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聰
張主忠
沈雪娥
林宜君
劉軒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
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張主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沈雪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林宜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劉軒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劉燕聰為南投縣第19屆魚池鄉新城村(下稱新城村)村長選 舉候選人,該村另有村長候選人吳在樹登記參選,劉燕聰為 求增加票源以順利當選,知悉民國99年6 月12日為第19屆南 投縣新城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方為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其竟不思以正途尋求當選,明知張主忠、 沈雪娥、林宜君均無實際居住及遷移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 通文巷20號長期居住之意思,先向張主忠表示欲參選新城村 村長,希望張主忠、張主忠之妻林宜君及張主忠之母沈雪娥 等能將戶籍遷入新城村以取得投票權,張主忠同意後,即與 劉燕聰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
絡,由張主忠將此意轉達予林宜君及沈雪娥知悉,並得林宜 君及沈雪娥之允許後,林宜君、沈雪娥即與張主忠、劉燕聰 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由張主忠向沈雪娥取得身分證、印 章後再轉交予林宜君,由林宜君於99年2 月1 日前某日,在 南投縣埔里鎮○○○街243 巷17號8 樓之2 樓下,連同林宜 君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透過不知情之劉燕聰之妻交付予劉燕 聰,劉燕聰於取得林宜君、沈雪娥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委由 知情之劉軒伊(劉燕聰之女)代為辦理林宜君、沈雪娥遷移 戶籍一事,劉軒伊即與劉燕聰共同基於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1 日填具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向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林 宜君、沈雪娥之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事 宜,而共同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又劉燕聰、張主忠 共同承前同一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 ,張主忠先於99年2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身分 證及印章予劉燕聰,劉燕聰於99年2 月9 日持上開張主忠之 身分證、印章,並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向南 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張主忠之戶籍遷入南投縣魚 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事宜,而共同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之 行為。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3 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 ,進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99年 5 月23日製作「南投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 選舉選舉人名冊」時,分別將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等人 編入上開名冊,使其等因而取得新城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 使新城村選舉區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影響計算村長 當選人得票比率之基礎,足以生損害於第19屆新城村村長長 選舉之公平性。迄99年6 月12日投票日當天,張主忠、林宜 君及沈雪娥3 人均於當(12)日前往新城村各投票所投票, 致使該屆新城村村長選舉之投票人數及投票率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偵辦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張主忠、林宜君、沈 雪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 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 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 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調 查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 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或調查員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 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 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調查員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 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 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 調查員詢問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 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 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調查員或檢察事務官所 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 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 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 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 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明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就證人張主忠於調 查局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於99年2 月初知道被告 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村長,伊便主動向被告劉燕聰表示願意 遷戶口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劉燕聰參選,並將伊身分證、 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給被告劉燕聰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以便 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劉燕聰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 卷第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因為工作關係,才 要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伊遷戶籍時 還不知道被告劉燕聰要參選,伊直到99年5 月份才知道被告 劉燕聰要參選,伊係委託伊表妹即被告劉軒伊辦理戶籍遷移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是證人張主忠就其 係基於何目的遷移戶籍,何時知悉被告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 村長,有無委託被告劉燕聰辦理遷移戶籍等節,於調查局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
