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OO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捌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廖東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南 投縣水里鄉○○○道路旁其停放之車號6039-WM號自 小貨車內,先將玻璃球吸食器與塑膠製吸食器組合後,再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讓煙霧自玻璃球吸食器經過塑膠製吸食器後,再吸食該等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 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同鄉○○○○○ 道路三九點五公里處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使用 之上揭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一點二七八二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塑膠製吸食器一個,且 於翌日(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令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而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東卿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字第九OO號卷第三五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報告編號為00000 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見毒偵字第三一六
號卷第三三頁)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見毒偵字第九OO 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一點二七八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與塑膠 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 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號 函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 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 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廖東卿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八九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 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 揭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 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上訴 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 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繼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 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末四罪嗣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聲減字第一O七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三 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全部案 件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後,至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七八二公克,含 空包裝袋一只),係供被告施用之物,且為第二級毒品,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三頁),亦經鑑定 屬實,已如前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及塑膠製吸食器 壹個,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坦認無訛(參見同上筆錄第三頁),因而含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因上述空包裝袋、玻璃球 吸食器及塑膠製吸食器分別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是以上述 物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