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夫妻關係,雙方已協議離婚,但未辦理離 婚登記。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許,丙○○因懷疑被告甲○○有外遇, 遂至甲○○娘家附近找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一0八號「新新大飯店」六0七號房間內,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共 處一室,遂與對方發生爭吵,雙方進而發生互毆,丙○○不敵,遭被告甲○○、 乙○○二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右側胸挫傷、左肩挫傷、左背挫傷、右上臂抓傷及 右手背挫傷等傷害。經丙○○提出告訴,因而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 訴及南門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二人 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係伊被告訴人毆打受傷 ,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伊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等語。至被告乙○○則 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警察到場時,甲○○已被告訴人打倒在地上,告訴人都 好好的等語。查:證人朱勝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辯:當時是告訴人打電話告訴 我,我到現場看到我妹妹即被告甲○○被打倒在地上,我就送我妹妹去醫院,我 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身體有受傷等語。而被告甲○○當時遭告訴人毆傷, 向原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原法院核發該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九號 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該保護令附於本院卷內足憑。又告訴人在上開處所查獲被 告甲○○與被告乙○○二人時,曾報警處理,依據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 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違犯事實欄內記載:「嫌疑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 晨,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一0八號毆打被害人甲○○成傷,致被害人提出告訴 ,並聲請保護令。」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記載 :「丙○○與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三時三十分,在中正路一0八號發生糾 紛,雙方各不提出告訴。」等語觀之(有該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本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按),當時報案情形,僅載明被告甲○○遭告訴人毆 傷,並聲請保護令,並未言及告訴人有被傷害之情事。至警方該工作紀錄簿記載 ,丙○○與乙○○所發生之糾紛,雙方各不提出告訴之真意,依據丙○○與乙○ ○二人於本院之陳述,該段之記載,係指告訴人對被告二人不提出妨害家庭之告 訴(見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則依據警方當天之工作記錄,並無任何跡 像顯示告訴人有受到傷害之情事。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南門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
內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胸挫傷、左肩挫傷、左背挫傷、右上臂抓傷及右手背挫傷 等傷害,其傷害遍及全身,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史義祥、黃福進二人亦分別 於原審證稱:當時告訴人是否有受傷,我們已無法記憶了等語,倘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確係受有上開傷害,衡情證人史義祥、黃福進、朱義勝等三人先後前往新新 大飯店時,應能察覺告訴人受到傷害,顯然告訴人該傷勢,並非遭被告甲○○、 乙○○二人於上開時、地所毆,應可確信。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告訴人所 提出非於上開時、地受傷之傷單遽予認定。
二、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 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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