㈡、惟證人張主忠於偵訊時證述:伊於99年2 月9 日有將身分證 、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被告劉燕聰,請被告劉燕聰將伊戶籍 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當時是出自於要幫忙 被告劉燕聰參選村長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35 至36頁),是被告張主忠偵訊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其於調查局 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復參以證人林宜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先生即被告張主 忠於99年1 月間,曾向伊表示可以將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 新城村通文巷20號,一方面是因為姨丈即被告劉燕聰要參選
新城村村長,將戶籍遷回去可以投票支持被告劉燕聰等語( 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張主忠於調 查局詢問、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適足以佐證證人張主忠上 開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具有可信性。
㈣、又證人張主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伊身分證、印章及戶 口名簿以郵寄的方式寄給被告劉軒伊,收件人是寫劉軒伊的 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證人劉軒伊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被告張主忠將其身分證、印章以郵寄方式,收件 人是寫被告劉燕聰的方式,寄到伊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1 9 至120 頁),與證人張主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有 出入,足見證人張主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委託被告劉軒伊 辦理遷移戶籍一事並非屬實,亦徵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述之情節較堪採信。
㈤、本院審酌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前 後一致,核與證人林宜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參以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明確清晰,且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後,緊接 由檢察官複訊,期間並無機會與被告劉燕聰等人有所接觸, 亦較無事後串謀之可能,且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 中所為之證述,較無外力之干擾等情狀,是證人張主忠上開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 以其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任何之供述證據,均應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 ;當事人否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法院應就 此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必此之要件已然具備,始有 再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並依 自由之證明為認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662號判決 參照)。有關證人許倫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 下:
證人許倫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調查站及檢 察官偵訊時,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刑求?)當時詢問的檢 察官有用語言脅迫我說如果不認罪要上最高法院,會很多麻 煩。」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本院於100 年7 月 11日當庭勘驗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43至45頁許倫維偵 訊筆錄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時採一問一答 ,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的事情,也沒有大聲對受訊問 人詢問的情形,偵訊錄音光碟採連續錄音,並無中斷的情形 。偵訊中檢察官並沒有對證人許倫維說「如果不認罪要上最
高法院,會很多麻煩」等語句,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且被告劉燕聰等人及其等共同選 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23 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證人許倫維於偵訊時並無 遭非法或不正訊問之情形,其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自非 可採。又證人許倫維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 言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 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 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 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100 年3 月11日投選一字第1000000298號函及函附之99年鄉 (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結果清冊、南投縣魚池 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第19屆村長選舉公報、南投縣魚池鄉公 所100 年6 月1 日魚鄉民字第1000006958號函及函附之選舉 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9至21、22至24頁),均係各承辦公務 員依其等職務範圍,於其等日常、例行性業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經核上開證據並無非法 