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59號
NTDM,100,訴,359,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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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苡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ОО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苡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短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長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叁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短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長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苡莘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 稱為臺中地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入所執行,而於同年十月八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嗣其於上揭初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 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三月確定,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九十 六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適 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稱為減刑條例),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同年間又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經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五日,雖經上訴,亦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七年度簡 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件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及前揭九十七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二案件,繼經臺中 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四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一月確定。賴苡莘復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中地院以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賴苡莘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 之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保利來汽車旅館」六О一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時間),在同上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二時三 十分許,前往「保利來汽車旅館」執行刑案查緝,經其同意 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 重О‧四九三六公克)、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短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及供其預備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長玻璃管吸食器一支。而賴苡莘經 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苡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一百年四 月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影本各一件(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ОО年度 毒偵字第三四一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第一二頁、第 五五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年四月七日草療鑑字第一ОО О五ОООО三號鑑定書一件(見偵卷第六五頁)。 ㈣扣案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О‧四九三六公克)、供被 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 短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及供其預備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長 玻璃管吸食器一支。
㈤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管檢字第О九五ООО七О八О號函函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賴苡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各一次,未見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О‧四九三六公克)均係屬 查獲之毒品違禁物;另扣案短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則係被告所 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且兩者無法析離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二八頁、第三四頁),是上開等物,咸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長玻璃管 吸食器一支亦係被告所並供其預備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乙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四 頁),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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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