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1號
NTDM,100,易,211,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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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
第一六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玉霞於民國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間,在南投縣水里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展業南投水里通 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保單、收取保險費等,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許玉霞明知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楊素真在其同鄉○○○ 街六O號住處內,交付許玉霞之票號為FA0000000 號、帳號為1239-5號、發票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發 票人為黃能漢、付款人為水里鄉農會信用部、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該支票),係用以應 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繳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繳次 年繳保險費,許玉霞應於收取後立即繳回國泰人壽,竟利用 其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費之職務上機會,將該等業務上收取而 屬於國泰人壽所有之保險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 同年七月十五日持往水里鄉農會提示,存入其不知情之同居 人沈源轉設於該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供沈源轉周轉之用。
許玉霞明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張嘉玲自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 000000號之帳戶內,匯款四十七萬八千元至許玉霞設 於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其中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係用以應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繳次年 繳保險費,許玉霞應於該保險契約之保費應繳日連同其應允 張嘉玲由許玉霞給予之保費折扣一千元,一同繳回國泰人壽 ,竟利用其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費之職務上機會,將該等業務 上收取而屬於國泰人壽所有之保險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泰人壽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國泰人壽員工任免遷調業務資料(見偵字卷第三頁 )、被害人張嘉玲出具之聲明書及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 (見偵字卷字第五頁至第六頁)各一份、被害人楊素真出具 之聲明書二份(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該支票之存根聯 影本(見偵卷第一O頁)、該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一 一頁)、國泰人壽出具之一OO年七月八日刑事陳報狀所附 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保 險契約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水里鄉 農會一OO年七月四日水鄉農信字第1001000460 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該農會一OO年七月二十七日 水鄉農信字第1001000525號函及所附之沈源轉上 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四O頁至第四一頁 )、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一OO年七月四日彰坑字第100 144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上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各一份附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許玉霞係國泰人壽展業南投水里通訊處之業務員,負責 開發保單、收取保險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向被害 人楊素真、張嘉玲收取之國泰人壽保險費,自係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楊素真、張嘉玲對保險 業務員之信任,侵占財物,造成渠二人及國泰人壽之損害, 而詐取款項達三十一萬零七百元,金額不低,且至今仍未與 楊素真、張嘉玲及國泰人壽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六月( 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原約│年繳保險│
│ │ │ │ │ │定之│費(新臺│
│ │ │ │ │ │繳別│幣) │
├──┼─────┼───────┼───┼────┼──┼────┤
│1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楊素真│黃心怡 │年繳│3萬6千元│
│ │ │壽險丁型 │ │ │ │ │
├──┼─────┼───────┼───┼────┼──┼────┤
│2 │0000000000│創世紀變額萬能│楊素真│黃淑慧 │年繳│3萬6千元│
│ │ │壽險丁型 │ │ │ │ │
├──┼─────┼───────┼───┼────┼──┼────┤
│3 │0000000000│鑫添鑫終身壽險│張嘉玲│張嘉玲 │年繳│23萬9千3│
│ │ │ │ │ │ │百元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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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