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隆松
周永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
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隆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鋸壹台及小鏟子壹支,均沒收。
周永誠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鋸壹台及小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㈠邱隆松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 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周永誠、邱隆松、洪州(另行通緝)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某時(十三時前),由周永誠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一台及小鏟子一支,以新臺幣( 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邱隆松,二人共同搭乘洪州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YD—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國有,非 屬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 下簡稱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大 鞍里之阿里山事業104林班地(X座標:228296、 Y座標:0000000,起訴書Y座標誤載為26152 2,應予更正,以下簡稱為系爭林班地)欲竊取森林主產物 。其等抵達該處,由周永誠、邱隆松二人攜帶上開兇器,進 入系爭林班地內找尋行竊目標,洪州則將上揭車輛開至距離 該處一公里遠之隱密小路停放,避免遭人起疑後,折返入口 處警戒把風,周永誠、邱隆松二人進入系爭林班地後,在該 林班地某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林務局南投林管 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塊數不詳),其等 即持電鋸將之裁切成牛樟木及紅檜木各三塊(材積共計零點 二五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二萬三千零四十六元,以下簡 稱為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並將該殘材推滾下山,移
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欲由洪州駕駛前揭車輛運出,其等 推滾殘材至系爭林班地山溝處時,適經警據報後,於同日十 三時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周永誠、邱隆松、洪州三人, 並扣得其等上開已竊得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業經林 務局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黃炫諭簽立贓 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周永誠所有之電鋸一台及小鏟子一 支。
二、案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周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沒有在警局 說伊僱用邱隆松幫忙搬運所竊取之木頭及僱用洪州駕車前往 載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似主張其於警詢之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刑事小隊長王志宏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杉林溪派出所(以下簡稱為杉林溪派出所 )查獲本件後,因為人力不足,請伊等去支援,伊等去杉林 溪派出所將嫌犯帶到竹山分局做詢問筆錄,周永誠警詢筆錄 是伊製作,當時周永誠自白說他攜帶電鋸、小鏟子,僱用邱 隆松搬運木頭、僱用洪州駕車前往載運,伊沒有用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利誘等方式逼他這樣講,是他主動供出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是足認被告周永 誠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而具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 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犯邱隆松、周永誠、洪州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 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 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 (參見偵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第四六頁、第四八頁、第 五0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邱隆松、周永誠二 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 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 張贓物認領據(見警卷第二七頁),有證據能力,被告邱隆 松、周永誠二人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而其餘證據,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邱隆松、周永 誠二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是檢察官、被告等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一 一七頁至第一二七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 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位置空照圖(見本院 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四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 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 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