取證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 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 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 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 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3 份(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11至12、15頁及15頁背面、23、24頁),上開證據均 用以證明客觀上被告等人有填寫上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 委託書,並非用以證明該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正,是上開 證據均為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非法取證之情形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燕聰固承認有受託辦理被告張主忠遷移戶籍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主忠、沈雪娥、林宜君 固均承認客觀上有遷移戶口至新城村一事,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劉軒伊固承認有受託辦理被告林宜君 、沈雪娥遷移戶籍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 燕聰辯稱:被告沈雪娥及張主忠時常回來新城村並住在伊家 ,伊並無為了選舉而要求被告張主忠、沈雪娥、林宜君遷戶 籍云云;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均辯稱:伊是因為工作需求, 所以才遷戶籍至新城村,並不是為了要投票支持被告劉燕聰 云云;被告沈雪娥辯稱:是伊兒子張主忠要求伊遷戶籍,伊 遷戶籍不是為了投票給被告劉燕聰云云;被告劉軒伊辯稱: 伊是為了幫沈雪娥及林宜君找工作,才幫她們遷戶籍至新城 村云云。
㈡、查被告劉燕聰為南投縣魚池鄉第19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於99 年6 月12日村長投票選舉時,當選南投縣魚池鄉第19屆新城 村村長一節,此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3 月11日投選一 字第1000000298號函及函附之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 (里)長選舉結果清冊、南投縣魚池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第 19屆村長選舉公報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先予 敘明。
㈢、被告張主忠虛偽遷徙戶籍部分:
⒈被告張主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伊是為了取得投 票權,支持被告劉燕聰,才將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 通文巷2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於調查局詢問時供 稱:於99年2 月初,伊知道伊姨丈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村長 ,伊便主動向被告劉燕聰表示願意遷戶口取得投票權以支持 被告劉燕聰參選,並將伊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給被告
劉燕聰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以便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劉燕 聰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9 頁);又於偵訊時 供稱:伊於99年2 月9 日有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 被告劉燕聰,請被告劉燕聰將伊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新城 村通文巷20號,當時是出自於要幫忙被告劉燕聰參選村長等 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張主 忠意圖使被告劉燕聰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一 情,業據被告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綦詳。又被告張主忠確有於99年2 月9 日委託被告劉燕 聰向戶政機關辦理,將被告張主忠之戶籍自苗栗縣造橋鄉○ ○村○○路89號遷出,遷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 (被告劉燕聰之子劉銘穎之戶籍內),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 第11至12頁),被告張主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99年2 月初,伊知道 伊姨丈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村長,伊便主動向被告劉燕聰表 示願意遷戶口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劉燕聰參選,並將伊身 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給被告劉燕聰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 ,以便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劉燕聰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 135 號卷第9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2 月9 日有 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被告劉燕聰,請被告劉燕聰 將伊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等語(見99年 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36頁),堪認被告劉燕聰對於證人張 主忠為支持其選舉,而遷徙戶籍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 巷20號一情,主觀上有所認識,客觀上亦有為被告張主忠辦 理遷移戶籍之行為分擔。
㈣、被告林宜君、沈雪娥虛偽遷徙戶籍部分:
