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6號
NTDM,100,聲判,6,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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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木火
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王維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
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王維臻(下簡稱被告 )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 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 分核無不當,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年7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 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 00年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處分書(見100年 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79至81頁)、送達證書(見100年度偵 字第28 4號偵卷第8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 在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王維臻於98年 10月29日、98年12月1日,代聲請人公司向躍鑫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36,120元、50,350元款項(下簡 稱系爭款項),除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王芝妍之單一證 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據聲請人公司提出之98年1月至5月零用



金收支明細表之記載,各該明細表均有證人王芝妍之簽核, 若如被告辯稱其均有按月將所收取款項記入零用金收支明細 表並提交證人王芝妍查核,依被告承認有收取36,120元、50 , 350元款項,則被告於98年6月以後如有繼續將其製作零用 金收支明細表提交證人王芝妍查核,必能提出98年6月份以 後經證人王芝妍查核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惟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而是被告於98年12月無預警離職後,始由聲請人公司 員工在被告辦公桌抽屜中發現被告所製作之98年11月、12月 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足證被告雖有製作98年11月、12月零用 金收支明細表,惟被告卻未將系爭款項及零用金收支明細表 提出,更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㈡證人王芝妍於偵訊時雖證 稱:被告自98年6月份後即未製作零用金收支明細表等語, 此係指被告自98年6月份後即未提出其製作之零用金收支明 細表以供證人王芝妍查核,而非指被告自98年6月份後即無 庸製作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此從被告已製作98年11月、12月 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可知,而證人王芝妍係因被告未提出98年 6月份以後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供查核,致不知被告實際上 有製作98年11月、12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故證人王芝妍證 稱被告擅自離職後,在被告之辦公桌抽屜找到98年11月、12 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與其之前證述,並無矛盾不符之處, 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 處分書認證人王芝妍前後證述不一,顯屬違法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 300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王維臻於偵訊時固坦承有代 聲請人公司向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系爭款項2筆,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除賣廢鐵部分 ,公司有時會交代伊去收取外,伊不負責收取貨款,伊確實 有將系爭款項2筆交付予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即伊姐姐王芝媛 ,伊是最後全部加加減減,當面交給王芝妍,是放在證人王 芝媛辦公桌上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芝妍於100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之前被告會把所收 取之款項交給伊,伊把錢交給會計,當時被告全權處理公司 出售物品之收款事宜,會計那邊都會把收款款項記載在帳冊 中,被告之前所收取之每一筆款項,伊都會留存等語(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27、28頁 ),復於100年5月18日偵訊時改證稱:伊所提出之工務課零 用金收支明細表有些會記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有時不會記, 如果被告直接拿給伊,伊認為沒有問題,被告就不會記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44、45頁),是證人王芝妍就被告所收取之 款項是否每一筆均有記載或留存,其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 採,極有疑義。
㈡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陳美現於100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 伊從來沒有處理過被告所收的款項,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如



果有憑證的話,會給王芝妍簽核,伊再製作傳票,伊是作支 出的部分,收入的部分伊沒有做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44頁),足見證人陳美現 確實沒有處理過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此與證人王芝妍上開證 述:伊有將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會計等語,互有歧異, 是證人王芝妍證詞之憑信性堪虞。
㈢又證人王芝妍於100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在被告離職後, 伊在被告的抽屜裡找到98年11月、12月的零用金收支明細, 上面有記載本案的系爭款項,被告沒有交給伊,伊所呈的 98年12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上面有的秤量單就是聲請人公 司要提告的本案系爭款項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上開 98年11月、12月的零用金收支明細為其所製作,且將零用金 收支明細交付予證人王芝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5頁),則 證人王芝妍上開證稱零用金收支明細係於被告離職後,伊在 被告之辦公室抽屜內找到一情,實難以證明。
㈣又據被告於100年5月18日偵訊時供稱:工務課的零用金收支 明細表是伊在擔任廠長期間每月必做的報表,不一定伊代收 之收款都會記載在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比較大筆的就不會記 在這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上,原因是伊就直接拿給王芝妍, 伊拿給王芝妍後,王芝妍不會拿給伊收據等語(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44頁);再參以 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98年1月至5月、11月、12月之零用金收 支明細表,上開收支明細表除98年12月份有記載「1202躍鑫 回收廢鐵6140kg50,34元」(即告訴人公司所指稱被告業務 侵占之其中一筆款項)外,其餘均未有任何代收款項之項目 ,是被告辯稱:並不是伊代收的款項都會記載在零用金收支 明細表一情,應堪採信。另據證人王芝妍上開證稱:被告之 前所收取之每一筆款項,伊都會留存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27、28頁),惟證人 王芝妍除提出上開98年1月至5月、11月、12月之零用金收支 明細表外,復未提出其他收據供檢警單位查證,是證人王芝 妍所提出之上開98年1月至5月、11月、12月之零用金收支明 細表縱有記載代收款項,但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占代 收款項。
㈤末參以證人王芝妍於偵查時提出之98年12月的零用金收支明 細表,上面確實記載有「1202躍鑫回收廢鐵6140kg50,34元 」字樣;果真如證人王芝妍於偵訊時所證稱:在被告離職後 ,在被告抽屜找到98年11月、12月的零用金收支明細表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4號偵卷第45



頁),則被告於98年12月1日有代聲請人公司向躍鑫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50,350元款項當時,確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不 法意圖,何須自曝其犯行,而未於離職時將前開零用金明細 表一併帶走,實與常情有違,是亦難執被告未將98年12月之 零用金明細表交付證人王芝妍一情,遽推論被告必涉有何業 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 ,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更無適用法 令有何違誤之情,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諾 樺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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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