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 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台 上第二六三五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 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隆松、周永誠二人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 往系爭林班地,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森林法犯行,被告邱隆松辯稱:伊當天吃早餐遇到周永誠, 周永誠約伊到山上走走,那時候剛開始吃早餐,有毛毛雨, 後來就沒有下雨了,一開始就只有伊跟周永誠在早餐店,當 時洪州不在早餐店,後來洪州才來早餐店,伊沒有聽到周永 誠有約洪州到山上走走,伊就跟與周永誠就在水里火車站搭 九點左右的員林客運到杉林溪,當初是要去爬山,伊沒有帶 工具,伊也沒有看到周永誠有帶工具,周永誠都沒有提起說 要搬木頭,剛開始伊不知道周永誠的企圖,伊等爬山途中, 周永誠看到山溝有零星的木塊,伊本身沒有接觸,也不知道 那是什麼,周永誠跟伊說,給伊工資二千元,幫他搬到路邊 ,因為伊對木材不懂,伊是打零工維生,伊沒有知識,伊是 為了要賺取工錢,就去搬了,伊不知道這樣違反森林法,起 訴書寫伊等已經得手,對伊不公平。周永誠到了系爭林班地 的時候,才聯絡洪州,何時聯絡洪州伊不清楚,伊等被查獲 的地點沒有遊客到那邊去,但是下面有停車場,伊沒有跟周 永誠拿電鋸、小鏟子去鋸牛樟木、紅檜木,應該是滾動時所 造成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八一頁、第 一二六頁);被告周永誠則辯稱:伊與邱隆松本來是要去爬 山,伊與邱隆松在水里街上遇到,那天邱隆松要去吃早餐, 在街上遇到伊,伊跟邱隆松說伊等去山上走走,那天有下小 雨,伊等在水里搭早上六點多的員林客運到竹山,之後再從 竹山搭近七點的員林客運去杉林溪,是伊等直到被警察查獲 後,才遇到洪州開車來杉林溪,洪州在路邊,伊不知道洪州 是怎麼來的,為何來現場,不是伊聯絡洪州,伊不知道洪州 是不是邱隆松聯絡來的,但是伊沒有看到邱隆松有無聯絡洪 州,伊與邱隆松是從隧道旁往山上爬近一百多公尺看到山溝 內有木塊,伊就跟邱隆松說,不然伊等一起搬回來,伊貼給 他一些工錢,伊搬木塊想做樣品,伊不知道遭查獲的地點是
林班地,但是伊知道是樹林,後來伊等二人下山溝要搬的時 候,警察就來抓了,伊等沒有先觀察木塊的重量,伊等二人 也沒有先搬搬看,電鋸、小鏟子都是伊的,伊搭乘客運時, 伊就有用背包揹著電鋸、小鏟子,伊等到了山上之後,伊就 將電鋸、小鏟子先放在路邊,伊沒有拿鋸子上去怎麼鋸,伊 只是看到山溝裡面有木頭而已。伊揹著電鋸、小鏟子去杉林 溪是想要去挖樹頭,可以拿回來做比較漂亮的樣本,伊去到 查獲地點後,伊跟邱隆松說把木塊拿下來,伊以二千元僱用 邱隆松,伊沒有僱用洪州,伊不知道洪州為何會在現場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一一七頁)。經查: ㈠被告周永誠係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邱隆松,二人共同 搭乘同案被告洪州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系爭林班地欲竊 取森林主產物,其等三人具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周永誠於警詢時自白:伊帶伊的電鋸一台及小鏟子一支 上山準備竊木頭,伊僱用邱隆松幫忙搬運所竊取之木頭及僱 用洪州駕駛車牌號碼YD—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載 運,伊拜託洪州載伊等上山,共開一部車上山,車牌號碼Y D—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藏放在距離現場約一公里之小 路上,是因怕被別人發現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
⒉雖被告周永誠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洪州、 邱隆松是因為這幾天沒有工作,伊就約邱隆松說去山裡走走 ,伊沒有跟他說要去挖木頭,洪州是他自己在早餐店吃早餐 ,伊就拜託他載伊跟邱隆松去山上,伊沒有跟他說要去挖木 頭,因為他有車,就拜託他載伊等去杉林溪,伊想說去挖木 頭做藝術品,是伊叫洪州把車停在那邊,車是伊開去那邊停 ,因為那邊很少人看見,怕挖木頭會犯法,他沒有車上等, 他在大路上等,伊跟他說,叫他在那邊等一下,伊就跟邱隆 松一起去挖木頭云云(參見偵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於 本院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被告邱隆松於警詢時辯稱:今天 早上,周永誠找伊說要到山上走一走,後來便叫洪州開車載 伊等到現場,到現場時,周永誠叫伊幫他把遭查獲的檜木及 牛樟木搬到路邊,搬到一半警方就來了,伊只知道周永誠以 二千元工資叫伊幫他搬檜木,其他的伊都不知道云云(參見 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今早伊 跟洪州在早餐店遇到周永誠,剛好下雨,他就約伊去走一走 ,洪州借一部車,伊跟洪州都不知道,就跟他一起去杉林溪 ,到了山溝,不知道是何人已經鋸好木頭放在山溝裡面,周 永誠就要伊一起搬運,他說要給伊二千元工錢,伊對木頭不