⒈被告林宜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先生即被告張主忠於99 年1 月間,曾向伊表示可以將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 通文巷20號,一方面是因為姨丈即被告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 村長,將戶籍遷回去可以投票支持被告劉燕聰等語(見99年 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於99年1 月間某日,被告劉燕聰有到南投縣埔里鎮○○○街243 巷17 號8 樓之2 樓下,伊有將伊及伊婆婆沈雪娥之印章、身分證 及戶口名簿交給被告劉燕聰,伊遷戶口是為了要幫忙支持被 告劉燕聰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40至41頁)。 是被告林宜君意圖使被告劉燕聰當選,而將其自己及被告沈 雪娥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劉燕聰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一事 ,業據被告林宜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⒉復依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於99年2 月初,伊知 道伊姨丈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村長後,除伊自己遷戶口外, 亦有要求伊母親沈雪娥、其妻林宜君配合辦理遷移戶籍,以 便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劉燕聰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9 頁),核與被告林宜君上開供稱證人張主忠有要求 其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以支持被告 劉燕聰一節相符,亦徵被告林宜君上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 時自白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又證人張主忠曾向被告沈雪娥表示,是為了要取得投票權, 以便在新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劉燕聰一情,此據證 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9 頁),被告沈雪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係伊兒子 即被告張主忠要求伊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 20號,伊同意後才將戶籍遷入該處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 135 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沈雪娥主觀上明知其戶籍遷入 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 持被告劉燕聰。
⒋再者,被告沈雪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伊有將身分 證及印章交給伊兒子即被告張主忠辦理遷移戶籍一事等語等 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37頁、見本院卷第114 頁 )。證人張主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遷移戶籍之前 ,林宜君及沈雪娥的身分證及印章是否有交給你?)沈雪娥 的身分證及印章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林宜君... 。」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證人林宜君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問:沈雪娥的身分證、印章是誰交給你的?)張 主忠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沈 雪娥係透過被告張主忠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林宜君, 再由被告林宜君連同自己之身分證、印章交由被告劉燕聰之 妻。
⒌綜合上開被告張主忠之供述及證人林宜君及沈雪娥證述之情 節觀之,證人林宜君及沈雪娥均是因被告張主忠要求,始答 應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足認被告張 主忠對於證人林宜君、沈雪娥虛偽遷徙戶籍至南投縣魚池鄉 新城村通文巷20號一事,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⒍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居住在南 投縣埔里鎮○○○街243 巷17號8 樓之2 ,伊原本要自己到 魚池鄉辦理戶籍遷移,於99年1 月間某日,被告劉燕聰夫婦 有事情到埔里來,被告劉燕聰主動跟伊聯絡,問伊是否已經 將戶籍遷到魚池鄉,因為伊當時還沒有時間到魚池鄉辦理, 被告劉燕聰就表示他快到伊家樓下,要伊將伊及伊婆婆沈雪
娥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劉燕聰之太太等語(見99年度選 他字第135 號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證述:伊於99年1 月 間某日,被告劉燕聰有到伊南投縣埔里鎮○○○街243 巷17 號8 樓之2 住處,伊將伊及伊婆婆沈雪娥之身分證及印章交 給被告劉燕聰,因為被告劉燕聰夫婦剛好來埔里,伊就將資 料交給被告劉燕聰一起辦理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 卷第41至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後來你的 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是交給誰?)我是交給劉燕聰 的太太。」、「(問:你把這些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 簿交給劉燕聰的太太,是否為99年1 月份?)應該是,但正 確時間我記不起來。」、「(問:當時是劉燕聰夫婦一起到 妳埔里的住處拿你的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是, 當時劉燕聰夫婦一起到埔里,... ,之後我就拿到大樓樓下 給劉燕聰的太太。」、「(問:你是否同時將沈雪娥的身分 證、印章一起交給劉燕聰的太太?)是,我是將我及沈雪娥 的身分證、印章交給劉燕聰的太太。」、「(問:你把你及 沈雪娥的身分證、印章交給劉燕聰的太太,是在張主忠說要 把戶籍遷到魚池鄉之後嗎?)是。」、「(問:你拿你自己 和沈雪娥的身分證、印章交給劉燕聰的太太時,劉燕聰在旁 邊?)劉燕聰當時在車內,我不知道劉燕聰有無看到我們, 我有看到劉燕聰的車,劉燕聰的車距離我們約50公尺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113 頁)。足認被告劉燕 聰對於被告林宜君為支持其參選,而將戶籍虛偽遷徙至南投 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 為分擔。
⒎又於99年2 月1 日,係由被告劉軒伊持被告林宜君、沈雪娥 之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 ,將被告沈雪娥、林宜君之戶籍自苗栗縣造橋鄉○○村○○ 路89號遷出,遷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被告劉 燕聰之子劉銘穎之戶籍內)一情,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23、 24頁)。參以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等人均非與被告 劉燕聰同住,渠等均知悉被告劉燕聰欲參選新城村村長而為 上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被告劉軒伊為被告劉燕聰之女,衡 情其要無不知其父即被告劉燕聰欲參選新城村村長之理,再 者,辦理遷徙戶籍只需持身分證及印章至戶政事務所即可辦 理,並無非得委由他人代辦之理,是被告劉軒伊若非為支持 被告劉燕聰之故,何需自被告劉燕聰處取得被告林宜君、沈 雪娥之身分證及印章,輾轉為被告林宜君及沈雪娥辦理上開 遷移戶籍事宜,足證被告劉軒伊亦係為支持被告劉燕聰參選
