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73號
NTDM,100,訴,373,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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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子晏原名卓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偵查案號:一00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第二0號;毒偵
字第五三五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鈴香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卓子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子晏(原名卓世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更名) 前於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在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並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⒈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 引縣)埔里鎮○○路八四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卓子晏被 警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二十一時 二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十九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埔里鎮○ ○○街二四三巷八號五樓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起訴書贅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應予刪除;關於犯罪時間、方式,起訴書分別 誤載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前九 十六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均應予更正;另起訴 書漏載犯罪地點,應予補充)。
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 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 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四七四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自卓子晏衣服及褲子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及供上述㈡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並得其 同意於當日某時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㈡ ⒉、⒊所示之犯行。
⒋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九時許,搭乘友人李維德所駕駛車牌 車號碼七M─一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途中, 在該車上(地點不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許 ,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一00年度聲搜字第二四三號搜索 票,至李維德位於埔里鎮○○路○段三六八巷一五號住處 執行查緝槍砲案件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李維德所有吸食器 一組、未擊發散彈槍子彈一顆、已擊發之散彈槍子彈一顆 已擊發之90子彈一顆(李維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由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審理中;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條例部分由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審 理中),並得卓子晏同意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 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儀 芳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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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