清楚,伊就口頭上答應,還沒搬,警察就來了,電鋸是周永 誠帶的、鋤頭也是他帶的,伊不知道為何他要帶這些東西云 云(參見偵卷第四二頁),其於本院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關於被告邱隆松、周永誠二人如何前往系爭林班地乙節,其 等自身前後供述不一;又其等是否已搬動系爭牛樟木及紅檜 木殘材乙節,被告邱隆松自身前後供述反覆,復與被告周永 誠供述不一,均有避重就輕之嚴重瑕疵,其等供述是否屬實 ,已堪置疑。況被告邱隆松、周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致 改稱其等係搭乘員林客運至系爭林班地,非搭乘同案被告洪 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D—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系爭 林班地,惟關於其等搭乘員林客運時間乙節,被告邱隆松辯 稱:在水里車站,搭乘九點左右的員林客運到杉林溪云云, 然被告周永誠則係辯稱:在水里搭六點的員林客運到竹山, 到竹山再搭將近七點的員林客運到杉林溪云云;關於同案被 告洪州為何到系爭林班地乙節,被告邱隆松辯稱:周永誠到 了系爭林班地的時候,才聯絡洪州云云,被告周永誠則辯稱 :伊等直到被警察查獲後,才遇到洪州開車來杉林溪,洪州 在路邊,伊不知道洪州是怎麼來的,為何來現場,不是伊聯 絡洪州云云,是其等關於上開各節供述均有嚴重出入;甚者 ,同案被告洪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係伊搭載邱 隆松、周永誠到系爭林班地乙情明確(參見警卷第一七頁; 偵卷第四一頁),從而,可認被告邱隆松、周永誠係搭乘同 案被告洪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D—2585號自用小客貨 車至系爭林班地乙節至為明確,被告邱隆松、周永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翻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 足採。
⒊另被告周永誠嗣雖改稱其於出發前告知被告邱隆松、同案被 告洪州前往系爭林班地之目的係遊玩、爬山,並未告知真正 目的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邱隆松、同案被告洪州亦為相 同之供述。然質之被告周永誠、邱隆松、同案被告洪州三人 均自承當時係雨天(參見偵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本院卷 第三七頁),又被告邱隆松及同案被告洪州均知悉被告周永 誠當時尚攜帶電鋸一台及小鏟子一支上山(參見偵卷第四一 頁、第四二頁),再者,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 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黃炫諭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問:那 個地方是在過了安定隧道之後往杉林溪游樂區的路上的山地 上?)是,左上方。」、「(問:過了安定隧道到盜採地點 是否有獵徑或產業道路?)應該算是獵徑,山路沒辦法開車 只能用走的,旁邊有一條路,路旁就是溪溝,而被告他們當 時是在溪溝,溪溝旁邊有一條獵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七八頁、第七九頁),並有證人黃炫諭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份 、現場位置空照圖三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 一0五頁),另觀之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九三頁 、第九九頁、第一00頁),可知系爭林班地路徑並無鋪設 水泥或枕木,亦無護欄等設施,顯見系爭林班地並非供一般 旅客遊玩踏青之森林遊樂區,而係人跡罕至之森林甚明;則 衡情,被告周永誠、邱隆松、同案被告洪州三人出發欲前往 系爭林班地時已經下雨,天候已然不佳,況山區天氣不穩定 ,更容易下起大雨或豪雨,其等豈有於雨天,甘冒土石坍方 之危險,前往山區遊玩之興致?又豈有行走人跡罕至之獵徑 遊玩之理?甚者,其等既係出門遊玩,豈需攜帶電鋸及小鏟 子?再者,同案被告洪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周永誠、邱 隆松叫伊去杉林溪門口迴車等語(參見偵卷第四一頁),被 告周永誠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怕被別人發現,車牌號碼YD —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藏放在距離現場約一公里小路上 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車牌 號碼YD—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是伊開去那邊停,因為 那邊很少人看見,怕挖木頭會犯法等語(參見偵卷第四三頁 ),是同案被告洪州搭載被告周永誠、邱隆松抵達系爭林班 地後,同案被告洪州或被告周永誠尚將車牌號碼YD—25 85號自用小客貨車開至其他人跡較少之隱密小路停放,同 案被告洪州再至入口處等待被告周永誠、邱隆松等情屬實, 則衡情,被告周永誠、邱隆松、同案被告洪州三人若無不法 意圖,豈需大費周章,將交通工具移至隱密處所放置?準此 ,其等所辯均嚴重乖違常情,自不足採信,是被告邱隆松及 同案被告洪州均知悉前往系爭林班地之目的係竊取森林主產 物應無庸疑。從而,被告周永誠係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 告邱隆松,二人共同搭乘同案被告洪州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前往系爭林班地欲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等三人具有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應堪 認定。
㈡被告周永誠、邱隆松、同案被告洪州三人具有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分擔,且被告 周永誠、邱隆松二人已著手於竊取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 行為之實行,且已將之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犯行 已達既遂之程度:
