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20號
NTDM,100,訴緝,20,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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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九三號、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信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志信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下稱為彰化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雖經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 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八十 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О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三案件 ,繼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然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後李志信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四案件,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間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稱為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五九號判決將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間 又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三年度 交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一月確定( 下稱第⑥、⑦案);其仍未節制,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⑤⑥⑦⑧案,繼經臺中高分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將其宣告均減成二分之一,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其上揭假釋亦遭撤銷, 餘有殘刑十一月又十八日。李志信再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志信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間透過友人結識少年甲



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生,代號:00000000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女),而二人僅係普通 朋友關係。九十八年八月五日適逢甲女住所附近之○○廟舉 行慶典,李志信乃於當日五時許,以電話邀約甲女出遊,而 甲女同意後另邀集其他友人結伴同行,期間李志信並與甲女 、甲女友人至○○廟聊天,迨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女 友人均先行離去,李志信則與甲女徒步前往址設於○○縣○ ○鎮之「○○停車場」尋找友人,甲女因見停車場內之人均 在飲酒原欲離去,惟禁不起在場之人勸酒,乃在上開停車場 內飲用約二碗塑膠碗之高粱酒,復因不勝酒力以致頭腦昏沈 醉趴於桌上。而李志信為成年人,明知甲女係十二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因見甲女酒力發作、意識模糊,認有機可 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其位於 ○○縣○○鎮○○○巷○○號住處一樓房間內,利用甲女酒 醉已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趁隙褪去甲 女全身衣物,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一次。迨甲女於翌日(即八月六日)六時許醒來,發現自 己全身赤裸與李志信比鄰而臥,且下體疼痛,始查覺上情。三、案經甲女、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一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委由張國楨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及以下 所列證人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 二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第五五頁所附密封袋內), 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志信及其指定辯 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 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附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志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 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О九八ОООО九三五一



號警卷【以下簡稱為警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四八號偵查卷【以下簡稱 為他字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 九三號【以下簡稱為本院卷㈠】第五六頁至第六四頁)指述 明確。
㈢證人即代號:00000000甲號、00000000乙 號、00000000丙號及00000000丁號等四人 (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第五五頁所附密封袋內)就其等 與告訴人甲女相約至○○廟同遊聊天及至○○國小後門聊天 等情亦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參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 )。
㈣此外,並有甲女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婦產科診所 暨○○○○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О九 八ОО一二四三О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各一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五五頁所附之密封袋及同卷第三 七頁至第三九頁)。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利用甲女酒醉已陷入精神障礙相類而不能抗 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一次之犯行至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少年共 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一О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志信行為時係已滿二十 歲之成年人,甲女則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上 揭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是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犯行,顯該 當於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科累累,素行非佳;⑵為逞己慾,以上述 方法對告訴人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 主權,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 ,所生危害甚鉅;⑶事後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一ОО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成立筆錄附於本院卷 ㈠第六八頁可參,然僅給付部分和解金而未按期履行;⑷惟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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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