的『他』指的是你?)我覺得那三個年輕人一直 看著我,被告就一直在和那三個年輕人講話,被告就以台語 對那三個年輕人說『把對面那個男人看清楚』。」、「(問 :99年2 月10日晚上7 點,你看到的三個年輕人是如何到被 告的水果攤?)他們開一台車過來,先停在被告的攤位旁邊 ,三個年輕人都有下車,下車之後被告就和那三個年輕人講 話。」、「(問:後來那三個年輕人如何離開被告的水果攤 ?)他們就一起上車坐同一台車,倒車之後逆向過來我的攤 位前面,搖下車窗稍微看我約一、二秒,車子就開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6 、116 至117 頁)。 ⒉證人陳秋蘭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99年2 月10日19時許,在 同一地點,被告叫了3 個年輕人過來,被告站在伊水果攤對 面,對那3 個年輕人說「把他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他時 ,要將他做掉(台語)」,後來那3 個年輕人又把車子開到 伊攤位前,停了約10秒鐘,伊先生很害怕,所以就去報警等 語(見偵查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9 年2 月10日晚上7 點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8 之2 號前,被告有無恐嚇你或妳先生江文禎?)有。」、「(問 :被告是恐嚇你還是江文禎?)江文禎。」、「(問:99年 2 月10日晚上7 點這次,被告如何恐嚇江文禎?)被告也是 說『年輕人,你要注意一點』,隔沒多久就來一台黑色轎車 ,經過我的攤位前面,開到對面被告的攤位前面,車內下來 三個年輕人,被告不知道跟那三個年輕人講什麼,那三個年
輕人就一直看我先生江文禎,過了一會兒,這三個年輕人又 上車,經過我的攤位前面,搖下車窗,停了幾秒鐘,一直看 我先生江文禎,那三個年輕人一個開車,一個坐在駕駛座旁 邊,一個坐在駕駛座正後方,車子停下來之後,坐在後座的 人就移到後座的中間,用手比著我先生說『就是這個人』, 過一會兒就走了。」、「(問:你剛剛證述99年2 月10日晚 上7 點左右,被告跟三個年輕人講話,你有聽到被告對那三 個年輕人說什麼話嗎?)當時我記得最清楚是被告用手比我 先生,對那三個年輕人說,在路上如果碰到他,就把他做掉 ,那三個年輕人就一直看著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 至109 、116 頁)。
⒊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3 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稱:「把他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他時, 要將他做掉」等語,以上開方式恐嚇證人江文禎一事,業據 證人江文禎及陳秋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 江文禎、陳秋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隔離接受訊問,其 等間之證述應無相互影響之可能,證人江文禎、陳秋蘭上開 證述對於被告恐嚇之內容、恐嚇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為上開 恐嚇行為時有以手指著證人江文禎及該3 位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事後有開車至證人江文禎經營之水果攤停留約數分鐘等 細節,經核相互符合,堪認證人江文禎、陳秋蘭上開證述各 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否認其並無恐嚇江文禎云 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先後2 次向告訴人江文禎恐嚇「年輕人,你注意一點
」、「我要叫人把你做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江文禎在被告經營之民宿對面擺設水 果攤,心生不悅,即對告訴人江文禎出言為上開2 次恐嚇犯 行,致告訴人江文禎心生畏懼,又被告上開犯行,對於需在 路邊擺攤維生之告訴人江文禎生活秩序安危影響非輕,並參 酌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江文禎和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