⒈被告周永誠、邱隆松均否認持電鋸裁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 殘材,被告周永誠甚至否認已移動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 ,惟同案被告洪州於警詢時供稱:伊是開車牌號碼YD—2 585號自用小客貨車載周永誠、邱隆松至系爭林班地遊玩
,周永誠、邱隆松去山上,叫伊在山下等,伊有聽到搬運東 西撞擊的聲音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七頁);證人黃炫諭於本 院具結證述稱:系爭林班地是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管轄,二月 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安定隧道口南方發現一個可疑 嫌犯身穿工作服,後來又聽到隧道口上方有木材翻滾的聲音 ,所以研判有盜採的情事,所以聯絡杉林溪派出所前來支援 查緝,伊有配合警方一起過去,伊等就埋伏在下方,等待他 們下來,結果他們一直沒有下來,就在十三時左右,決定上 山去看,就發現有二名嫌犯正在翻動樹頭殘材,在山下還有 一個穿工作服的人,旁邊有放鏈鋸,是路旁圍牆的後面有放 鏈鋸,他就站在那裡等,圍牆距離現場大約差不多四十至五 十公尺左右,所以移送三個人,其中在場一人就是邱隆松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證人即杉林溪派出 所所長陳達峯於本院具結證述稱:是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人員 通知伊等到達現場,杉林溪派出所就伊跟張文忠二人過去, 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大概三、四個人左右過去,到達現場時, 邱隆松和周永誠繼續在搬運那些木頭的聲音已經傳下來,所 以伊等只有上山,上山伊等就拍照,而他們還繼續在搬運那 些木頭,伊等過去要制止邱隆松和周永誠他們時,他們就是 往上跑,伊等有叫他們停止,有一名姓洪的開車的人,他說 他是被周永誠、邱隆松他們請來開車的,但是他的旁邊還有 扣案的鋸子、鏈鋸擺在他的附近而已,他有沒有上山,伊等 不曉得,但是他就是在山下的路旁,伊等依常理來判斷應該 是負責把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證 人即前杉林溪派出所警員張文忠於本院具結證述稱:當時林 務局南投林管處說他們有線報,懷疑有人在現場那裡偷取木 材,所以伊們就跟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會合到現場,到現場之 後,就看到一個人在路旁類似在把風,因為他在那邊東張西 望的,而且他旁邊就有放鏈鋸,還有一些工具,伊等到之後 ,也聽到山上有搬木頭的聲音,有木頭在地面滾動的聲音, 所以伊等跟林務局的人會同就上去看,就看到邱隆松、周永 誠二個人在那邊搬運木頭,那時他們二個人看到伊等之後, 他們二人就往山裡面跑,伊等當時到達現場時,沒有看到一 些切割過木屑的痕跡,伊等查獲的地方應該不是現場,而是 邱隆松、周永誠已經搬運的途中,伊等就走林道從上面去攔 截他們下來,叫他們不要跑,把風的人車放比較遠,之前有 人通報時,就說那邊有部可疑的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四 頁至第八六頁),經核證人黃炫諭、陳達峯、張文忠三人證 述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十五張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第九九頁至第一
0一頁),是可認被告周永誠、邱隆松、同案被告洪州三人 抵達系爭林班地後,由被告周永誠、邱隆松二人進入系爭林 班地內找尋行竊目標,同案被告洪州則在入口處警戒把風, 被告周永誠、邱隆松二人已搜尋並尋獲欲竊取之系爭牛樟木 及紅檜木殘材,且已以推滾方式搬運該殘材,其等三人確有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分擔,是被告周永誠 辯稱尚未著手搬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即遭警查獲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黃炫諭於本院具結證述稱:遭竊取的木頭不是爛掉的 木頭,也不是火燒的木頭,研判是日前遺留在現場的,看起 來是人工鋸的,那些殘材因為在山溝裡面,表皮看起來黑黑 的比較溼,現鋸只有一、二塊,倒在現場的殘材把它鋸的比 較小塊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0頁);證人 陳達峯於本院具結證述稱:邱隆松、周永誠他們搬運的應該 是以前人家砍伐過留下來的木頭,但是現在林務局規定,地 上的物品不管是一草一木都不能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三 頁);證人張文忠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問:你們到達現 場時是否就已經沒有工具?)對,那些木頭都已經切好。」 、「(問:那些木材你們判斷是否有些是剛切割的?)好像 有幾塊有新鋸的痕跡。」、「(問:是否是把一些大塊木材 切成小塊木材?)應該是說這樣比較好搬運,印象中有幾塊 是這樣。」、「(問:那些木材是不是之前就裁切好放在那 裡?)如果是切好,應該是那一、兩天,因為我印象中那個 痕跡很新。」、「(問:你現在是說小塊木材是新的裁切? )我印象是那個木材都是一節一節的,一節一節的都是有新 的痕跡。」、「(問:是不是把舊的大塊木頭將它裁切成小 塊的木頭的?)類似這樣,應該是那個根部很長,他們一定 要將它裁切成小一點、短一點才好搬運。」、「(問:木頭 新裁切的痕跡和滾動裂開的痕跡,你如何分辨?)因為痕跡 看起來還很新,那個面積看起來就是這一、兩天才新切的, 木材剛切和切割很久的表面色澤是不一樣,依我們經驗,判 斷這個木材表面色澤應該是新切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經核證人黃炫諭、陳達峯、張文忠三 人證述情節均相符,自堪採信,是足認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 殘材應係之前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林務局南投林管處 實力支配下之殘材,惟其中有幾塊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 材積較小部分尚遺留裁切之新痕,則係新裁切所造成;稽之 ,被告周永誠當天確實攜電鋸一台至系爭林班地欲竊取森林 主產物乙節,業據被告周永誠自承於前,並有電鋸一台扣案 可證,其雖辯稱:伊等到了山上之後,伊就將電鋸、小鏟子