,始代被告林宜君、沈雪娥辦理戶籍遷徙一事堪予認定。㈤、被告張主忠固辯稱:伊是因為工作關係,才將戶口遷到南投 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云云。惟查,被告張主忠於99年 2 月9 日將其戶籍遷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係 為支持被告劉燕聰選舉之目的,業據被告張主忠於調查局、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核與上揭證 人林宜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 張主忠前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較為 可信,參以被告張主忠以從事不動產銷售及經營為業,工作 地點及居所均在臺中市○里區○○路132 號,此據被告張主 忠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34頁) ,足見被告張主忠設籍於魚池鄉與其工作性質無涉,其事後 辯稱:伊係因工作關係才遷戶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㈥、被告沈雪娥固辯稱:係因被告張主忠工作關係,才將戶籍遷 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云云。惟查,被告沈雪娥 事前即知悉被告張主忠為支持被告劉燕聰參選村長,要求其 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一情,業如前述 ,且被告張主忠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支持被告劉燕聰一節 ,業據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 沈雪娥原與其配偶張標(即被告張主忠之父)共同居住在苗 栗縣後龍鎮○○路1013巷141 號,並未與證人張主忠同住, 此據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 第135 號卷第9 頁),足見被告沈雪娥原未與被告張主忠同 住,是被告沈雪娥並無因被告張主忠工作關係而需遷徙戶籍 之理,其上開所辯,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㈦、被告林宜君固辯稱:伊是為了工作關係,才遷戶口至南投縣 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云云。惟查,被告林宜君係為支持 被告劉燕聰始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一 節,業據被告林宜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認不諱,已如 前所述,且依被告林宜君於偵訊時供稱:伊將戶籍遷入南投 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後,並無居住在該處等語(見99 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41頁);復於調查局供稱:伊在南 投縣草屯鎮伊姊夫開設之開達連中古汽車行工作多年,原與 伊母親同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街243 巷17號8 樓之2 , 於99年5 月、6 月間,因伊先生張主忠工作關係,才搬到臺 中市○○○街○段租屋居住迄今,伊並沒有實際居住於南投 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 卷第20、21頁),堪認被告林宜君並無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魚 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之事實,其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
㈧、被告劉燕聰固辯稱:伊至99年3 月底才決定要參選新城村村 長,不可能於99年1 月、2 月間要求被告張主忠、沈雪娥及 林宜君等人遷移戶口以取得投票權云云。惟查,被告劉燕聰 主觀上明知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遷入戶籍至南投縣 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之目的,即係為取得投票權,以便 在新城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劉燕聰,業經本院依據證 人張主忠、林宜君、沈雪娥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認定如 前,參以證人張主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2 月間 即知悉被告劉燕聰要參選新城村村長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 135 號卷第9 頁),又被告劉燕聰為被告張主忠辦理遷移戶 籍一事,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劉燕聰 亦主動至被告林宜君住處向被告林宜君取得被告林宜君及被 告沈雪娥之身分證及印章,並委由其女兒被告劉軒伊為其等 辦理遷移戶籍一事,依上開各節觀之,亦徵被告劉燕聰確實 意圖使自己當選,而使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以虛偽 遷移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被告劉燕聰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自非可採。
㈨、被告劉軒伊固辯稱:伊是為了要幫被告林宜君及沈雪娥找工 作,才幫被告林宜君及沈雪娥遷戶口云云。惟查: ⒈被告劉軒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幫伊阿姨即被告沈雪娥 辦理遷戶籍一事,係因被告沈雪娥要到新城村照顧伊外婆, 另一方面將戶籍遷到魚池鄉後可以享有九族文化村的門票優 惠,所以被告沈雪娥才拜託伊遷戶籍,被告林宜君也是為了 享有九族文化村優惠門票,才拜託伊幫忙遷戶籍等語(見99 年度選他字第135 號卷第51至52頁)。被告劉軒伊就被告張 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遷移戶籍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其 所為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再者,被告張主忠、林宜君及沈雪娥係為支持被告劉燕聰當 選,始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一情,業如前述, 又被告林宜君、沈雪娥並非在魚池鄉工作,被告林宜君、沈 雪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證述係為了要 享有九族文化村門票優惠才遷移戶籍,足見被告劉軒伊上開 所辯,並非屬實,自難以採信。
㈩、被告張主忠係於99年2 月9 日為上開遷移戶籍之行為,被告 林宜君及沈雪娥係於99年2 月1 日為上開遷移戶籍之行為, 其等上開遷徙戶籍行為,均集中於99年6 月12日第19屆南投 縣魚池鄉新城村村長選舉日前4 個月,符合選舉權人應於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法定期間,又被告林宜君為
被告張主忠之妻,被告沈雪娥為被告張主忠之母親,其等為 關係極為密切之家人,衡情應委託家人其中一人共同辦理遷 移戶籍一事即可,何以需分別委託未與其等同住之被告劉燕 聰及劉軒伊為其等遷移戶籍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且其等 亦自承確係99年6 月12日至設籍處行使選舉權,並有南投縣 魚池鄉公所100 年6 月1 日魚鄉民字第1000006958號函及函 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其等 之遷移戶籍與該選舉難謂無關,應均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為 目的,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 為遷徙戶籍之行為。
、又按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 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 1 月24日增訂第2 項時(原第2 項未遂犯,移列第3 項), 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 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 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 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