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群貿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О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四О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依法提出委任黃重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黃重雍律師得於本院轄區內執行律師職務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律師非加入 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群貿(以下稱為聲請人)雖委任黃重雍 律師具狀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惟依其所提出之刑事委任 狀所載意旨觀之,僅係委任黃重雍律師為交付審判狀之「撰 寫」,而不及其餘訴訟代理權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委 任狀附於本院卷第二頁可稽,是難認聲請人有依法委任律師 代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又經本院電詢南投律師公會,該會 並查無黃重雍律師之登錄資料,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 於本院卷第二五頁可考,則依上開規定,黃重雍律師依法亦 不得於本院轄區內執行職務。綜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 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 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依 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