先放在路邊云云,但衡情,被告周永誠攜帶扣案電鋸至系爭 林班地目的既係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電鋸乃竊取森林主產 物重要,甚至係不可或缺之工具,被告周永誠豈有一抵達系 爭林班地即將之置放於入口處圍牆邊,而空手入山之理?顯 見被告周永誠、邱隆松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雖 非其等持電鋸自其附著之土地所砍伐,應係之前遭人盜伐所 遺留,然被告周永誠、邱隆松二人為竊取系爭牛樟木及紅檜 木殘材,乃持電鋸將該殘材裁切成較小材積,以利搬運之事 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以周永誠以扣案電鋸並非於系爭牛樟木 及紅檜木殘材查獲處所扣押,而係距離該處五十公尺左右之 入口處圍牆邊查扣,可證其未持電鋸裁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 木殘材云云,然如前所敘,被告周永誠、邱隆松搭乘同案被 告洪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D—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抵 達系爭林班地後,被告周永誠為免該車輛停放入口處,令人 起疑,敗露事跡,遂由其或指示同案被告洪州將之駛至距離 該處一公里遠之隱密小路停放,可見被告周永誠心思縝密, 衡情,依被告周永誠如此周詳思慮,其思及若其等竊盜犯行 遭查獲時,隨身攜帶電鋸,恐因行為人、贓物、作案工具同 時俱獲而百口莫辯,其持電鋸裁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 後,先將該電鋸置放他處,再返回裁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 殘材地點,搬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亦合乎事理常情, 則被告周永誠此部分所辯,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從而,被告周永誠、邱隆松二人持電鋸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 木殘材裁切成便於搬運之大小後,應係先將該電鋸置放入口 處圍牆邊,再返回裁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地點,搬運 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等情實堪認定,是被告周永誠、邱 隆松二人辯稱未持電鋸裁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參 照)。是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 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 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 竊盜罪之特別法,既未遂之認定亦復如是。查本件被告周永 誠、邱隆松二人已持電鋸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裁切成 適合之材積,以利搬運,又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查獲處 並非其等裁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處,其等係於搬運爭 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途中遭警查獲,顯見被告周永誠、邱隆 松二人已破壞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對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
之支配管領力,而將之至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是縱未及載 運離開現場即遭查獲,其行為仍屬既遂,被告邱隆松辯僅係 未遂云云,尚無足採。
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據、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 價金查定書、生產費用計算明細表各一份、現場蒐證暨扣案 物品照片九張(見警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 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及扣案電鋸一台、小鏟子一支附 卷可佐。
㈣綜上,被告周永誠係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邱隆松,二 人共同搭乘同案被告洪州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系爭林班 地欲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等抵達該處,由被告周永誠、邱隆 松二人進入系爭林班地內行竊,同案被告洪州則在入口處警 戒把風,被告邱隆松、周永誠二人已著手於竊取系爭牛樟木 及紅檜木殘材行為之實行,且已將之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 下,其等竊盜犯行已既遂之事證明確,被告邱隆松、周永誠 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法第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 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 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所謂 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 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 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 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 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 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 字第八六0號判例參照)。再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 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 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 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 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 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 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
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研究意見參照 )。是被告邱隆松、周永誠二人在系爭林班地內發現已遭不 詳人士盜伐,仍置於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 木及紅檜木殘材,竟心生貪念,夥同同案被告洪州,由被告 邱隆松、周永誠二人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裁切成適合搬 運之材積,並將之推滾下山,而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得 手;且其等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數量共計六塊 、體積共計零點二五立方公尺、重量共計高達一百九十公斤 ,此有國有林地被盜鉅樹頭材材積表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六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 ),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周永誠、邱隆松、同案 被告洪州三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同案 被告洪州駕駛車牌號碼YD—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被告周永誠、邱隆松二人至系爭林班地,除係作為代步工具 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故核被告邱隆松、周永誠二 人上揭所為,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檢察官 認僅構成該條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 ;再者,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 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參照),此 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隆松、周永誠與同案被告洪州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隆松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九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邱隆松、周永誠: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 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⑵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牛樟木及紅
檜木殘材各三塊,合計材積為零點二五立方公尺,原木山價 共計約二萬三千零四十六元;⑶持電鋸、小鏟子行竊之手段 ;⑷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由證人黃炫諭 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據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七頁) ;⑸被告周永誠以二千元代價僱用被告邱隆松,請託同案被 告洪州駕車欲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周永誠於本 案係主謀角色,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邱隆松則係貪圖小利而 受僱於被告周永誠,非居於主導地位;⑹犯後均避重就輕, 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已有悔意;⑺被告邱隆松國中畢業、 被告周永誠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調查筆錄第三頁、第一0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⑻被告邱隆松除上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尚有賭博、竊盜、贓物等前科;被告周永誠有 殺人未遂、贓物、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被告二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均不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 ,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